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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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包括民兵、民工和工作人员);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七)因在边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或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遇难死亡的;
  (八)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刑事犯罪分子,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 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 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的提取方式: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的十月将优待金收齐上交当地民政部门。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改为志愿兵或者晋升为干部的(含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优待兑现后,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 , 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 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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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开放长江水上未知名尸体信息查询的建议

张杰


  一、长江未知名尸体处置现状
  根据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长江航运公安局是长江上未知名尸体处置工作的主办单位。据有关资料和业内人士估计,近年长江上经统计加上未纳入统计的未知名尸体年均出现千例左右,上下游分布不均。长航公安局全线未知名尸体查明率以及从水尸当中发现命案的查破率都有所提高,但查明率和查破率似乎还有提高空间。水上未知名尸体处置工作的重要一环就是要查明尸体来源,尸源清楚了,对尸体死亡性质的确认会有帮助,后续工作往往容易做。毋庸置疑,公安部包括交通公安机关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对未知名尸体的处置是十分重视的,并且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比如建立全国无名尸体信息系统、交通公安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交通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建立长航公安机关DNA实验室等,相关系统中已经储存了大量数据。实践中除有直接线索查清尸源外,长航公安实战单位常见做法主要是搜集各类媒体上有关寻人启事、接待寻尸来访群众、张贴散发寻找尸源启事、报刊上刊登启事,发放协查通报,广泛走访群众等,但通过互联网登载寻尸源启示却鲜有尝试。笔者认为,现在应该是考虑在互联网上有限开放尸体信息查询的时候了。 
 
  二、有限开放长江未知名尸体信息查询的必要性、可行性 
  在网络资讯发达的今天,无论从政治、法律、社会,还是技术、经济、效率层面看,在互联网上有限开放长江上未知名尸体信息查询无论对长航公安机关还是社会公众都十分必要、有利,也是可行的。
1、 从政治层面看,符合我国政府一贯重申的建立责任政府,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立场。长江水上未知名尸体从近年处置情况看,大部分呈现出非犯罪因素,极少部分涉嫌犯罪。非犯罪因素的死亡包括自然灾害(如洪水、泥石流、地震等)、一般性质的船舶肇事、不慎落水、自杀、救人等。这些死者家属往往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落水者或失踪者。有的寻找到了,有的恐难以寻找到。由于长江上尸体受水流、温度及其他因素影响,绝大多数会往下游漂流,(及个别由于?水原因原地不动,还有由于船舶拖挂带到上游),短的发现地距离落水地几公里几十公里,长的据报道达到1200公里;除长江干流外,还有部分尸体是从支流漂到长江,这给死者家属及公安机关寻找失踪落水人员带来巨大难度。死亡者寻找不到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无疑会带来相当副作用。死者婚姻、财产、继承、抚养扶养、索赔等问题往往会波及众多人员、家庭或单位。成为进一步引发社会矛盾的诱因。在互联网上有限开放尸源信息查询可为及时查清尸源提供有效途径,阻断社会矛盾的集聚。
  2、从法律层面看,符合我国宪法、信息公开法规的规定。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尊重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肯定了公民享有知情权。活要见人,死要见尸,查明死者尸源无论对死者还是死者家属都是莫大的尊重,是我国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长江水上死人情况的发生,会引发一系列相关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变更调整,比如婚姻关系、财产、继承、抚养扶养包括赡养、赔偿等等,涉及死者、家属以及相关他人或法人的直接的切身利益。寻找尸源的过程就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过程,实际上公安机关包括死者家属双方都会通过各种途径双边查找。
