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5年第82号令《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了规定,《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地质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文书格式,办理所辖区域内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为了及时了解、汇总和掌握各地审批工作情况,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管、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质监部门在每个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上季度审批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以及认证咨询机构的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2.审批文件的使用
《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批准通知书》和《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等申请、审批文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批准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批准书》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见附件2)。各地质监部门按实际需求向国家认监委申领。各地质监部门要做好《批准书》保管、发放和登记等工作。每次申领时,应将上次使用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批准书》编号保留各地质监部门的识别字母,作为唯一识别,其他编制方法不变。此前认证咨询机构持有的带有其他识别字母的《批准书》,待期满换证时,按照统一的识别编号重新换发。
二、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扩项和分支机构备案问题
1.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新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此前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和须经审批扩大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认证咨询机构,按《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已获得4年有效期,目前尚未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各地质检部门需要经过适当程序予以确认机构是否持续保持《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要求机构限期做出纠正。
2.认证咨询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审批扩大业务范围,每项业务须有1名以上(含1名)专职的认证咨询人员,且资质应符合如下规定:
对于国家已经开展咨询师注册的领域,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咨询师,专职人员必须具有注册的咨询师以上(含咨询师)资格。
对于尚未实施咨询师注册制度、但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和考试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合格者。
申请其他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申请机构可自行制订咨询师的资格能力评定要求,相关人员经申请机构评定合格,报各地质监部门审批。
3.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根据《办法》规定,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备案,其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的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总公司同意设立分公司的文件等,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咨询机构总部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
三、其他事项
1.关于档案移交
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经受理和审批过的认证咨询机构的相关材料于2005年11月30日前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审批的部门。国家认监委保留的有关认证咨询机构的档案,各地质监部门需要时,可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办理移交手续。
2.关于建立认证咨询人员网上查询信息库问题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国家认监委将建立认证咨询人员查询信息库。请各地质监部门通知所辖地所有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将机构目前的专、兼职咨询人员相关信息录入《认证咨询机构专职咨询人员表》(格式见附件3)。各地质监部门将该表电子版汇总后,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电子版发送给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并告认可监管部。为了便于联系及时沟通,各地质监部门同时须确定一至二名联系人一并告知(包括姓名、所在局、电子邮箱地址、电话、传真等)。
国家认监委认信息中心联系人:刘心(E-mail:liux@cnca.gov.cn)。
3.各地质监部门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过程出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张志国
电 话:82262746
E-mail: zhangzg@cnca.gov.cn
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534.doc
2.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内容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34.doc
3.专职咨询师名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98.xls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9/02
【实施日期】1996/09/02
【内容分类】外贸
【发布文号】新政发97号
【备 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新疆军区后勤部新经贸商字[1996]2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储罐、铁路或公路专业运输车辆;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l.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建设布局符合当地地、州、市级以上政府(行署)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消防、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加油站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出口以及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边境贸易企业必须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为统一全区的成品油市场经营渠道,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批发业务由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各地、州、市、县石油公司经营,兵团系统内的成品油批发业务由兵团石油公司和各师(局)、团石油公司经营;生产企业及所属“三产”部门不得直接向区内市场批发、零售成品油,包括向企业自办或联营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直接供应成品油;按计划下达的直供油和自用油均不得进入区内市场销售。
对区外成品油市场销售,由自治区石油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
第八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所属的各级批发企业,须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含有成品油经营项目的企业),须持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局批准文件,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经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或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局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成品油的经营;
(五)兵团系统的各级成品油批发企业,须经兵团计经委初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须经各师(局)计经委初审,再按本条第一、三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境内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军区(武警部队)后勤部生产管理部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八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航、兵团等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在系统内自用,不准在系统外销售。
第十一条 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兵团石油公司,要根据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生产企业的“三产”部门、地方小炼厂生产加工的成品油,产品质量要达到国家统一标准,由石油公司系统收购,不得自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区内销售。
第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自治区和兵团各级石油公司以外无区内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兵团各级石油公司只能向兵团系统内供油);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成品油批发企业根据产销衔接计划逐月与生产企业和用户签订供需合同;加油站、零售网点按规定的供应系统与所在地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五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环保、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贩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贩私油品。
第十七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边境贸易企业未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经批准对外经营成品油的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制度,设置必备消防设施,制订应急灭火预案,并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经营单位不得搞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区内外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成品油的企业和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资格认定单位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复审。复审合格的持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复审不合格或年检期间不能提供复审意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成品油经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经批准对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企业和单位,其经营业务的问题要接受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所属军用油料库站的正常管理由其直接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如遇经营方面的问题,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新疆军区及其他驻疆部队(武警部队)后勤业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安全、消防、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关职能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职能管理机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条、十一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注册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营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其行为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以前制定的有关成品油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