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9:30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我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一)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单位 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依法将其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 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二)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款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采取专项检查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财政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检查通知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检查组检查结束1 0日内,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  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向财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报告和征求意见书,送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及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并出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建立检查档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原则,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多开账户或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应当责令其纠正。也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 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机关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财政检查时,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或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或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组织听证。最终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隐瞒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等预算收入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财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可以抵扣相应的财政拨款,并按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财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 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三) 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
  (四) 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 向税务部门送达被检查单位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 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 向有关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 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 自己主动查处并及时纠正的;
  (二) 经财政监督机构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 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一九四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财政、金融、商业、审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一百零四
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附件一)。
同时清理出来的财政、金融、商业、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已被明令废止的二十三件法规,以及由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而自行失效的三百五十九件法规,也经国务院法制局作了复查,现在一并附后(法规名称见附件二和附件三),以便各地区、各部门了解财贸法规的
全面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一:应予废止的财政、金融、商业、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目录(一百零四件)
附件二:已明令废止的财政、金融、商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目录(二十三件)
附件三:自行失效的财政、金融、商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目录(三百五十九件)

附件一
应予废止的财政、金融、商业、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目录(104件)
财 政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国务院关于改进基本 1958年6月25 1963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基本
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的几 日发布 建设拨款的几项规定的通知》有新规定。
项规定
2 国务院关于改进基本 1959年5月20 1963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基本
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的几 日发布 建设拨款的几项规定的通知》有新规定。
项补充规定
3 国务院关于改进农村 1959年5月26 1966年10月10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人民公社工商税办法的 日 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所办企业试行按比
意见 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的报告》有新规定。
4 国务院关于酒精降价 1959年6月17 1972年3月30国务院发布的《工商税条
减税问题的通知 日 例》(草案)有新规定。
5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 1961年11月17 1985年1月21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营企业会计核算工作规 日 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程(草案)的通知” 和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
附:国营企业会计核算 工作规则》有新规定。
工作规程(草案)
6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 1962年4月10 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工业
福利补助费开支办法的 日发布 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有新规定。
规定
7 国务院财贸办公室批 1962年4月11 1963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调整
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对 日 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
城乡手工业合作组织征 定》有新规定。
收所得税问题的报告的

附:财政部等部门关于
对城乡手工业合作
组织征收所得税问
题的报告

8 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 1962年11月24 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
例 日国务院全体会 职权条例》有新规定。
议第122次会议
通过,1963年1
月3日国务院发布
9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 1963年4月13日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 发布 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新
办法的试行规定 规定。
10 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 1963年7月19日 1981年7月13日《国务院关于新扩大的
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 自留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的通知》有新
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 规定。

11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1963年12月9日 1965年2月20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于差旅费、会议费和小 于差旅费、会议费开支的规定》和1984年
单位伙食补贴等三个规定 11月7日《财政部关于县以下小单位伙食
的通知 补贴标准由各地自行规定的通知》有新规
附:财政部关于差旅费、 定。
会议费和小单位伙食
补贴等三个规定
12 国务院发布关于基本建 1963年12月16日 1979年11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
设拨款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发布的《基本建
附:关于基本建设拨款的 设拨款暂行条例》有新规定。
几项规定
13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65年2月20日 1980年5月29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差旅费、会议费开支的规 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
定的通知 旅费开支的规定》和1978年3月9日财政
附:财政部关于差旅费、 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
会议费开支的规定 费开支的规定(试行)》有新规定。
14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65年3月22日 1979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改革基本建设财务拨款制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发布的《基本建设拨
度的报告的通知 款暂行条例》有新规定。
附:财政部关于改革基本
建设财务拨款制度的
报告