  3、 从社会层面看,符合当今社会主流价值观和公众的心理预期。近些年,公安部有限开放人口信息查询工作,给银行、保险、房产、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提供了巨大便利,也给老百姓因私查询提供了方便,受到各界广泛欢迎,提升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另外,自然灾害、矿乱、空难、沉船、重大交通事故等公共事件,主流媒体第一时间介入,有关管理机关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社会各方面对此反应大多正面。当今国人与信息封闭的过去相比应该说都具有相当的心理承受能力。汶川地震死难者众,中央政府面对国内公众和国际社会选择了公开信息,率全国人民经过不懈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调动全国资源迅速恢复重建,这种与过去完全不同的公共政策的选择,赢得了人民的理解和大力支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理,绵延数千里的浩瀚长江水系,由于各种原因经常死人尽管不是人们愿意看到的但也应该是可以理解的事情,没必要在公众面前遮遮掩掩,有限公开信息只会增加社会公众对长航公安机关践行三个代表有更加全面的认识和理解,长航公安机关的警察的确在默默地做着常人不了解、家人不理解、社会少关注的工作。
  4、从技术层面上看,将内部网上的相关未知名尸体信息筛选过滤,择其要者如尸体照片、体貌特征、衣着、身高、随身物品等在长江航运公安局外部门户网站上设立专门栏目公布,应该不是难事。地方公安机关外部网站交管平台的许多栏目拉近了与公众的距离,为公众提供的车辆、驾驶证等查询极大方便了群众。与传统媒体比如报纸、电视、电台相比较,互联网查询方式对普通百姓而言选择性更强,信息留存时间更长,影响范围更大,查询更为方便快捷,准确性更高。
  5、从经济角度看,有限公开信息可以有效减少死者家属和公安机关的相关查找成本。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要查清尸源除有直接线索的,往往颇费周折,如同大海捞针,各种方式齐上阵,往往要消耗巨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涉嫌命案,一个个案要查清办结往往花费十几数十万。有限的经费和其他公共资源让有关基层公安机关维持正常工作都捉襟见肘,要求公安机关主动对每起水上未知名尸体倾尽全力去查清楚恐不现实。另方面,死者家属单方面查找也往往花费不薄,甚至根本无从查起。用互联网有限公布的形式,几近零成本将公安机关和家属、知情者有效链接,从经济上看对各方都是有利划算的做法。除初期相关服务器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造升级、编写相关程序外,日常维护运行成本与过去动辄电视、电台、报社去登启示,海量大面积走访,殡仪馆长期存放尸体等相比较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6、从效率上看,外部互联网信息渠道与内部信息渠道及传统相关信息获取渠道相比,在获取有效信息方面或许更为高效快捷。凭借长江航运公安局下属沿江十六个分局的现有警力和装备水平,沿江发生的水上未知名尸体基层分局可以第一时间将相关信息发送长航公安局,长航公安局进行甄别后可以最快速度在外网挂网,有效缩短公众的查找时间,并且不受空间地域限制。当然,做这一工作还需要对长航公安局外网进行必要的正面宣传,如果沿江公众认同了长航公安局外部官网,笔者以为会极大提高尸源的查明率,并提升查明速度,有效节省社会资源。还有可能将沉睡内网信息库的大量过去未查明的尸源进一步查清,使警察经过大量艰苦工作积累的资料得到二次发掘利用。

  三、 有限开放查询的风险评估与控制
  总体看,笔者认为有限开放查询利大于弊。如果选择有限开放查询,可能带来以下几方面风险:
一是对于潜在的犯罪分子而言短期内或许会增加选择杀人抛尸长江或在江上杀人。不过这种风险也应该是可控的,如果通过开放查询能够有效迅速查明尸源从而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将会对有这种倾向的潜在作案人造成震慑,相关案件会逐步减少。80年代“二王”恶性案件发生,公安部首次在国内突破传统做法,大面积发放悬赏通缉令,在当时无疑具有挑战精神;尽管当时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恐慌,民众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能力也不无怀疑,回过头来看,这种做法无论对当时追堵击毙“二王”,还是对后来通缉令发放的常态化都有不可忽视的划时代的启动意义。公安工作墨守成规,不适时创新,只能是累死警察,浪费资源,各方面都难以讨好。
  二是选择有限开放,短期内舆情民意对未知名尸体查清率较低估计会有疑问。但是综合来看,通过推行这一举措,加上及时跟进的相关介绍、解释工作,以及查清率的提高,会增加社会公众包括众多外界管理层对长江上未知名尸体查找工作难度的了解、理解和关注,这对长航公安进一步改善、规范未知名尸体处置工作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各方面只有了解理解了才会谈得上在信息、人才、资金、装备上给予相应支持帮助,警方和社会公众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才会指日可待。如果所有未知名尸体的处置足够高效、规范,查清率快速上升,难说不是长航公安在公共服务领域提供的一项独特品牌。关门做自己的事,一味要求自己的民警出力流汗,搞大会战,在现代社会恐有些落伍了。需要说明的是,推进有限开放查询并不是排斥传统的查找方式,两者需要并重,发挥出各自长项。
  三是选择有限开放,对于部分死因难以确认的个案会给相关公安机关带来相应麻烦。水上未知名尸体的死因复杂,由于长航公安机关目前只建立了DNA实验室,相关其他实验室尚未建立,在死因鉴定上面临一定困难。是先等人才、技术、装备各方面条件都具备了再有限公开?还是先公开并同时或后续推动相关条件的逐步完善?两相权衡,我觉得应选择后者,理由在于从实践情况看我国行政决策机制决定了资源配置有个按重要性必要性先后排队,并统筹规划,兼顾长远的原则。在有关方面并未意识到相关条件的急迫性的时候,或与其他部门需求相比较处于劣势地位时,要在有限的政府支出预算中划出一块给长航公安机关恐怕不是三朝两夕能解决的,而越往后推堆积的问题麻烦或许越多;如果选择先有限公开信息同时通过各种正规渠道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从长远看是有利于长航公安处置未知名尸体工作的。至少公开后尸源查明率会有所上升,还会消化相当部分过去遗留的问题,从中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帮助破获积案。随着社会各界对长航公安水尸处置工作的了解、困难的理解,反过来舆情民意也将会对相关管理层的决策施加影响,加快相关条件改善的进程。


