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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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13号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劳动、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工作经费”的要求,县(区)低保工作机构、乡镇民政机构要配备必要的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切实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使农村低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级评议、评审和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村低保每个工作环节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动态管理,对生活困难的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状况好转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取消其农村低保待遇,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做好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资金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政策,确保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强农村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抓好农村低保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定期督促、检查县(区)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业部门要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困难家庭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各项收入提供参考依据,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家庭收入评估。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就业或自谋职业,为申请对象出具就业状况和求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840元,月人均补差不低于25元。
  第十三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低保标准可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临川区农村低保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十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纳入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对常补对象每两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三)配偶;
  (四)子女(包括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继子女)及户口迁往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子女;
  (五)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居住地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户口不在居住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有关户籍、收入、是否享受低保等证明材料,按居住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因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或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县(区)政府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资金筹集、拨付、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省、县(区)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县(区)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区)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一)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立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身份证、领取证、低保金代发存折等有关证件按月到指定代发点领取低保金,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他人凭领取证、身份证、代发存折、代领证等相关证件代领农村低保金。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要手续齐全,严禁冒领,确保低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自谋职业所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赡、抚、扶养费的一般计算方式:有法院判决(调解)书或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的按生效的协议、判决(调解)书计算。无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书的,赡、抚、扶养费按法定赡、抚、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标准部分的30%计算)。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
  (六)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七)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五)发生自然灾害,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参加各种保险或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发生伤亡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七)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九)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十)子女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或者夫妻离异,对方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分别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和城市(农村)低保标准来确定其享受金额。
  (一)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农村低保金额按照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农业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城市低保金额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根据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家庭纯收入总和除以家庭人口数确定。长期在外且有固定务工地点的家庭成员,如不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的,则不予保障。
  第六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通过村(居)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六)残疾人的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九)县(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
  (一)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核算等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签署调查意见;
  (五)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六)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并签署意见,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和审批金额;
  (三)委托乡镇(街道)、村(居)委员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损害居民农村低保权益,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施行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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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沙发[2006]7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促进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结合《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林造发[2006]50号),我局制定了《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
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总体布局下,按照保质保量保进度的具体要求,搞好京津及周边地区的林草植被建设与保护,改善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载体,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的生态保障和重要的物质基础,努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建设目标
经过努力,使工程区可治理的沙化土地得到治理,生态环境得到全面改善,促进农村产业结构得到优化,农村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基本实现荒山荒沙绿化、城镇村庄美化、林草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三化”)目标。
三、主要内容和措施
抓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促进区域新农村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今明两年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实施工程质量达标升级行动,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改善区域生态环境,为推进“村容整洁”服务。
1、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成效。认真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造林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6]65号)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2、开展工程春季造林督查,拟下派工作组深入现场指导造林生产,协调解决春季造林中的困难和问题。
3、加强植被保护,拟下发文件强调禁止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等“三禁”制度,并组织开展“三禁”执行情况大检查,加大对毁坏林草、滥开垦等行为依法查处的力度。
4、加强工程区林草植被抚育管护,拟制定下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管护工作考核管理办法》,并据此对各地开展抚育管护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5、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与治理模式,重点推广容器苗造林实用技术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主要治理模式,力争容器苗造林技术得到普遍推广,工程治理效果得到明显提高。
(二)实施林沙产业富民行动,推进工程后续产业发展,拓宽群众致富门路,为推进农村“生产发展”、实现农民“生活宽裕”服务。
6、深入抓好《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沙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林沙发[2004]116号)的贯彻落实。
7、根据国家现有防沙治沙、林业产业等政策性文件,编制《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产业政策指导手册》。
8、协调有关促进龙头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促进林草资源的有效转化。在保护好生态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工程区林草资源,促进工程区林草生态资源转变为经济资源,促进生产发展。
9、联合有关科研单位和省级林业科技推广部门,筛选推广一批适生、优良、利用价值高、市场前景好的经济林品种。提高经济产出率,增加农民收入。
10、建立工程后续产业备选项目库,在网上公布,建立农牧民与企业家之间信息交流的平台。
11、召开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后续产业发展座谈会,探讨问题,交流经验,促进林沙产业发展。
12、编写《治沙致富手册》,发放到工程区农牧民手中,提高其致富技能。
(三)实施工程管理规范化、科学化行动,促进工程健康有序开展,为推进管理民主、乡风文明服务。
13、抓好工程区林草资源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维护农牧民权益。在工程区山林权属调查摸底基础上,提出《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落实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山林权属的指导意见》。
14、抓好退耕还林政策兑现,拟下发通知对退耕还林任务安排、资金兑现等提出具体要求,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15、加强工程区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落实,提高工程区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率。
16、在工程区积极倡导农牧民植树种草,开展护绿、爱绿、自觉创建绿色家园活动,并纳入乡规民约。
(四)实施治沙富民技术到农家行动,加强治沙致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工程区农牧民治沙造林、致富技能,为新农村建设奠定智能技术基础。
17、开展先进实用技术培训。重点培训工程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和农牧民,传授治沙造林、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技术等,2006年力争培训10万人。
18、举办治沙科普知识讲座。介绍科普知识,发放科普图书和技术资料,现场答疑。2006年拟由各地举办讲座100场。
19、组织致富经验介绍。邀请优秀农民企业家和治沙致富能手,介绍创业经历、致富经验、经营思路等。
20、进行政策宣讲咨询。围绕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民增收以及生态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向基层干部和农牧民群众进行宣传,并提供咨询服务。
(五)落实优惠政策,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惠农政策基础。
21、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尽快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提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机制。
22、汇编已有的治沙相关政策文件,下发给工程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农牧民。
23、研究制定工程可持续发展的后续政策。
(六)实行典型引路、示范带动。
24、拟在5省区市各选2个左右(北京2个、天津1个、河北2个、山西2个、内蒙古3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村,进行重点指导。
25、推选一批工程实施以来建设成效比较突出的典型,进行经验介绍和推广宣传。
四、工作要求
(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不做表面文章。各项工作开展要实而又实,要从现有的条件出发,不盲目攀比;检查、督查等活动要少而精,以不给地方增加负担为原则。
(二)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根据各地实际,确定建设目标和措施。
(三)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不搞强迫命令,要尊重农牧民意愿,不包办代替。通过典型带动,激发农牧民通过防沙治沙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常抓不懈,持之以恒,不搞急功近利,要做好长期建设的准备,避免一哄而上,一哄而下,劳民伤财。
(五)强化责任,加强领导。本实施方案的组织工作重点在地方各级林业部门,各地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确保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并取得实效。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0〕9号)、《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1〕78号)、《湖南省潇水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大纲》,结合涔天河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淹没区、影响区及枢纽工程建设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三条 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围绕“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目标,坚持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安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坚持移民外迁安置为主、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多渠道、多门路安置移民。

