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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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1995年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
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
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
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防御和
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
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
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
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
、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
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
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
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
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
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
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
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
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
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
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
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
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
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
,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
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
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
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
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
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
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
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
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
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
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
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
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
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
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补交水费(水资源费)。补交水费(水资源费)的水量,
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令停止取水而不停止取水的,可以采取强制停止取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
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
、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
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
”字)河、潮白新河、引▲(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字)
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
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开河)。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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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三条 供水水费标准,根据水费核定原则和水资源供求情况,由各市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有条件的地区,水费标准一步到位,困难地区于1995年前分步按标准计收,但起点水费与到位年限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水费标准未到位之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经济不能自我维持的工程管理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用水单位和群众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核订水费标准,工业和生活用水应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应高于粮食作物用水,经济特区和涉外供水应高于其他地区,对于涉外供水的水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50-70%计收;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当年水费加收30%。
由水利设施二级提水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年供水水费50-70%计收水费。
(二)工业、生活水费。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额(水源短缺地区的盈余额可高于6%)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60-70%计收。使用后再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贯
流水,按水费标准的50%计收。
(三)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产养殖的,按水产品年销售总额的2-3%计收。
旅游设施用水水费参照工业用水计收。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水库坝后电站、渠道跌水电站,经发电后的水源仍可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10%计收,不能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20%计收。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000千瓦以上的电站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水费分成,按水源与灌渠工程(指县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部分)的供水成本比例确定。
第七条 机电排灌(含水轮泵)水费,农田按提水高程核定成本分级计收,困难的地区可按核定成本的50-70%起步(电费或燃料油费另按实际消耗量计收);非农田排灌按受益面积计收,其标准按农田排灌标准加收30%。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八条 水费应按供水量计收。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尚未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机电排灌亦可按设备铭牌值计算。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不具备按量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面积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可暂按发电量计费。机电排灌水费分灌溉和排水两部分的受益面积计费。有条件的可按抽水每千吨提高单位扬程计收。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计划外用水,超定额部分可视当地水资源情况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条 在供水河道、渠道设泵取水,必须向该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取水许可,经批准后按计划取用水,并按标准交付水费。
擅自设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没收取水设备,并对未经批准引用的水量按规定水费的2-5倍计收水费。
第十一条 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的水费一律按规定计收。如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给予优惠,低于水费标准部分的水费的差额,由市人民政府补偿给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水费一般收现金。有收粮食或实物习惯的地方,农业水费可以粮或实物抵款。
农业水费、防护费一般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交付,年终结算,工业和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以及其他用水,按月交付水费。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水费由受益县(区)、镇、乡人民政府代为统收统交,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包括防护费)收入是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
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部分,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所管辖的水利工程折旧基金,专款专用,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机电排灌工程所提的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县水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防护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后,汇入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计收标准如下:
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4元,经济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5元。
工商企业、交通运输、建筑及安装、进出口贸易、邮电通讯、粮食部门、水产养殖、物资供销、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分别计征1.5-1.8‰。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1.5-1.8‰计征
。银行(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的1.8‰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不低于20元。
第十八条 船泊、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船舶按般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不低于3角;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不低于3角。
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防汛和水利工程运料的船只及航道工程船只免交过闸费。
收取堤围防护费的过闸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中可附加库区移民安置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含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省水利电力厅直属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省水利电力厅审核,并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外供水的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