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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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武汉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良好市场发展前景的产品。

  第三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公,具体负责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为非常设机构。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

  (二)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住所地及纳税地均在本市;

  (三)产品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申报产品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或者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

  (五)产品批量生产3年以上,质量稳定,实物质量达到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企业标准化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六条 农产品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省内先进以上标准组织生产;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无公害以上标准的规定;

  (三)有覆盖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且有效运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一)申报前3年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申报前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QS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四)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物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公布当年武汉名牌产品评选方案和实施细则。

  第九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武汉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规定日期内,向所在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所在辖区不明确的,可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根据申报条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

  (二)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对申报产品进行资料审查、综合评价和必要的现场核查,提出初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将武汉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提出异议。经专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第十三条 经公示征求意见确定的评选名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四条 武汉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标志,但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且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给予50000元奖励,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奖励政策。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科技发展计划、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府采购、产品宣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应当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湖北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武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报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指标以及产品质量抽查等情况,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抄送市统计局备案。

  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或者注册商标中有关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名牌推进办公室调查核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牌证书: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发现有质量不合格情况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伪造、冒用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二)扩大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被暂停或者撤销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未获通过的产品,继续使用武汉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严禁弄虚作假。经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参与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外,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进行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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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领导协调机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民政、司法行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和各级综治办、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关活动;

   (三)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及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时,应当主动寻求学校和有关方面的帮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

   (三)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二)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校外法制辅导员;

   (三)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课外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五)定期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在校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或者令其退学、转学。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应当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第九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配备心理辅导教师,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吸纳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且未继续学业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学校和公安机关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协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愿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和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人有权劝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采取规劝、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心理特点,坚持矫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

   工读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读学校建设,改善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矫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毕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发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进行训诫,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送救助机构。

   第三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5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的精神,进一步深化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部门广大干部的法律素质和环境管理法制化水平,推动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四五”规划》)要求,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环境保护部门“四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对象

(一)指导思想

“四五”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部署,紧紧围绕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坚持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培训相结合,坚持学习法律知识和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相结合,坚持增强公务员法治意识和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相结合,推进各级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法治条件。

(二)目标

  在“四五”普法期间,通过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和依法参与环境监督的能力,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境守法意识,提高环保部门公务员特别是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提高各级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效率和依法管理环境事务的能力。

(三)对象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一是社会公众;二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别是具有环境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三是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务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

二、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江泽民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

2、《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刑法、民法、资源法、经济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4、《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

5、国家确定的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的政策和法规,有关西部大开发中加强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法规性文件;

6、各地关于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7、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配套的的履约规定;

8.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世界贸易组织基本知识,特别是有关贸易与环境的规则。

三、工作方法与实施步骤

(一)工作方法

1.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要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努力适应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坚持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为环境监督管理服务。

2.环境法制专业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国家总局对省、省对市、市对县,开展三级培训工作。

3. 以提高环保部门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严格执法的能力为目的,建立健全环保部门的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中宣部、人事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的要求,组织进行法律知识的专门培训工作。

4. 以提高环境管理相对人的环境守法意识为目的,向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宣传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 以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和参与环境监督的能力为目的,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方式,多种形式地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创造学法、守法和监督企业守法及环保执法的社会氛围。

(二)实施步骤

环境保护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从2001年开始实施,到2005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1年12月底以前)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规划,并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2年1月--2004年12月)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5年1月--10月)

2005年,按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在中自管辖范围内组织总结验收工作。

四、组织领导与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的领导要按照《“四五”规划》的要求,把普法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领导干部不仅要切实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而且自身要成为学习法律的表率,带头学法、用法和守法。

(二)组织保障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健全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确定普法工作的办事机构或归口机构,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三)经费安排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五”规划》要求列入预算,以保障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地方普法主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并及时表扬先进,督促后进,做好各年度、各阶段的总结、交流和考核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