15 国务院关于恢复对华 1965年4月26日 1978年外贸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的
侨、港澳同胞和入境旅客 《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
携带和邮递进口的钟、 征收进口税办法》的通知和1983年海关总
表、自行车原来征税办法 署《海关对回国探新华侨进出国境行李物
的通知 品的管理规定》有新规定。
16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65年7月3日 此通知发布不久,“文革”开始,此后
农业税报表问题的报告的 一直未按此办法执行,现按1983年10月7
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单独上报农业税征
附: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报 收结算表的通知》执行。
表问题的报告
17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65年8月15日 1978年12月2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
修订农村社队工商税征收 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有新规
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定。
附:财政部关于修订农村
社队工商税征收办法
的报告
18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财 1965年11月30 1984年3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
务管理的几项规定(草 日国务院批准试行 业成本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案)
19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66年10月4 1983年9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
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 日 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
所办企业试行按比例税率 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有新规定。
征收工商所得税的报告的

附:财政部关于对农村人
民公社、生产队所办
企业试行按比例税率
征收工商所得税的报


附件一·(续一)

财 政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20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贸易 1967年5月9日 1979年8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非
外汇分成办法的通知 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有新规定
21 国务院关于外贸进出口 1967年6月15日 1979年8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
公司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停 计委、外贸部关于改进征收关税办法和改
征并入外贸利润交库问题 革海关体制的报告》有新规定。
的批复
22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70年4月13日 1977年11月13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下放工商税收管理权的报 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有新规定。
告的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下放工商
税收管理权的报告
23 国务院转发财政部、中 1970年6月11日 1972年4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基建 于恢复建设银行的报告》有新规定。
拨款工作、改革建设银行
机构的报告的通知
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加强基建拨款
工作、改革建设银行
机构的报告
24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外 1972年3月29日 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交部、国务院办公室关于 外交部、国务院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修订
修订三个外事费用开支标 三个外事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 有新规
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定。
附:财政部、外交部、国
务院办公室关于修订
三个外事费用开支标
准的请示报告

25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72年3月30日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 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
报告的通知 告的通知》有新规定。
附:一、财政部关于扩大
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
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税条例(草案)
26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于 1978年8月5日 1984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
加强基本建设拨款管理工 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
作的报告的通知 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
附:关于加强基本建设拨 规定》有新规定。
款管理工作的报告
27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78年10月13日 1980年8月30日《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
修订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 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
报告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告》有新规定。
的通知
附:一、财政部关于修订
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
报告
二、短期外汇贷款办

28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78年11月25日 1979年10月17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
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 布的《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基金办法的
规定的通知 》有新规定。
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
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29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78年12月2日 工商税部分,被1981年1月31日国务院
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 发布的《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
报告的通知 负担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代替;所
附: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 得税部分被1983年9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
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 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
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代
替;农业税部分,被1983年8月18日国务
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停止执行农
业税起征点办法的通知》代替。

30 国务院关于试行“收支 1979年7月13日 1985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划
挂钩、全额分成、比例包 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
干、三年不变”财政管理 体制的通知》有新规定。
办法的通知
附:(1)关于试行“收
支挂钩、全额分成、
比例包干、三年不
变”财政管理办法的
若干规定
(2)关于试行“划
分收支,分级包干”
财政管理办法的若干
规定
31 国务院批转轻工部、财 1979年11月13日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政部关于糖料提价后降低 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有新规
食糖税率的报告的通知 定。
附:关于糖料提价后降低
食糖税率的报告
32 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 1980年2月1日 1985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划
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 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
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体制的通知》有新规定。
附:关于实行“划分收
支、分级包干”财政
管理体制的规定
33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80年8月26日 1983年8月18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
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 布的《关于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
情况报告的通知 》有新规定。
附:财政部关于执行农业
税起征点办法的情况
报告
34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80年12月30日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进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收 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和《中华
的规定的通知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有新规
附:关于进出口商品征免 定。
工商税收的规定

附件一·(续二)

