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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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0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工作,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及《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展。
  第三条 市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区政府具体实施。分工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材料上报审批;发布征地预公告或公告;核定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指导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城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全过程工作。市直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条 征收市区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规定,按实际征地土地的地类、面积,一次性直接付给被征地单位,具体标准如下:
  1、城区凤山、香洲、新港三个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五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园地每平方米36元(每亩24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4.4元(每亩96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8.6元(每亩324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3.4元(每亩15627元)。
  2、城区东涌镇、红草镇、捷胜镇、马宫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六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园地每平方米33元(每亩22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3.2元(每亩88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4.55元(每亩297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1.5元(每亩14300元)。
  3、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人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处理。
  4、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及海滩涂、未利用地等不予补偿。
  第五条 市区建设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征地面积的15%的比例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留成用地,作为生产发展用地。其他征地安置方式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1、水稻、番薯、花生、玉米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1000元;
  2、甘蔗、蔬菜、莲藕、芋头、瓜果类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2500元。
  3、属多年生的果树林木等,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以及生长情况,以面积为单位,或以规范标准株行距的株数为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果树的规范标准株行距及株树如下:香蕉规范标准株行距2×2.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133株计;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3.5x3.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60株计: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4.5x4.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40株计。超过规范标准株行距不合理密植的,不得以株数计算补偿费。
  以上果树补偿方式,属规模所种的果树,按每亩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属零星的果树按每株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对果林园地有不合理间(套)种的,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执行。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香蕉。种植时间在3个月以内、高度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330元或每株10元:种植时间在3至7个月以内、高度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66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7至10个月以内、高度1至1.5米以内,每亩补偿费3200元或每株25元;种植时间在10个月以上、高度1.5米以上,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30元。
  (2)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种植时间在1年以内、高度0.8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2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1年至3年以内、高度0.8至1.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3000元或每株50元;种植时间在3年至10年以内、高度1.5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5400元或每株90元;种植时间在10年以上、高度2米以上的,每亩补偿费9000元或每株150元。
  (3)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未挂果的,种植时间1年以内、树冠直径在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8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1年至3年、树冠直径在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000元或每株50元。已挂果的,种植时间3至6年、树冠直径在1米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100元;种植时间6至10年、树冠直径在2至3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6000元或每株150元;种植时间10至15年、树冠直径在3至4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8000元或每株200元;种植时间15至30年、树冠直径在4至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12000元或每株300元;种植时间30年以上、树冠直径在5米以上的特大棵果树,每亩补偿费16000元或每株400元。
  (4)林木补偿费。属人工林地的成熟林和近熟林,每亩补偿1000元;中熟林每亩补偿800元;幼龄林每亩补偿500元;零星林、竹丛等,按实际价值补偿。
  第七条 地上附着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补偿,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属于有完善合法有效证件的,按评估市场价补偿;属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房屋上盖部分的补偿。属于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6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属于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的瓦房,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简易棚房,按每平方米150元补偿;铁皮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100元补偿;木半棚结构的房屋,按每平方米80元补偿;住宅装修按8年折旧可分别档次,按每平方米40-60元的标准补偿。对突击抢建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2、房屋外阳台、二楼以上的外走廊,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
  3、沙土砖、批档的围墙,按每平方米50元补偿;规格石角、批挡的围墙,按每平方米120元补偿。
  4、护坡挡土墙,按每立方米100元补偿。
  5、晒谷町、粪池,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
  6、一般水井按每口1000元补偿。
  7、坟墓迁移补偿。有主坟每穴补偿1500元;无主坟每穴补偿400元;骨坛(金斗)
  8、鱼塘附着物补偿。在征地范围内原有的鱼塘,属精养虾池的,每亩补偿产量4000元;属粗养鱼塘的,每亩补偿产量3000元;鱼塘设施按实际情况核算补偿。
  9、宅基地的补偿。属于村集体依照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批准且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评估价补偿;属于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按每平方米250元补偿;其余的按第四条规定标准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构(建)筑物、抢挖的鱼塘及抢修的坟墓等不列入补偿范围。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依规处理。但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如果个别人乘机敲诈勒索、漫天要价、恶意阻挠征地工作,拒不接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可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存入银行专户,通过公证后,强制处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不服,可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在限定的时间内由业主单位自行迁移,拆迁费用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征地。
  第十三条 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未足额将征地各项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导致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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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信誉,维护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依法管理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依法管理并实施对进出口商品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评估;
(四)依法对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为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进出口商品质量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应当制定抽查办法,并定期公布年度抽查目录。
第七条 商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项目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商检机构以外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和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的检验内容、标准和索赔等项条款,并将合同副本报到货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货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依法出具有关证单。未经检验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告到货情况。收货人自行检验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商检机构报告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进口关系国计民生以及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进行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应当参与制定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方案,并可以根据需
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已进口的大型成套设备,商检机构应当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或者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口的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的通知。经技术处理并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应当允许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所有人应当在距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提出索赔的,收货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或者保留样品;对外贸易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对外办理索赔,并按期向商检机构报告索赔结果。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出口商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有关证单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报验。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报验申请,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证单。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检验证单有效期限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三条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后,其包装容器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
装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须经商检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方可装运。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境外对本省出口商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和理赔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境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损、载损和海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和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和空距测量;
(六)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八)签发价值证书和其他鉴定证书;
(九)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物资以及无形资产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商检机构负责本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和损失的鉴定评估。
对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由商检机构鉴定评估的条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评估证书进行核资。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和质量保证工作,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使用的原材料和卫生状况;
(三)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仓储、装卸和运输的条件、状况;
(四)进出口商品的认证、管理工作;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质量许可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驻厂监督检查或者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国或者外国与国内有关单位共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本省商检机构申请并报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商
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六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商检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
第三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和运载工具上,对进出口商品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辅助人力、用具,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而未报验的;
(六)未按规定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的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又不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虚报、瞒报商品价格,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第四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国库。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河北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其他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家未作出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收取。
第五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评估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