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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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上市公司;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应当将从事内部审计人员的基本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内部审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评价;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参与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意见;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与重大经济决策有关的会议,召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报经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根据审计事项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和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盘存资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本单位负责人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本单位或权力机构的审计报告,并下达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应根据需要安排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和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组织, 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内部审计协会可以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检查、考核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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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09】13号


为推进我国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有效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提高我国禽肉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依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我部制定了《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

(试 行)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相关定义和基本条件。

本规范适用于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设、评估和维持。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1 生物安全隔离区

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2.2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建立了生物安全隔离区,能够对动物繁育、养殖、屠宰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各种生物安全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处于官方有效监管状态,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规定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动物养殖屠宰加工企业所在的区域。

2.3 生物安全计划

分析规定动物疫病传入和在生物安全隔离区内传播、扩散的可能途径,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降低疫病风险的计划。

2.4 流行病学单元

具有明确的流行病学关联,且暴露某一病原的可能性大体相同的动物群。通常情况下是指处于相同环境下或处于共同管理措施下的一个禽群。

3 肉禽生物安全隔离区的一般要求

3.1 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的肉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主要生产单元应包括种禽场、孵化场、商品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厂、饲料厂等,且地理位置相对集中,原则上处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或处于以屠宰加工厂为中心,半径50公里的地理区域内;在实施良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有效的风险管理基础上,区域范围可适当扩大。

3.2 种禽场、商品禽养殖场、肉禽屠宰加工厂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禽场还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禽达到种用动物健康标准。饲料厂应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3.3 遵循全过程风险管理和关键点控制的原则,建立统一有效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3.4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实施方案。3.5 建立家禽标识和追溯系统,对所有生产环节中的禽及其产品、生产资料实施可追溯管理。

3.6 所在地兽医部门应对肉禽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立和运行实施官方有效监管。

3.7 所有生产单元的污染物排放及废弃物处理应符合生物安全和相应的环保要求。

4 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4.1 组织体系

4.1.1 企业负责生物安全隔离区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任命并授权一名有资质和经验的生物安全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应制定、维护和监督有效的生物安全计划,保证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4.1.2 每个生产单元应有负责生物安全管理的人员。生物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并有权阻止不安全的活动。

4.1.3 所有生产人员上岗前应进行相应的生物安全培训。

4.2 屏障设施

4.2.1 生物安全隔离区每个生产单元应建立围墙或其他能够与外界进行物理隔离的屏障。

4.2.2 养禽场周围1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其他养禽场、活禽交易市场、家禽屠宰加工厂等。

4.2.3 必要时,沿养禽场物理屏障向外设立3公里的环形缓冲区。

4.3 生物安全计划

4.3.1 生物安全计划应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特征并结合生物安全隔离区实际情况制定。

4.3.2 制定生物安全计划应分析可能影响疫病传入和传播的相关流行病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因素:

4.3.2.1 毗邻地区以及流行病学关联地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状况;

4.3.2.2 最近的流行病学单元或其他流行病学相关养殖场的位置、疫病状况和生物安全情况,包括

——最近的禽群和畜群的距离和物理隔离情况;

——野禽分布和迁徙路线;

——毗邻区域其他家养和野生流行病学关联动物分布情况;

——屠宰场、无害化处理场和饲料厂分布情况;

——市场、动物园、展览会等其他动物集散地分布情况。

4.3.2.3 自然防护林、封闭的隔离墙及可阻止病原传播的其它屏障;

4.3.2.4 湿地或可吸引大量野鸟的其它地理特点;

4.3.2.5 季节气候因素。

4.3.3 生物安全计划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4.3.3.1 对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入和在生物安全隔离区内传播的以下因素进行评估,包括家禽移动、野鸟、啮齿动物、节肢动物、气溶胶、车辆、人员、生物制品、饲料、设施设备、污染物,以及病原在环境中的存活性等;

4.3.3.2 对于规定动物疫病的每个潜在传入传播因素,设立相应的关键控制点;

4.3.3.3 针对每个关键控制点,制定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

4.3.3.4 将各种生物安全措施和相关饲养、屠宰加工等场所的管理规范进行整合,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标准操作程序(SOPs),主要包括:

——生物安全措施的实施、维持和监督程序;

——纠错程序;

——纠错过程确认程序;

——记录表格。

4.4 生物安全措施

4.4.1 养禽场

4.4.1.1 场区内不得种植大型树木,不应有水塘等容易吸引野鸟的环境和设施,不得饲养其他动物。

4.4.1.2 雏禽应来自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种禽场。

4.4.1.3 商品禽采用“全进全出”的饲养方式,空舍期不少于7天。

4.4.1.4 对所有出现异常症状和死亡的禽只应进行临床检查和病理剖检,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

4.4.1.5 养禽场应谢绝参观;外来人员确需进入生产区时,应经淋浴、消毒、更换衣帽和鞋子后,方可入内。

4.4.1.6 应使用来自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饲料厂提供的饲料,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饲料储藏室应保持清洁、干燥,并采取防鸟、防鼠等措施。

4.4.1.7 禽只饮用水应符合GB 547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4.4.1.8 人员管理

——所有生产人员上岗前应有健康证明,患有相关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上岗;

——工作人员应淋浴、消毒、更换衣帽和鞋子后,方可进入生产区;

——应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人员,兽医人员应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

