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1985〕47号)
印发《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或具有国内本行业先进水平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四千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二千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一千元
四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五百元
第四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设立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湖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省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程序:
(一)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省直各主管机关的直属单位向主管机关申报;
各地、州、市直属单位的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基层单位的,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中央在湘单位向对口的省直主管机关或所在地、州、市科委申报;
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二)各地、州、市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收到的请将项目,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负责进行评审。
(三)各地、州、市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评审合格的,必须就项目的作用、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建议省级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经省评审委员会授予后,从省财政拨给的专门奖励经费中支付。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报省财政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应在湖南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无异议,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若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推荐和审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和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这项工作取得实效,切实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搞好组织整顿,纯洁检察队伍
对检察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的,应分别情况,或开除公职,或予以辞退,或予以调离。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4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一律辞退。
对违反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够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依法免除其职务。
对基本素质不适应工作要求的人员,或双向选择落聘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适当工作进行试岗;培训不合格的,或经试岗仍不适合的,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以中央编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委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坚决稳妥地对超编情况进行清理。凡超过规定编制数额的,必须清理压缩至编制数额内。在清理压缩中,对应当调出的人员,要商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及时调出;一时调不出的,先待岗,再限期予以调离。
不再从社会上聘任检察助理员、检察联络员等。对过去聘任的,要做好工作,予以解聘。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撤销的税务检察室和设置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检察室,以及侦查工作点等,尚未撤销或变相存在的,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必须全部撤销。
暂不新设派驻乡镇检察室,对现有乡镇检察室中的非检察机关编制人员,要做好工作,予以清退。
二、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各级检察院要结合组织整顿,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管理检察人员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人,把好“入口”关。各级检察机关录用检察人员,必须在编制数额内,严格按照人录发[1993]2号、[1994]2号、[1995]9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1993年7月1日以后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的人员,现在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必须在三个月之内予以调离或辞退。
严格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免检察官。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并严格考核。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必须参加1998年度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免去其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
实行轮岗制度。轮岗的重点是中层领导干部,轮岗对象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凡担任各级检察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要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缩短轮岗年限。对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和人、财、物管理等部门工作的检察人员,应进行适当交流。检察人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在限期内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要予以免职或辞退。实行轮岗制度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工作骨干的相对稳定性。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和干部双向选择制度。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组织全部或部分中层领导职位的竞争上岗;在内设机构中,实行干部双向选择。
三、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检察院必须紧紧依靠当地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主动争取组织人事部门的支持,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正确把握和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把各项工作做细、做扎实。要加强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检察长是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上级检察院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要在今年8月底前,就本地区的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出专题报告。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