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65号
《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市场住房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之前确定并公布当年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等,以保证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5年以上。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经济条件: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屋面积认定:(一)私有房屋(包括住宅、商店、厂房、办公用房、房改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原住房面积达到36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五)申请人自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六)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年4月份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证明材料;
5.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表中明确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届满后应当及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民政局审查。
(三)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送市建设局审核。
(四)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市、区民政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完成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它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实物配租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的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与市建设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货币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房屋交付方式和时间;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租金等;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九)其他约定,包括获保障家庭每年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应当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公示,并在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局审核。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建设局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对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申请人对市建设局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同时追缴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取消其实物配租登记,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实物配租期间市场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实物配租登记的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
障。
第二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不批准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核、公示、复查等职责的;
(四)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日发布的《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9号)同时废止。
破产企业清算组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大量存在,特别在2 0 0 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前,各地法院基本认可破产企业清算组能够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对于清算组的诉讼地位,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参加诉讼,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实施,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现从以下几点分析考量:
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该规定,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结合有关民商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符合前述四项法律特征的组织均应认定为“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9项,其中8种典型类别的规定,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是弹性条款。对比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属性,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组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能力。其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从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
破产企业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也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在民商事诉讼中,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诉讼活动不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只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而为之。因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
三、从关于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考量
早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解释直接规定了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组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而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清算组具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从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来说,破产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作出了否认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解释为,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的负责人地位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就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显相矛盾。二者同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诉讼诉讼的主体资格。破产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是破产清算组,而是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