  第五条 集中外迁到道县、江永县、回龙圩管理区安置的移民,继续享受江华瑶族自治县高考招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农村外迁移民库区内淹没线上剩余耕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回,解除承包合同,并按生产安置标准分配给后靠生产安置的移民。淹没线以上的林地及林木仍由原移民户承包经营管理,外迁移民在林地经营管理上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在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项目法人参与。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是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在省移民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永州市移民管理部门及有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移民工作。

  第八条 农村移民安置方式主要分为集中外迁有土安置、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后靠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章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

  第九条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是指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自愿选择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的安置方式。

  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在环境容量许可的前提下,原则上整村(指自然村)、组成建制集中安置。集中安置点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基础设施优于移民迁出点原有条件,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水、电、路、讯畅通,上学、就医方便。移民利用补偿补助费自行建房、联户建房或委托建房。

  第十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无旱土的配置0.21亩水田)、林地0.5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十一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按规定程序拨付给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用于调剂耕地、林地安置本村民小组移民;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等可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拨付。

  第十二条 办理程序: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搬迁前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经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移民以户为单位与迁出地和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中外迁有土安置协议,协议一式五份,签订方、迁安两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集中外迁安置协议。

第三章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

  第十三条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是指外迁有土安置移民在县城集中安置小区自行购房或在集镇配置宅基地自行建房,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经营的安置方式。

