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农〔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各流域机构: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抗洪抢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环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级防汛物资在抗洪抢险中的作用,财政部、水利部结合当前防汛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5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抗洪抢险和防汛救灾的需要,规范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调用、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严重遭受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和救助受洪水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专项经费包括物资购置经费、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品种和方式
第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全国抗洪抢险的应急需要确定。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总价值为10000万元。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的调整,由国家防总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六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包括抢险物料、救生器材和抢险机具等。
第七条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由国家防总办公室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流域机构防汛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储单位)的防汛物资仓库(以下简称定点仓库)进行储备。
第三章防汛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九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管理职责:
1.制定各项防汛物资储备的具体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定点仓库进行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防汛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监督各定点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4.负责防汛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调出防汛物资的按期归还和补充;
6.负责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补充情况和物资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负责对定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参加所属定点仓库入库防汛物资的验收;
3.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级防汛物资工作;
4.协助国家防总办公室做好有关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的管理职责:
1.在代储单位的直接领导下,做好防汛物资储备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严格执行国家防总办公室的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级防汛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3.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物资管理水平;
4.参加对入库物资的验收,负责清点、检查防汛物资的接收入库;
5.每年汛后,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告防汛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防汛物资调用
第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以及防汛救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令后,必须立即组织所属定点仓库发货,由定点仓库快速将防汛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当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若代储单位联系运输有困难,可请国家防总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申请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返还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存储。
第十七条已消耗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调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定点仓库储备。
第五章防汛物资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十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定点仓库运价所需费用确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更新购置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报废的防汛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国家防总办公室应在储备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请更新防汛物资计划,由中央财政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并由国家防总办公室于次年汛前完成物资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更新的中央级防汛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代储单位,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代储单位核实,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残值交由国家防总办公室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将防汛物资处理及残值回收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定点仓库要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物资,其更新经费由定点仓库负责。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购置。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储备物资价值的8%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与各定点仓库直接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各定点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要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财务决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年终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调用、更新及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并依据《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编制规程》制定各自的防汛物资管理办法,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及以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统称收购)所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坚持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政府、房产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内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可依法将规划控制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城市建设收购储备用地。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储备
第八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来源: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连续2年未按出让合同使用,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不明的土地;
(六)依法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土地;
(八)荒芜、闲置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十)因迁移、撤销等原因停止使有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十一)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
(十二)其他应当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所提供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权属核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审核批准的权属核查结果,依法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差价的测算;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特殊用地的收购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5日内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进行收购储备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订立、撤销、变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方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该宗地建设项目实施后,由建设项目单位出资予以土地补偿;实行土地置的,按照土地置换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补偿;
(三)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予以补偿;
2、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外,其他划拨土地按照评估地价的70%予以补偿;
3、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予以补偿;
4、对收购储备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储备土地供应以出让方式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
(四)当年土地收益金的20%;
(五)用地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有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有权收购合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土地收购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