财 政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35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 1981年1月30日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 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新
干规定 规定。
36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81年8月10日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 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有新规定。
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
规定的通知
附:关于机关、团体等单
位所属宾馆、饭店、
招待所征税的规定
37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81年8月12日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工业企业自销产品征收工 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和《中华
商税和利润处理的规定的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有关
补充规定有新规定。
附:关于工业企业自销产
品征收工商税和利润
处理的规定
38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 1982年3月18日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 发布 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新
充规定 规定
39 国务院关于改进“划分 1982年12月4日 1985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划
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 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
理体制的通知 体制的通知》有新规定。
40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83年4月24日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 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
《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 告的通知》有新规定。
行办法》的通知
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
试行办法

4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 1983年9月3日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 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新
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 规定。
得税税率的规定的通知
附: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
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
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

42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1983年10月29日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 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有新规
工商税的报告的通知 定。
附: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
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


附件一·(续三)

金 融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43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 1959年12月22日 已被中国人民银行1984年2月27日关
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出 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
纳计划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
代替。
44 国务院转发中国人民银 1960年1月4日 已被中国人民银行1984年10月28日发布
行《关于信贷管理体制问 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1986年1
题的报告》的通知 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 暂行条例》代替
贷管理体制问题的报

45 国务院关于加强综合财 1960年1月14日 已被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国务院批转
政计划工作的决定 发布 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信贷计
划的报告的通知》代替
46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 1962年5月28日 已被1985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
劳动部、财政部、人民银 金暂行管理办法》代替。
行关于控制中央直属单位
工资基金计划的情况和意
见的报告的通知
47 个人、侨汇业、外国单 1965年12月19日 已被1981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
位申请非贸易外汇审批办 国务院批准 《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代替。

48 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 1965年3月23日 已被1984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改革计划管理和贷款制度 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务院
的请示的批复 1986年1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代替。
49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资基 1972年6月9日 已被1985年9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工
金管理的通知 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代替。

50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 1982年7月14日 已被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行关于人民银行的中央银 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代替。
行职能及其与专业银行的
关系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51 政务院关于发放农业贷 1953年7月9日 已被1981农银社字62号《中国农业银行
款的指示 关于社队贷款的若干规定》、1983年2月5
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社对双包户、
专业户(重点户)贷款的暂行规定》、1984
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几个农村
信贷政策问题的通知》代替。
52 国务院关于纠正若干地 1956年7月7日 已被1984年农银信字311号《中国农业银
区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吸收 行关于加强农村存款工作的通知》、
存款、扩大股金工作中强迫 [1983]中办发5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命令现象的指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
究室等四部门<关于坚决纠正在征购粮食
结算中借机扣款的报告>》、[1984]人行
银发字42号《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
行规定》、[1981]国发45号《国务院批转中
国农业银行关于处理农贷积欠、加强农贷
管理的报告》代替。

附件一·(续四)

商 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53 国务院关于由国家计划 1957年8月17 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1号
收购(统购)和统一收购 日发布 《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
的农产品和其他物资不准 代替。
进入自由市场的规定
54 国务院关于对防护用品 1957年10月14 已被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
的发放和管理进行整顿的 日 全国总工会联合发文劳人护[1984]27号
《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
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代替。
55 国务院关于改进城市、 1957年10月25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5]35号《国务院关
工矿区猪肉供应的规定 日发布 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
知》代替。
56 国务院关于实行棉籽短 1957年12月23 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1号
绒计划收购和统一分配的 日 《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
代替。
57 国务院关于农副产品、 1958年11月19 已被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国五空字33号
食品、畜产品、丝绸等商 日发布 《国务院批转关于商品分级管理办法的报
品分级管理办法的规定 告的通知》代替。
5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8年12月29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1]151号《国务院批
进一步加强蔬菜生产供应 日 转商业部关于九个城市蔬菜座谈会纪要的
工作的指示 》代替。
59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 1959年2月12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4]92号《国务院批
商品分级管理办法的报告 日 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
的通知 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发[1984]96号
附:关于商品分级管理办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农牧
法的报告 渔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
的报告的通知》代替。

