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43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JP+1〗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JP〗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JP〗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称职工医保)、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公费和劳保医疗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具体包括18周岁及以上的下列人员(下称参保人):
(一)本市城镇非从业人员。
(二)本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居民医保)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居民医保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调整缴费标准以及由市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居民医保的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费的征收、居民医保待遇给付、居民医保基金财务核算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居民医保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负责居民医保卡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做好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三)其它收入。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实行参保人个人定额缴费,财政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定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50元。
(二)财政定额补贴标准:每人每年150元,由市、区财政分别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参保时距缴费年度末6个月以上的全额缴费和补贴;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按年缴费额和补贴额的50%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居 (村)委会办理参、停保手续。参保人身份由所在居(村)委会负责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缴费由参保人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居民医保缴费账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缴费账户直接扣取居民医保费。参保人未办理停保手续的,视为自动续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扣取。超过2个月无法扣取的,作停保处理(遭遇台风、地震等不可抗拒意外事件除外)。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名册作出居民医保费财政补贴征收计划,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天内将补贴的费用直接拨付到居民医保基金征收专户。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居民医保卡的制作、发行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以及居(村)委会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本市职工医保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下称核准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停止缴交居民医保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参保人中断缴费时间在2个月内再缴费的视同连续参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中断缴费时间超过2个月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住院核准医疗费用(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设置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一)起付标准按本市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最高支付限额按本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
1.连续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限额5000元(含自付部分,下同)。
2.连续缴费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限额1万元。
3.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每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下同)限额5万元。
4.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的,每社保年度限额10万元。
(三)社保年度内参保人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内的核准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支付:
1.1万元及以下部分(含自付部分,下同),在一级医院就医的支付80%、在二级医院就医的支付65%、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支付50%。
2.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部分支付50%。
3.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部分支付60%。
其中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七条 参保人患有职工医保《门诊报销病种目录》中的疾病时,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在所患病种支付限额内,属中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属高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参保人未经核准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除外),门诊费用自理,住院核准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0%;其中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5%。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不设常住异地就医。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二)生活用品费用:脸盆费、口盅费、餐具费、拖鞋费等。
(三)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四)各种美容、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
(五)各种健康体检费用、疗养费用。
(六)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七)因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打架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人除外)。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但以下情形除外:
1.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受害方未能得到赔偿的。
2.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案件立案后6个月以上未能确定责任人的。
(十)超出本市职工医保规定标准的床位费用。
(十一)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职工医保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特殊人群的参保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享受低保待遇居民、重度残疾居民、经济困难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下称特殊人群),以家庭为单位,可选择个人按每人每年25元标准缴费参保,市、区财政补贴标准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其中享受低保待遇居民、重度残疾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分别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按第二十一条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如下:
(一)起付标准按本市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最高支付限额按本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
1.连续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限额5000元(含自付部分,下同)。
2.连续缴费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限额1万元。
3.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每社保年度限额5万元。
(三)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内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1.1万元及以下部分(含自付部分,下同),一级医院就医的支付70%、二级医院就医的支付50%、三级医院就医的支付30%。
2.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支付30%。
3.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部分支付40%。
其中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
(四)患有职工医保《门诊报销病种目录》中的疾病时,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在所患病种支付限额内,属中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属高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
(五)参保人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本条前四款执行。
参保人未经核准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三条 特殊人群所有家庭成员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市职工医保定点医院(含市外)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
享受门诊报销病种(下称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门诊病种费用结算医疗机构。同一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门诊病种费用结算医疗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计算机联网结算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凭居民医保卡就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诊治门诊病种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可采用定额结算、项目结算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病种待遇时,应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相关专科副主任以上医师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相关检验检查等资料。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对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按社保年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须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相当的市级专科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院长同意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先自行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付手续:
(一)门诊病种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相关记录资料)、处方付方或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二)住院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经核准市外就医的还须提供市外转诊申请表。
确需到住院医院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还须提供住院医院的证明。
第三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含医保质量保证金)及考核按本市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衔接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保险(或合作医疗)关系终止后,超过2个月参加居民医保的,视为新参保;2个月内参保的,视为连续参保。住院期间跨险种参保的,医疗待遇标准按居民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交的居民医保费不退;计算职工医保待遇最高支付限额时,其居民医保缴费时间接续为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在已缴费期间参加职工医保后又重新参加居民医保的,此期间不再缴费。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在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之间转换险种,中断时间超过2个月的,视为新参保;在2个月内转换的,视为连续参保。住院期间跨险种参保的,医疗待遇按出院时所参险种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退休核定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时,其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视为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费医疗”是指根据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政文字第47号)及各地各类配套规定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劳保医疗”是指根据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134号命令)及各地各类配套规定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各地各类配套规定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是指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珠府〔2006〕93号文)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享受低保待遇居民”是指经民政部门核定、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条件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居民”是指经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符合重度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因参加职工医保、户籍迁出本市、出国定居、亡故等失去参保条件时,应当及时办理停保手续。未办理停保手续形成续保的,不支付其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对居民医保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居民,入户时间须满5年方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规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工作,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的发展,特制定《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证我国与欧盟双边纺织品协议的顺利执行,加强对协议中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的管理,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工业家及工业家配额
按照双边协议规定,欧盟上一年度结束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供一份欧盟部分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名单上的企业即为本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协议规定输欧2类、3类、37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及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在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各保留一部分,即“工业家配额”。中方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定出口合同后,即可向中方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这部分配额。
第二条、申请企业的资格
凡具有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经营权的企业,如果与欧盟工业家签有协议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出口合同,均有资格申请工业家配额。
第三条、申请程序
1、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工业家配额名单后,将名单下发给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在国际电子商务网和《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布。
2、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按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所属归口管理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报告一起于月底前寄送至外经贸部管司,同时报电子申请数据。
4、中央企业凭企业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符合第2款规定的合同及企业申请于每月底前直接寄送至外经贸部贸管司。
5、对于2类、3类和37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对于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再予以受理。
6、任何一个中方出口企业对某类别的累计申请总量不得超过该类别的协议工业家配额总量。
第四条、分配办法
1、外经贸部于1-6月份每月底汇总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于下个月15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或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2、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按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管理方式
1、各打证单位在打制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类别标志处打上“IY”标志,程序将自动在出口许可证的第九栏打上“IN DUSTRY RESERVE”。
2、各签证机关负责审核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上注明的进口商与合同上的工业家名称一致后,方可签发本地区企业工业家配额的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并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上报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
3、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通过电脑联网传输给欧盟。
4、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如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外经贸部贸管司。
5、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一律按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历次协议招标的平均中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在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出口企业必须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的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这部分工业家配额,并取消该出口企业之后三年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企业须将其余70%的工业家配额中标金汇至指定银行帐户后,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向有关签证机关申请出口许可证。各签证机关按照以上第2款的规定,并凭纺织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为企业签发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
6、企业获得的某类别工业家配额的当年使用率如低于90%,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该类别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7、外经贸部依据《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工业家配额进行跟踪和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外经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