4.4.1.9 环境管理

——粪便和垫料应以封闭方式进行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水、污物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4.4.1.10 制定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标准操作程序,至少包括:

——环境风险管理程序;

——易感动物、人员、车辆移动控制程序;

——场区、禽舍清洁卫生与消毒程序;

——人员、车辆、物品进场、进舍消毒程序;

——免疫程序;

——用药规定和程序;

——禽群健康状况日常观察与记录;

——怀疑发病禽群的诊断与控制程序;

——灭鼠、杀虫、防鸟措施;

——孵化场非受精蛋、死胚、终止胚,淘汰雏处理程序;

——粪便、污水、死淘鸡等无害化处理程序等。

4.4.2 屠宰加工厂

4.4.2.1 屠宰加工厂应获得以HACCP原理为基础的质量控制体系认证,确保其有效运行,并实施以下措施:

——质量检验;

——清洗、消毒;

——疑似疫病报告。

4.4.2.2 屠宰加工厂应有实验室实施常规检测。

4.4.2.3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禽只应来自同一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养禽场。

4.4.2.4 不得接受和屠宰运输过程中死亡、染疫或疑似染疫、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禽只。

4.4.2.5 对所有出现异常症状和死亡的禽只应进行临床检查和病理剖检,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

4.4.2.6 供宰禽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4.4.3 流通运输

企业应对种禽场、养禽场、屠宰加工厂、饲料厂等不同生产单元间的流通运输实施有效的生物安全控制。

4.4.3.1 根据有关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提前确定雏禽、饲料、送宰商品禽等的运输路线,按指定路线进行运输;

4.4.3.2 使用专用运输工具,种蛋、雏禽和饲料应采用封闭式运输车;

4.4.3.3 运输工具应在运输前后实施有效清洗、消毒。

4.5 监测

4.5.1 企业应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监测体系,对生物安全隔离区及缓冲区禽群实施有效监测。

4.5.2 承担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诊断的实验室由兽医部门指定。

4.5.3 应建立抽样、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分析等记录。

4.6 应急反应和疫情报告

4.6.1 当地兽医部门应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企业应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反应实施方案。

4.6.2 做好人员、物质、资金等应急储备,并进行应急反应演练。

4.6.3 生物安全隔离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6.4 缓冲区或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生物安全隔离区应按照应急反应实施方案的要求,采取强化的生物安全措施。

4.7 记录

4.7.1 记录应能清楚证明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各项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得到持续有效实施。

4.7.2 养殖环节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及其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的要求做好各项记录。

4.7.3 屠宰加工环节应做好禽只来源、屠宰日期、数量、班次、活禽运输车辆牌照、储存场所、产品去向等记录。

4.7.4 兽医部门应做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监督检查等记录。

4.7.5 记录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5年。

4.8 内部审核与改进

企业应成立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定期对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生物安全计划、生物安全措施、标准操作程序、规定动物疫病状况、养殖档案、记录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根据检查结果改进。

5 兽医机构监管

5.1 基本要求

5.1.1 兽医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

5.1.2 兽医机构职能明确,应有充足的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完善,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5.1.3 兽医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制度,以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5.1.4 兽医机构监管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

5.1.5 承担检测和诊断工作实验室应具备相应资质,实验室人员应经过培训,具有规定动物疫病检测和诊断的能力。

5.1.6 兽医机构应准确掌握当地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交易等场所分布情况,以及相关动物种类、数量、分布等情况。

5.1.7 兽医机构应向禽类屠宰加工厂派驻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5.1.8 兽医机构应对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生产活动制定完善的监管制度和程序,实施有效监管。

5.2 监管内容

5.2.1 对生物安全隔离区从业人员的监管

5.2.1.1 生物安全负责人和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和资质;

5.2.1.2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持证情况和相关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5.2.1.3 执业兽医及其资格。

5.2.2 对养禽场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可追溯管理、饲料和兽药使用、免疫、监测、诊疗、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检疫申报等内容。

5.2.3 对屠宰加工厂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消毒、无害化处理、可追溯管理等内容。

5.2.4 对流通运输的监管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清洗消毒、检疫证明持有情况等内容。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

(试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条件及撤销和恢复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设和评估。

2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2.1 符合《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的规定;

2.2 按照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方案》规定,商品肉禽未进行禽流感疫苗免疫;

2.3 有监测证据表明在过去至少12个月内没有发现禽流感感染。

3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的撤销与恢复

3.1 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

3.2 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后,采取了扑杀政策和相应的消毒措施,在最后一例感染病例扑杀后,有监测证据表明在过去至少3个月内没有发现禽流感感染,可申请恢复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

4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4.1 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禽流感发生风险超出了可接受的水平,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6个月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疫情已被扑灭,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

4.2 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的,按照《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规定进行整改后,可重新申请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评估合格的恢复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我部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险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或保险制度执行。
二、担保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担保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可从事相关担保业务。
三、保函形式、担保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保函或保险形式。
担保期间由申请人和担保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3年10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取消保函、终止资格: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担保机构依照担保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担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或保费,但应先行办理保函手续。申请保证金、保费退款,并以提供保函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
2.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
3.保证金、保费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保费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涉及保证金退款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涉及退保的,交通运输部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担保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函。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担保机构从业证明文件;
4.担保机构签发的有效保证金保函;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担保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担保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撤销保函手续。因担保机构擅自办理撤销保函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担保机构承担。
七、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