60 国务院关于将商业部系 1959年5月26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4]92号《国务院批
统二级批发站立即收归省 日 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
商业厅领导的通知 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代替。
61 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 1961年4月4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5]35号《国务院关
购价格的通知 日 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
知》代替。
62 国务院关于提高油脂油 1961年4月4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5]35号《国务院关
料统购和统销价格的通知 日 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
知》代替。
63 国务院关于商业部系统 1962年5月5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4]82号《国务院批
恢复和建立各级专业公司 日发布 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
的决定 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代替。
64 国务院关于收购农副产 1962年5月31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73]33号《国务院批
品奖售办法的几项通知 转国家计委实行农副产品统一奖售办法的
》和国务院国发[1984]96号《国务院
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
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报告的
》两个文件代替。
65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3年1月22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1]113号《国务院
商业部、对外贸易部、民 批转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会
委党组关于第五次民族贸 议纪要的通知》代替。
易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的

附:商业部党组、对外贸
易部党组、民族事务
委员会党组关于第五
次民族贸易工作会议
情况的报告
66 国务院关于收购籽棉和 1963年8月15日 已被国家经委、商业部、农牧渔业部经
皮棉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 农[1984]721号《关于搞好棉花加工问题
的通知》代替。

67 国务院关于加强酒类专 1963年8月22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78]59号《国务院批
卖管理工作的通知 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
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代替。
68 国务院关于调整城镇居 1964年4月7日 已被国务院(65)国粮字245号《关于
民食油供应定量的通知 提高非农业人口食油供应定量标准的通
知》代替。
69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全 1964年6月26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2]25号《国务院批
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改 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抓好小商品中
进三类日用工业品经营方 小农具生产和供应的意见的通知》代替。
针和流通形式的意见的通

附:商业部、全国手工业
合作总社关于改进三
类日用工业品经营方
针和流通形式的意见
70 国务院关于提高非农业 1964年11月3日 已被国务院(65)国粮字245号《国务
人口食油供应定量标准的 院关于提高非农业人口食油供应定量标准
的通知》代替。
71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全 1965年5月3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73]33号《国务院批
国供销合作总社麻类生产 转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农副产品统一奖售办
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的通知》代替。
附:麻类生产座谈会纪要
72 国务院批转粮食部、总 1965年6月1日 已被粮食部、总后勤部(79)粮储字第
后勤部修订的《军用战备 96号《国家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代替。
粮、油、马草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附:军用战备粮、油、马
草管理暂行办法
73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5年9月21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78]16号《国务院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党组关 批转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周
于废旧物资工作情况的报 总理对废旧物资工作题词的请示报告》代
告的通知 替。
附:供销合作总社党组关
于废旧物资工作情况
的报告

附件一·(续五)

商 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74 国务院批转全国供销合 1965年12月17日 已被商业部、财政部(84)商财联字第
作总社关于改革供销合作 43号《关于改革各级供销社财务管理制度
社财务管理体制的报告的 的联合通知》和商业部(84)商财字第44
号《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
附: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改 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代替。
革供销合作社财务管
理体制的报告
75 国务院关于调整侨汇粮 1966年3月30日 已被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侨
食供应标准的通知 务办公室(78)商特联字第56号(78)银
外字第166号(78)侨内字第67号《关于侨
汇物资供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代替。
76 国务院关于稳定农民粮 1968年1月27日 已被中共中央中发[1971]50号《关于继
食负担一定三年政策在一 续实行粮食征购任务一定五年的通知》代
九六八年继续延用一年的 替。

