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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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59 号


各证券公司:

  为配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做好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工作,我会制定了《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按照《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为其向我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我会依据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公司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现场核查意见,为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事宜。

二、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视为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仅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人员,不得从事除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以外的业务活动。自2010年起,我会不再举办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

三、证券公司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我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的相关费用参照从业人员的标准执行。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按照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人员资格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执业注册登记。

四、证券经纪人证书由我会统一印制、编号。我会委托地方协会办理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发放工作。各证券公司可向公司住所地的地方协会领取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工本费为5元/本,由地方协会代为收取。

五、各证券公司应严格遵守我会制定的《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我会将结合每年的从业人员年检工作对各证券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负责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后续职业培训等事宜,并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执业注册和证书管理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应通过其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已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三)已接受证券公司组织的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且经测试合格;

(四)《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申请须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第七条 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所服务的证券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注册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执业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注册登记表,并将打印的书面登记表,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提交给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负责审核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登记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执业注册登记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对确认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协会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后,由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生成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证券公司向协会领取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按照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的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颁发给已完成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收回当事人的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向协会提交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变更申请。协会注销其旧证书,在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变更后,由证券公司为其颁发新的证书。

证券经纪人更换委托证券公司的,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主动交回原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新的委托证券公司提交执业注册变更申请,由新委托证券公司为其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或知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进行相关人员执业信息备案:

与证券公司终止委托合同;

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或者职业道德的;

受到证券公司处分的。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到期,证券公司不提交终止委托合同备案的,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视同委托合同延期。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执业注册登记表及有关材料,以备协会检查。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组织证券经纪人参加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年检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证券经纪人自其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之日起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由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参加年检。年检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七条 年检的程序是:

(一)证券经纪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将年检申请表打印后提交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对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并确认,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书面年检申请表由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证券经纪人年检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进行年检信息公示,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注册登记或年检申请中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

(三)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注册登记条件;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收回。

第四章 检查和惩戒

第二十条 协会定期组织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协会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办理执业注册登记的,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提供虚假的证券经纪人登记材料的,协会视具体情形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违规情形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证券公司委托未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被注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二)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工本费、执业注册登记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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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经贸局、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调动我市民间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积极性,根据《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4〕69号)的规定,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制订了《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下称《补贴办法》)。现将《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


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4〕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持补贴是指市财政运用部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我市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补贴。从2005年至2007年,扶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安排中解决。
第三条 申请扶持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并在经贸局登记备案,接受市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经贸部门和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
2、为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纳税并急需流动资金的科技型、外向型、扩大就业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等各类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中小企业应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
3、信用担保机构为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不予补贴。
第四条 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补贴资金根据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进行分配,补贴标准按信用担保公司的年日均担保余额的0.5%给予扶持补贴。
年日均担保余额=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有效担保天数/365。
第五条 补贴资格认定与公示。
1、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可向市经贸局申请补贴资格认定。
2、申请资格认定须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章程。
(3)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的专项制度。
(4)与协作银行的协议书。
(5)开展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
3、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下列条件对申请补贴的担保机构进行审核,并确认其补贴资格。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担保业务开展半年以上,运转正常;
(3)管理规范,有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4)按时向市经贸局上报被担保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接受市经贸局的业务监督;
(5)在申报补贴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4、市经贸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担保机构,通过“汕头经贸网”予以公布。
第六条 补贴的申请
1、经认定的担保机构,于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申请扶持补贴资金。
2、申请补贴须提交以下材料:
(1)补贴申请书;
(2)担保合同和公证书;
(3)担保协议和商业银行贷款付息凭证;
(4)市经贸、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市经贸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对担保机构补贴申请进行审查核实认定。整个审核工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4、经审核认定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核拨补贴。
5、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七条 担保机构对财政补贴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的行为,给予取消补贴资格、责令退赔补贴金额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9月18日)
深城管〔2006〕270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作如下修改:
  一、将“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中第(二)项修改为:
  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市政府决定。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最后增加规定:
  其中属我市重大投资项目,以及经市贸工局会同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许可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