长江航运人民警察学校 张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5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兹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1957年2月25日抄报的《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稍加修改转发各地参考。我们认为这个通知基本上符合《劳动改造条例》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精神,对改进工作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其中有些规定,尚须继续研究,在实践中进一步考验修正,希各地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作适当规定,并在试行中逐步求得完善可行。

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局 司法局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2月25日)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公安局劳改处、监狱、各看守所: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与监狱、看守所方面在工作上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开会研究,讨论交换意见后,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兹综合整理于后,希遵照执行,如发现有不妥之处,亦望向领导机关反映,以便作进一步的修改。
一、关于已决犯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
法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即发执行通知书,监所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能把被告人列为已决犯,劳改部门在这时候,方可遣送他们到外地劳改;对于未决犯,不得遣送外地劳改。
过去法院于判决确定后,往往填送执行通知书不够及时,对刑期的计算有时也有错误,今后应严格注意纠正。执行通知书应由第一审法院的承办书记员负责将判决确定日期,以及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正确,并在执行通知书上填写清楚(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的承办书记员填发执行通知书),由承办审判员负责审核,如遇计算刑期起止日期有不清楚的地方(如逮捕日期,应扣除折抵的日期等),应向有关部门查对清楚,然后再行计算填写。如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每人填写执行通知书一份,附送的判决书也是每一个被告人一份(指送达被告人本人每人一份以外,交由监狱作执行之用的)。同时,应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应送本级检察院二份,以便对该判决的执行,依法监督。
如在执行中,发现一个犯人因两个以上的案件都判处的徒刑,未定执行刑期,不好执行,可通知法院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执行刑期。一般应由最后处刑的法院裁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这一问题,如在最后判决时发现,则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重行裁定,并在判决时一并宣告。
二、关于未决犯、已决犯分别羁押等问题
对于人犯羁押处所,一般可以按照案件诉讼进行的阶段决定:凡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的未决犯,一般应由区看守所羁押,经区法院判决确定后,则应将人犯连同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移送监狱、劳改队或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如被告人于判决后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则应移押市看守所,以便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各区看守所因容量关系或因有些案件情节重大等其他原因,亦可移押市看守所;人犯变更了羁押处所时,应由原押区看守所随时通知原承办单位,以利提讯。
三、对于未决犯管教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看守所向未决犯进行政策和守法教育时,同时也应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审判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向他们交代清楚。
对于案情重大,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单独羁押的,或因同一案件中有几个人犯,为避免串供需要隔离的,均应及时通知监所,以免造成侦查、审判工作上的困难。如单独羁押及需要隔离的原因消灭后,原办单位亦应通知监所。
四、关于换押手续等问题