77 国务院转发全国供销合 1970年3月31日 已被石化部、铁道部、交通部、供销合
作总社军代表关于改革化 作总社(77)供销农联字235号《关于颁
肥、农药分配体制问题的 发新建十八个大化肥厂产品分配、收购、
报告的通知 运输暂行办法的通知》和供销合作总社
附:供销合作总社军代表 (77)供销农字第341号《关于印送国务院
关于改革化肥、农药 领导同志审批的关于调整化肥、农药采购
分配体制问题的报告 供应管理体制的报告和影印件的函》代替。
78 国务院转发农林部、卫 1971年3月23日 已被农牧渔业部、卫生部一九八二年六
生部、商业部关于安全使 月五日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代
用农药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替。
附:农林部、卫生部、商
业部关于安全使用农
药问题的报告

79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 1972年5月23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1]113号《国务院
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 批转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会
供应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议纪要的通知》代替。
附:商业部关于少数民族
特需商品生产和供应
情况的报告
80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 1973年6月13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78]16号《国务院
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情况和 批转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周
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总理对废旧物资工作题词的请示报告》代
附:商业部关于废旧物资 替。
回收利用情况和意见
的报告
81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认 1973年10月8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3]177号《国务
真执行棉纱棉布及主重针棉 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全国临时免收布票和
织品统购统销政策的意见的 明年不发布票的请示的通知》代替。

附:商业部关于认真执行棉
纱棉布及主要针棉织品
统购统销政策的意见
82 国务院关于棉花生产几项 1978年4月4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3]51号《国务院
政策规定的通知 批转农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一
九八二年化肥分配问题的请示通知》代
替。
83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 1978年9月9日 已被国务院[1985]98号《国务院批转商
北方秋菜收运供应工作会 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做好
议的汇报提纲的通知 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代替。
附:商业部关于北方秋菜
收运供应工作会议的
汇报提纲

84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 1978年12月25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79]230号《国务
家物价总局关于友谊商店 院批转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总局
供应外宾粮油、副食品实 关于涉外价格座谈会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行优质优价原则的报告的 代替。

附:商业部、国家物价总
局关于友谊商店供应
外宾粮油、副食品实
行优质优价原则的报

85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 1979年10月17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4]92号、96号
当前商业工作几点意见的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
报告的通知 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
附:商业部关于当前商业 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农牧渔业部
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报告
的通知》代替。
86 国务院关于加强茶叶工 1981年4曰24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4]75号《关于调
作的通知 整茶叶购销政策和改革流通体制意见的报
告的通知》代替。
8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无定 1981年9月18日 已被国务院国发[1984]146号《关于加
购基数的单位和个人交售 强棉花产销综合平衡的通知》代替。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无登记证农药、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章 农药登记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农药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按照国家农药登记资料的要求,向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由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取得《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分装登记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分装生产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初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分装企业概况;
  (二)原包装产品来源;
  (三)分装前后产品质量抽检报告及相关农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经原药生产企业同意且注明是否使用原生产企业商品名的授权书;
  (五)样品250克(毫升)。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申请农药登记的人员应当接受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农药研制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包括从自治区以外引进国产农药、进口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报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田间试验许可。农药田间试验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农药田间试验的规定签定试验合格,试验合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田间试验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药效田间试验认证资格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田间试验许可,其得到的农药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五)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剂型),进口农药的中文商品名;
  (二)农药登记证号、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净重量(克或公斤)或净容量(毫升或升);
  (四)企业名称、地址;
  (五)农药类别(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杀鼠剂、杀线虫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六)使用说明(生产特点、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施药时期、用药量、施药方法、限用范围、与其他农药或物质的禁忌);
  (七)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中毒的主要症状和急救措施、安全警句、安全间隔期、储存的特殊要求);
  (八)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九)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标签内容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审核批准;修改标签内容的,其标签内容必须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的单位(仅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农药销售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无效。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盖章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十七条 除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按照直供原则,可以经营农药。
  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用于防止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卫生杀虫剂,可以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经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仅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农药销售人员从事农药经销工作时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或者销售农药,应当保证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内容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农药的人员,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用量、方法、中毒症状、急救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条 发布农药广告须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到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使用情况,发布在一定时间、区域、作物范围内限用某种农药的布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和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和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农药是指: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劣质农药是指: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