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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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购条件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申请人年龄必须满30周岁;

  2.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情况,其中包括:位置、套数、套型、预售价格、销售单位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2.初审与第一次公示:

  申请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所在单位初审;申请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户籍所在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初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在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居委,以公开张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初审单位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二审:

  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原件及复印件送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进行二审。二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是否填写完备;

  (2)初审单位是否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申请家庭报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复印件是否齐全,与原件是否相符。

  4.复审与第二次公示:

  二审符合条件的,由房地分局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复审,复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申购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购条件;

  (3)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

  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复审通过。

  5.公开摇号与第三次公示:

  当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选房顺序,未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该项目、批次递补购房顺序;当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后,核发《核准通知书》。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的,在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时,此部分申请家庭中号概率应比平均概率提高十个百分点。

  6.公示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公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公示通过,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7.购房:

  (1)申请家庭凭《核准通知书》,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期限办理购房手续;

  (2)租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家庭,须将所租房屋腾退至原产权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购福利房的申请家庭,所购福利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所购福利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将住房补贴退还至原发放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购买标准与销售价格

  (一)购买标准

  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3人以上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2人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单身一人供应标准。申请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购买小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年满30周岁以上的男女单身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若组成家庭,应退出其中一套或全部退出、换购其它符合购买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回购价格比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价格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的项目,中标的有效最低价格即作为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销售均价,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与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之差。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销售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前,须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套数、套型、销售价格以及销售许可文件等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销售单位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代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相关证明、资料前,须将相关资料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和开发单位共同设立账号,共同监管,确保销售回笼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时,须使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五、交易管理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买人如需上市交易的,须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房屋所有权人(含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它事项

  (一)购买、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物业服务费(见附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使用需缴纳的各种税费表

序号
税(费)项目
缴纳标准或比例
缴纳依据
备注

1
房屋(住宅)登记费
40元/套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


2
房屋维修资金
1%(总房款)
省政府皖政[2006]197号,市房地局合房[2007]9号


3
契税
2%(总房款)
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


4
印花税
0.05%(总房款)+5元/本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国家有优惠政策时,按优惠政策执行

5
物业服务费
1元/每月、每平方米
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合价房[2006]325号
高层、小高层上下浮动20%

6

2.15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服[2004]414号
低保家庭每月可享受4吨水的免费优惠

7
燃气
2.1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商[2004]187号
低保家庭每月使用天然气(管道煤气)在15立方米之内,按照1.9元/立方米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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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促进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评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组织地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代表参加评议,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利诱、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或者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工作要有办事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办事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起草评议工作方案;具体组织评议活动;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起草评议工作总结等。
第八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
(四)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权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述职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述职者素质、工作能力情况;
(三)述职者廉洁自律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可以组织本级评议,也可以上下级联动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评议工作按照准备、调查研究、评议会议和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评议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确定评议对象和评议内容;制定评议方案;确定参评代表,并组织其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第十四条 评议调查研究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组织参评代表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案卷,走访有关部门和群众、当事人、办案人,进行民主测评以及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研究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
评议对象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向参评代表汇报;参评代表进行评议发言;评议对象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时,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评议对象就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评议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会议。新闻单位可以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六条 评议整改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根据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评议对象要在限期内完成或者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整改情况,并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或者半数以上参评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要求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
第十七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代表对评议对象进行跟踪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问题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加强执法和改进工作情况;
(三)评议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及有关当事人的处理情况。
根据跟踪检查,对认真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肯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质询,或者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应当将评议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违法、渎职的评议对象,分别不同情况,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决定免去、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利诱、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专款拨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盟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特殊工种补贴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特殊工种补贴的暂行办法
1994年4月14日,文化部、财政部

鉴于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戏曲武功、管乐演奏人员现行工种补贴标准偏低,在演出和日常排练中体力消耗较大,为保证这部分艺术人员的身体健康和艺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享受特殊工种补贴的范围包括: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院校中从事舞蹈(含舞蹈编导,下同)、戏曲武功和管乐演奏的人员。
第二条 享受特殊工种补贴的人员,必须是在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能正常参加排练、演出的人员。
第三条 因各种原因,不再从事舞蹈、戏曲武功和管乐演奏专业工作的人员,从停止此项工作的下月起停发特殊工种补贴。
第四条 特殊工种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天5元,每月按23个工作日计算。
第五条 特殊工种补贴按月发放,可采取随工资发放、实物和包伙等形式。具体形式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特殊工种补贴所需经费由国家按规定标准核拨,专款专用。补贴标准是否分档次,单位自行调剂解决多少,由文化部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在年度终了时,应随财务决算上报特殊工种补贴的使用情况和享受特殊工种补贴人员的增减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文化部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由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关于在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试行工种补贴的通知》(〔81〕文艺二字第8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