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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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促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根据国家对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决策和中共湖南省委的部署,结合长株潭城市群的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设立,是国家在新的发展阶段的重大战略布局,是新时期赋予湖南的重大历史使命,是我省实现科学跨越、富民强省的 重大历史机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省人民政府在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中,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省统筹、市为主、市场化”的原则,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全面推进各个方面改革,牢牢把握“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率先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新机制,率先积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新经验,率先形成城市群发展的新模式,努力把长株潭城市群建设成为全国“两型”社会的示范区、全省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引领区、湖南经济发展的核心增长极、具有国际品质的现代化生态型城市群。
  二、“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是一项艰巨的创新工程。省人民政府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就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城乡发展、行政管理和运行体制等综合配套改革重大事项适时决策,先行先试。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改革试验工作的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为“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四、省人民政府和长沙、株洲、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有关长株潭城市群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空间管治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空间管治区域的有效管治,保护生态环境。
  五、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要按照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积极支持,全力推进改革试验,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富民强省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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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2日公布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三节 拍 卖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纵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财产,应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九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五十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五十一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买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买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表人选。
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决定任命的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领导
人员到会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
检查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可机构核定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决定代表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时,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任免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以上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