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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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和助力车,所称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是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对自行车、摩托车的登记、验车和发证管理:
  (一)申领自行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办证点办理登记、验车手续,领取自行车证照和号牌。
  (二)申领摩托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证照。
  (三)户口及工作单位均在本市市区的居民不得到外地领取摩托车证照。已在外地领取证照的,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更换证照手续。
  (四)馈赠、转让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馈赠转让给外市(县)的,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五)购买自行车、摩托车,必须安装检验合格的锁具。


  第六条 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管理。遇有公安交易管理人员查验证照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楼),必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棚(库)的建设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比例建足,与住宅同期交付使用;已建好的宅区(楼)停车棚(库)不足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棚(库)移作他用;已移作他用的必须立即退还。


  第八条 自行车、摩托车的停放管理必须做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内部车辆停放应登记验证,定点、定位;沿街两侧单位的车辆停放应有专人看管;
  (二)风景旅游点、车站、码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组织指导划线定点,实施专人管理,有偿服务;
  (三)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车辆并上锁,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和运输自行车、摩托车:
  (一)个人出售自行车、摩托车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车辆证照或发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赃物或来历不明的自行车、摩托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


  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的;
  (二)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原证照,限期办理更换证照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经查来历不明的车辆视作赃车,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对单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无证照、无发票车辆的,公安、交通部门可扣留、审查有关车辆和人员。车主凭证照、发票在限期内领车,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车上缴国库。对承运单位(含个体)由公安部门按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准运证,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不按指定地点停车,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检举揭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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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1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建设,规范建设工程保证担保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实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晋建建字[2004]31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活动与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保证业主与承包商、承包商与分包商合同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作的一种责任行为。

备案管理是指省、市(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担保机构以及省管建设工程项目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担保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从事担保活动。

第五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备案表;

(二)担保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五)机构人员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占总数的30%,其中具有监理工程师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不得少于1名。

第六条 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由担保机构依照本办法,向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合同备案表;

(二)担保合同原件。

第八条 备案机关收到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属于担保机构备案的向社会公布;不符合要求的,由担保机构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担保机构备案表及担保合同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担保机构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条 担保机构采用虚假资料取得担保机构备案或者担保合同备案的,担保机构或者担保合同均无效,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担保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未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改正;备案机关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登记在案。

第十二条 每年1月上旬,担保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向备案机关上报。

每年1月底,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每年1月底,省管建设工程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由担保机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第二季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担保机构上年度所经营业绩、担保合同的备案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向社会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担保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齐全,备案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论反倾销与中国企业

徐锋


近年来,中国的经济以每年7%的速度稳定增长,国内市场的消费增长也相应提高,消费需求旺盛,13亿人的巨大消费市场,对世界各国的生产企业无疑具有极大的市场吸引力,在客观上造成国外产品倾销的动机。同时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正式成员,在享有WTO赋予我们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降低的义务。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履行入世前的所有承诺,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使越来越多的国外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这必使国内企业不可避免的遭到外国产品冲击。在这些产品中,有些确实是通过正常贸易方式和适当价格出现在国内市场,但也会有些外国公司出于占领中国市场的目的,对中国进行低价倾销,损害中国的民族产业,这时就需要中国企业拿起反倾销的法律武器,对付这些不正当的国际贸易竞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贸易。
一. 倾销的概念及认定
倾销,英文为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为:将国内不需要的货物向国外[1]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2]
倾销的定义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出现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根据上述条文分析: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
(1)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2) 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
(3) 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2]
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
(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二)损害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2]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3]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2.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着损害,而且还要证明上述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进口国有关当局在考虑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时,除了考虑进口产品倾销因素外,还应考虑许多其他因素,如未以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劳资纠纷争议,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限制性贸易做法,技术的发展以及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等[4]。但是,有关当局在决定损害与倾销的因素关系时,并不一定企图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是只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中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的问题
(一)需要增强反倾销意识
外国产品在华倾销由来已久,但没有引起我们应有的重视,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倾销和反倾销在思想认识上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是对倾销及其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国外产品对中国大规模低价销售的目的不是为了给中国老百姓带来实惠,而是为了挤垮中国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消灭与其竞争的中国民族工业,占领中国市场,已图获取最终超额利润。
2.内对反倾销存在着一些错误认识,主要是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国内遭受外国商品倾销危害的企业认为反倾销虽然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保护了国内同行的企业,而反倾销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却要本企业单独承担,对反倾销消极等待,指望别的企业反倾销,自己搭便车
(2).国内消费者认为,一旦采取反倾销措施,自己便买不到廉价的洋货,对反倾销持反对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