  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安置、集约经营、固定补助、后扶支持的原则,按照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林地0.5亩的移民生产用地配置标准,连片调剂熟地给外迁农业生产安置的移民,调剂熟地有困难的,在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灌区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按照靠近生活安置地的原则,将生产用地折算成标准水田面积连片调剂生地给移民。移民配置的生产用地所有权归外迁移民新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移民所有,由生产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和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移民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或其他农业开发公司集约经营,或由移民组建的农业合作社自主生产经营。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在约定流转期内,按当地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计算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逐年拨付给移民户口所在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中流转给农业开发公司经营的,流转价格由移民与公司协商,支付方式在流转协议中明确;移民自组农业合作社经营的,由移民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选择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方式的移民,从搬迁之日起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规定的过渡期生活补助的年限和标准执行,过渡期结束后执行土地流转收益补助。土地流转收益可以继承。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土地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应建立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移民扶持基金,用于应对经营不善、自然灾害等兑付风险。

  第十六条 对具有城镇生活条件且有自行购房能力的移民,实行进县城土地流转安置,根据城市规划,由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安置小区,移民从小区自行购置楼房。规划移民小区时,要充分考虑就医、就学、交通方便。每人购置楼房在25平方米以内的(含25平方米),由移民按照审定规划确定的同样结构房屋补偿费单价购置;25平方米以上至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置;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对具有自行建房能力且有经商谋生技能的移民,实行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原则上要求就医、就学、交通方便,尽量选择靠近生产安置用地集镇。1至2人户配置48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96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44平方米宅基地,由移民按照统一规划,自行建房或委托代建。

  第十七条 鼓励移民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将进城镇安置移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加强移民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帮助符合就业条件的移民户培训转移一个劳动力就业。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移民,按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进县城移民安置小区自行购房的移民,须委托当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暂时代管其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坟墓补偿费等资金,待移民选购好房屋结算时,受委托代管的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用补偿补助资金为移民结算购房款,并将多余的资金退还给移民,移民补偿补助资金购房欠缺部分,由移民补足。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安置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第十九条 办理程序: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移民与迁出地、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协议一式七份,协议签订方、外迁移民生活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县级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四章 后靠安置

  第二十条 后靠安置是指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后靠安置移民,通过本组调剂耕地解决生产用地,就近后靠建房的安置方式。淹房不淹耕地的搬迁移民户,只配置宅基地;淹耕地不淹房的生产移民户,只配置生产用地;淹房又淹耕地的移民户,才同时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后靠集中安置移民,户外的水、电、路、讯等基础设施,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标准水田0.7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分散后靠安置的移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占用林地的每户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占用荒地的每户控制在210平方米以内;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分散后靠安置的直接补偿给移民用于建房或购房,集中后靠安置的统一用于后靠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办理程序:后靠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五章 自谋职业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安置是指移民生产门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实,不需要政府解决生产、生活安置用地,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安置的条件:移民库区外的私有房产(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能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正在从事的服务业、运输业、建筑业等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三年以上,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能提供缴纳管理费或税收的票据,其生产经营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七条 办理程序:

  (一)符合自谋职业无土安置条件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符合条件的移民户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六章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十八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是指移民自愿放弃生产、生活安置用地,投靠直系亲属或配偶供养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条件:移民的直系亲属或配偶在军队、机关、事业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有固定工作(不含临时工,军队要符合随军条件),其稳定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有投靠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和收入证明、有公证机关出具的投靠亲属接受移民的书面承诺、有供移民永久性居住的私有房产。

  第三十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一条 办理程序:

  (一)投靠的移民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不能自写申请的人员,可由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出具与投靠亲属关系的相应证件或证明,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投靠人员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乡镇内安置的移民,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户籍变更登记;跨乡镇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跨县区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区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低保的移民,由县区相关部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加养老保险的移民,出县安置的由迁出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转移接续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耕地山林、房产确权发证手续,并在子女就学、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移民按规定办理手续,领取相关费用后,不得拒绝搬迁或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安置。若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按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