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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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9号


关于印发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工业企业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经营意识,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阜阳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科协、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所占成员比例不少于60%。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阜阳名牌产品评价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阜阳名牌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阜阳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综合评价、动态管理、整体推进。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六条 申请阜阳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规定;
(二)产品按标准组织生产,并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等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通过生产许可或强制性认证,其中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稳定、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两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因质量问题受到相关执法部门处罚;
(五)企业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生产技术装备先进可靠,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较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较好,消费者满意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或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1次,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阜阳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八条 企业申报阜阳名牌产品应如实填写《阜阳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区名牌产品推荐机构。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县市区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阜阳名牌产品的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0天。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对已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进行再次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阜阳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并于以公布。
第十二条 阜阳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内,企业可按照规定在获得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字样。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阜阳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字样。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阜阳名牌产品的,列入省级名牌培育计划,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名牌产品和国家级名牌产品。
第十四条 阜阳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重点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对名牌产品和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在信贷、技改、科技、利用国债资金、财政贴息、利用外资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阜阳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经市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遇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三)对消费者反映其产品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七条 阜阳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及标志;被撤销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及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阜阳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同类产品的申请 。
第十九条 参与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
对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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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12〕23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3月23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根据《乌鲁木齐市委、市人民政府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乌党政联〔2010〕1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1〕104号)和《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的通知》(乌政办〔2011〕94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污染企业搬迁的基本原则:鼓励污染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技术改造向清洁生产的工业企业转型;鼓励污染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优化产品结构,提升产品档次;结合实际,一企一议;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心城区从事化工、纺织、印染、造纸、建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和危险品生产、仓储以及对城市污染较严重的企业。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采取搬出中心城区进入产业园区、退二转三或关停等形式,实现企业从中心城区转移。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的方式,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向相关产业园区转移。
第五条 2014年底前完成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工作。

第二章 搬迁申报
第六条 污染企业根据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结合技术改造、产业调整、产品升级换代和发展规划等情况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方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搬迁计划、搬迁费用预算、新建项目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和企业搬迁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第七条 污染企业按规定的时间上报搬迁方案,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八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在市财政局备案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采取重置成本法,资产评估基准日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委托方协商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污染企业搬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其《资产评估报告》由企业确认(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签名)后报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合理安置或分流本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对无法合理安置、分流,或不接受安置,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本企业职工,搬迁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清理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并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搬迁期间,与原企业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继续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发放生活费。

第五章 搬迁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补偿是指对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给予的补偿。
第十六条 搬迁补偿金由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机器设备补偿费构成。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评估核定值,机器设备补偿费为机器设备评估核定值的30%。
企业土地为租赁性质的,由土地所有者负责企业的搬迁,搬迁企业的设备补偿资金确定方法同上。搬迁企业在满足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将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和“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补偿金的支付与使用
(一)搬迁企业的搬迁补偿金主要来自该企业原有土地商业开发扣除相关政策规定税费的土地出让金。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污染企业搬迁专项资金, 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支付。主要用于土地为租赁性质或划拨性质的企业搬迁补偿,以及搬迁企业的评估评审等费用。
(三)搬迁企业补偿金大于企业原有土地出让金收益的,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由财政支付给企业,用于企业搬迁安置补偿,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纳入我市搬迁范围的污染企业必须按时搬迁,凡未按搬迁计划完成搬迁的企业,每推迟1年其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扣减10%。对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因自身原因未能在2014年底完成搬迁的,依法予以关停,并不予支付搬迁补偿金。
第十九条 搬迁补偿金的拨付应根据企业搬迁进度分次支付。
第二十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搬迁的企业,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为搬迁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国债专项和技改贴息资金;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市鼓励类工业项目的搬迁企业优先给予市工业发展扶持资金、应用研究与开发经费和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优先将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列入我市中小企业贷款企业中,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息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七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搬迁的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协调解决企业在搬迁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会同各相关部门组织召开与搬迁相关的各类联席会、审核会、讨论会等;负责对新纳入污染企业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大气污染治理综合协调总指挥部审定。
市财政局:负责对搬迁企业搬迁补偿费用的审核和拨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对搬迁企业的人员安置方案,并在搬迁期间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维护劳动者权益。
市规划局:负责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相应的规划指标,依法审定控制性详规。
市国土局:负责对搬迁企业土地收回和出让方案进行初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审计局:负责对搬迁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与市财政局共同核定搬迁补偿费金额。
市发改委:负责搬迁企业的新建项目备案、核准申报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投资导向目录,依法对新建项目予以备案、核准。
市监察局:负责全程监督搬迁企业资产评估资金拨付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4]33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省《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请示》(琼国税发〔2003〕2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人体血液不属于购进免税农产品,也不得比照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