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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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事故的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有关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立即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第七条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初步认定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 
  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跟踪督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二)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治或者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 
  (三)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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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 石油工业部


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6日,卫生部、石油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和开发中使用封闭放射源测井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测井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封闭型放射源(中子源、伽■源)油(气)田测井和相应的研究单位。
第三条 各油(气)田测井主管部门和安全部门要加强对放射性测井的防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搞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条 各油(气)田放射防护机构应接受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上报监测数据或资料。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使用管理要求
第六条 凡使用放射源测井的单位,要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申请许可和登记证,并由有关部门对其基建工程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七条 测井单位应对操作与实验研究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并定期进行考核。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过放射防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放射源的操作。
第八条 所有放射源测井与实验研究单位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制度与规程;须配备长柄操作工具及必要的防护监测仪器。
第九条 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制度和规程,在使用过程中严禁敲、砸和冲压,严防破损造成放射性污染。
第十条 测井人员必须熟悉放射源测井作业的全部操作过程,在装、卸放射源前应检查操作工具、贮源罐和井下仪器源室等是否正常,装卸放射源时要准确迅速,严禁徒手操作。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测井质量的条件下,尽量选用低强度放射源,避免不必要的照射,使必要的照射减低到可以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二条 进行更换放射源源壳、密封圈、弹簧与盘根和打捞放射源等特殊操作时,应详细记录源强、操作距离和时间,以便进行剂量估算。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以下简称《防护标准》)要求的放射源、贮源库、运输车辆、操作工具、测井仪器及放源工作场所,各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使其尽快符合《防护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使用封闭型放射源测井的单位,应遵守《防护标准》和本《管理办法》。对违反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或吊销许可登记证。对严重违反《管理办法》与《防护标准》而造成事故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者,应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及事故直接责任者进行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保管与运输
第十五条 所有封闭型放射源、标准源都必须放在专用贮存防护容器内加锁保存,并按不同的使用要求分类贮藏,由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所有放射源使用单位或放射源贮源库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源使用、保管制度,严格借还登记与测量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放射源必须有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途停车和井场使用须有专人看管,严防丢失。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组织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使用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单位,须设立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应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各测井小队应设一名兼职的放射防护安全员。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的职责是:宣传放射卫生防护知识,进行剂量监测,改进防护设施,处理放射性事故和组织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各油(气)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及剂量监测等规章制度,并定期检查。对测井用放射源和防护设施建立技术档案。对从事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建立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后两种档案应随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保存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对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准备参加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对新参加放射源测井的人员,初期应密切观察血象变化。检查项目与处理参照《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1792-84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病的诊断由各油(气)田职业病防治部门报送省级放射病诊断小组进行确诊。确诊的放射病人员每年复查1次,可根据病情变化重新诊断。
第二十三条 放射源测井人员的保健、劳保等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源测井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测井的操作特点制订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源损坏、丢失和其他危及人体的健康的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对受照人员进行剂量估算与健康观察,同时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卫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作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因失职所致事故,对肇事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及时发现事故苗头、积极排除事故、减少事故危害者,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2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严格控制市级会议,进一步促进工作作风转变,现就加强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会议范围
市级会议是指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包括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其经费由财政列支。其他会议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二、会议类别
市级会议分为三类:一类会议指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二类会议指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三类会议指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
三、开支标准
市级会议经费(含会议期间的所有费用)按每人每天确定开支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类会议每人每天18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60元,其他费用4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16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5元,其它费用35元;三类会议每人每天145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0元,其它费用25元。二、三类会议,中心城区与会人员不安排食宿费用。
四、参会人员
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会议正式代表和会务人员。会议正式代表应严格控制在会议通知的范围内,会务人员一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5%,二、三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0%。
五、拨付程序
1、由办会单位依据会议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经费预算送财政部门;2、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预算,并按50%预拨经费;3、由办会单位在经费预算总额内拟定开支方案并承办会议;4、由财政部门与办会单位进行经费决算,会议开支原则上应控制在预算总额以内,确属会议需要超过的费用,应报分管财政的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会议费的管理,实行驻会制度,进行跟踪管理,对多报参会人员和会议时间的,要核减会议经费;对核定标准内的会议经费,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对先开会后申报经费的,财政部门不予核定会议经费。
提倡节俭办会,任何会议都不得发放纪念品,严格控制会议期间组织参观考察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