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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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银政办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保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或持有效牌证驻留本市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以不同颜色标志在车身明显位置予以标识。核发环保标志是为了区分不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进入市区采取限制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环保标志设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大类,绿色标志暂对应以下经检测达到相应标准的机动车。具体是:国Ⅰ标准的四类车: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含乘用车,下同)、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Ⅱ标准三类车:2005年7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Ⅲ标准三类车:2006年9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和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使用CNG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

黄色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不含国Ⅰ标准)。

高污染物排放车是指不能达到 “国Ⅰ标准”的车辆。

2009年9月30日前使用双怠速法检测,2009年9月30日以后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排气。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施环保标志的核发和鉴定。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在环保标志发放后,结合路检,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10年1月1日起没有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进入市区道路。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到自治区环保护局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排气检验合格后,由机动车尾气治理办公室组织发放环保标志。具体程序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外观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对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注册日期等内容,并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阶段性标准。

(二)排放测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污状况进行测试,测试方法应当严格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实施简易工况法后,检测限值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核发环保标志:经外观检验和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市环保局指定的核发点领取环保标志。市环保局对核发环保标志的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上报自治区环保厅。

变更登记、外地转籍车辆及外地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核发:变更登记或转籍登记及外地的车辆,需先完成外观检验和排放测试,凭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排气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机动车有效证件(如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新车注册规定两年标准未到期的车辆,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已完成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色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绿色标志有效期为1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环保标志均不收取费用;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市环保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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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9日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以岗位培训为重点,贯彻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等、中等基础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中等或者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所有
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等,使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职工(工农、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职工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拟订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指导职工教育改革。
市劳动、人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例,并做好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列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单位负责人关于职工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和开展情况的报告,并监督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职工教育计划,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和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施转岗、晋升等资格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职工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学习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报考职工高等学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
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职工通过教育和培训,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资格证书等,应当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教育计划参加学习,服从统一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职工学习结束后,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职工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被派出国学习的,应当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教育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举办或者委托代培。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方面力量举办职工教育。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者职工学校(职工培训班),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第十八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和岗位资格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搞好教材建设,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按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学杂费标准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的来源由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聘任其他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工中等、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金、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不足部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第二十七条 计划和城建部门在规划城市区域建设和新建企业时,应当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当逐步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为开展职工教育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学校提供实习场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学习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贡献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给予当事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四)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妨碍教学的;
(五)不按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职工学校、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变更其职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责令返还培训费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答复本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依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

(一)陕西省规定
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新疆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三十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二十元。
二、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十五元。

(三)四川省的规定
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居民)水平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城镇每月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四)甘肃省规定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职工,当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当时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二、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青海省的规定
一、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当时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或符合一九七八年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以改办退休,其中符合一九八二年国务院62号文件规定的,改为离休。家居农村的,本人改为吃商品粮;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居住地区标准发给;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云南省的规定
一、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十元;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十元;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三十元;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另外,以上人员均可享受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公费医疗。
二、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退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宁夏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属于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可以改办离休。其中属于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改为离休后,如标准工资低于行政十七级标准工资额的,可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
二、对改办离休的人员凡已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原则上不再返城,本人可改吃商品粮,但不转入城镇户口,不再享受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也不再招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
三、精简退职职工中,属于一九五七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现在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的,可改按本规定办理。
四、对一九六○年底以前精简退职的人员,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五、精简退职的职工,确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当时有医务鉴定证明、证据确凿),可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七元的发给二十七元。本人医疗补助三分之二。

(八)上海市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的规定
对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精简退职回到外省农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一、凡是年老体弱又无依无靠,或虽有子女但无力赡养的,以及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困难的,一般都可每月给予定期补助二十元。少数困难程度大的,可略高一些,困难程度小的,可略低一些。
二、回乡老职工本人患严重疾病,应在当地治疗,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对少数治疗费用较大,本人无力负担的,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危险房屋的修理,要坚持自力更生、群众互助和依靠集体力量为主,国家帮助为辅的方针,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上海市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的规定: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本人现无固定收入的干部,凡退职前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三年以上的,可按本通知给予生活补助。
二、上述人员按下列标准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六十元;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五十元;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四十元(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而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但是他们可以享受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生活补助待遇);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三十元。
三、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简退职回农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
这部分退职干部如按本条规定计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上述人员除按上面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外,每人每月另外再发给副食价格补贴五元。
五、上述人员本人参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已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退职干部,其待遇低于本通知的,可改按本通知执行;高于本通知的,不再变动。

(九)江苏省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目前无正常收入的精简老职工,可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二元,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
已经在社、镇以上单位从事亦工亦农劳动的精简老职工,一般不要辞退,也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因年老体弱不能劳动确需辞退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现行退休、退职规定办理,不另发生活补助费。其中不符合办理退休、退职的精简老职工,辞退以后的生活补助费,可按上述办法发给。
县属集体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政策精神,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量力而行,适当补助。

(十)辽宁省的规定
一、在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现在却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定期定量救济。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救济十二元,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救济十六元。

(十一)安徽省的规定
一、老职工在精简退职的当时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但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含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致残的精简职工),给予定期救济。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8~10元;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12~15元;省辖市每人每月15~17元。

(十二)湖北省的规定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二元;农村采用不定期或按季给予临时生活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一百二十元。

(十三)湖南省的规定
一、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但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二至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二元,农村每人每月八至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