公安局在逮捕人犯以后,经侦查预审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院决定起诉时,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院审查或侦查完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经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也应办理换押手续,用书面通知监所。这样,可以使各单位正确掌握未决犯羁押的处理情况,借以分清责任,便于检查。又法院送押犯人时,应将承办人姓名和案号写明在案犯身份卡上,便于看守所直接联系。
凡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起诉,应立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告及公安机关,如被告人已捕,应由公安机关填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将被告人释放。
案件经法院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对于这些在押被告人都归法院释放,并应补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如……驳回起诉的,对在押被告人由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
监所与有关机关对于未决犯可建立核对制度,每月可由监所分别将各单位羁押较久的未决犯开列名单进行核对,如原承办单位羁押已逾一个月以上,而未处理完毕的,应将进行的阶段情况简要注明,例如:“尚须继续侦查”,“继续审理”,“已审结待审判”或“已判决尚未确定”等等,以便查考。
五、关于辩护人和被告人家属与在押被告人的会见和接见问题
凡律师充当辩护人要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应按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辩护人应持法律顾问处会见被告人介绍信前往会见,司法局应按照规定将法律顾问处公章和法律顾问处主任签印的样本送公安局,由公安局转发所属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存查。会见时间一般应在监所办公时间内进行,接见次数,应视辩护工作的需要,可不加限制。
近亲属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充当辩护人,要求接见被告人时,应由承办法院出具证明信。在接见时在旁的看守人员不得干涉其谈话,如发现有串供伪证等情况,应即制止并由监所将情况函告原承办单位。
监所应为辩护人设置接见室,供应必要的桌、椅等用具,以便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接谈。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可以告诉在押的被告人,如果他们要求家属接见的,可以申请,经批准后是可以接见的,原办送押单位在开始羁押时,尽可能事先在押票上注明该被告人是否可以允许接见,以减少批转手续。原办单位凡遇有被告人或家属申请接见的除反革命或重大刑事案件的人犯有串供、毁灭证据可能的以外,一般均可准许。对未决犯家属一般探望性质的接见,应与辩护人的接见有所不同,必须按照劳改条例五十六条的规定办事,每月接见以两次为限。
六、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文件的送达问题
判决书一般最好当庭送达,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不能当庭送达的文件,而需要由监所代为送达被告人的,应先由监所统一收下负责转交被告亲收,不应积压,并叫他们在回证上签名或捺盖指印,准确地填写收到日期。至于已遣送外地劳改的人犯如有文件送达时,可由劳改处收下代为转发。劳改处应将判决书或文件连同回证寄往劳改地点,责成劳改单位务必交其本人亲收,并将回证由收件人本人签名或捺盖指印后,迅速退回。如果回证久不退回,则由法院主动通知劳改处催办。
在押被告人在监、所提起上诉的,应切实注明提出上诉时间,迅速转送法院处理,勿予积压。
七、关于人犯检举材料和坦白书移送和处理的问题
监所对人犯的检举材料和坦白书,应按照案件进行的阶段分别转送各承办单位。如案件在公安局侦查时,应送公安局;如案件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时,即应转送检察院;起诉后,应转送法院。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对被告人检举别人的材料,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无论是检举别人犯罪事实,或是有关政治线索的材料),都应送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处理;如检举事实与本案有关,而法院一时无法查明,或被告人坦白事实较起诉事实为重,都应转送检察机关补充或重新侦查。凡移送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处理的检举材料,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完毕时,应将检举材料的价值告知法院,以便作为法院判处时的参考;如案件已判决执行应转告劳改部门,以便结合犯人在劳改中的表现予以处理,或作为以后减刑、假释的参考。至于已决犯的坦白材料,如内容仅系表示在劳改中服罪批判思想,或坦白过去一些一般地违法错误行为,并不影响原判的,劳改部门可作为鉴定时的参考,不必再行转送。如劳改部门对于有些坦白材料经核对犯人的判决书及有关材料后,不能确定是否影响原判,可按上述规定转送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对于已决犯的检举材料,应一律转送公安局或检察院处理。
八、今后关于法院和监所工作问题
应按照中央公安部、司法部的《为各地监所转移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的精神,经常地加强联系,互通声气,遇有问题随时交换意见,协商解决,与监所有关的司法业务文件,应发给劳改部门,法院、检察院并应对监所司法业务负起指导和监督的责任,以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