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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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08〕3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㈠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㈡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㈢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基金运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㈣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待遇。
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别核算,旗县区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逐步实现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

㈥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保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各级政府专项补助资金,上述资金的利息收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居民实际参保之日算起。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每年4月30日前,市、旗县区财政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㈠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城镇居民。
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㈢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

第六条 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和旗县政府所在地居住且在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其所在家庭按以下标准缴费,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㈠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2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㈡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八条 在上述补助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再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3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15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5元给予补助。补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简便利民的经办服务办法。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街道社区的专门办事机构,或者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老年人和非在校少年儿童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㈡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提供花名册。
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除提供以上有关证明外,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应当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按核定的缴费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进行参保居民的信息录入,建立电子档案,实现联网管理,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从参保第二年起,于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年度参保费用。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在册儿童的缴费时间可以按学年起始时间确定。



第五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统筹,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者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下个月起,因病住院或大病门诊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
以后按时接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每年缴费后享受待遇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本办法下发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主要是参保者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大病门诊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㈠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首次住院或大病门诊,其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当年二次及以上住院或大病门诊的,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0元。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起付标准在相应级别标准上降低100元。

㈡参保居民在参保第一个年度内累计住院或大病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以后参保年限每增加一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但最高限额为3万元。

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在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上述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录和标准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规定比例支付。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和所确定的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补偿。

二级医院补偿标准为:

⑴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0%;

⑵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⑶10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一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提高5%。

三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降低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三个目录范围内的费用报销比例统一确定为50%。未经批准转往市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㈠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㈢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㈣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㈤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㈥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的;
㈦近视眼矫正术的;
㈧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㈨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㈩其他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十九条 参保者家庭成员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全部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以家庭为单位,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以所筹资金15%的比例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后的三个年度内,归各该家庭所有,逐年划入,跨年结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均可用该补偿金支付普通门诊费用和购买药品费用。积极探索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和特殊病门诊管理保障办法,逐步实现普通门诊费用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每年从基金中提取3%的风险调剂金,逐年滚存,累计不超过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办法认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中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必须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医疗保险证件。需要住院时,先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庭预交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的,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补偿结算采取手续简便的结账方式,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以总额预付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直接结算。对生活贫困无力预交住院医疗费用的参保居民,可通过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和缓交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工作机制。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自主选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因病需要转往市外治疗的,需由本地最高等级的定点医院提出转院意见,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市外医院住院治疗。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籍迁出本市以外的,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即行终止,所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因患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补办转院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办理申报,补办转院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疗服务机构、药品流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和运行的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入和支付情况。对数额较大的基金补偿支出,要在经办机构和社区的专门公示栏进行公示,保证参保居民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㈠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㈡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㈢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㈣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㈤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㈥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㈡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㈢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㈣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㈤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㈥超剂量、超范围购药和过量检查治疗等套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㈦以药换药(物)、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同时可按协议和考核办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和基金情节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资格:

㈠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㈡以医疗保险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㈢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分解住院、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㈣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㈤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的。

㈥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㈦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㈧恶意攻击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㈨处方用药不分类或分类错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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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保护好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罚┖凸也飧种贫ǖ摹恫饬勘曛颈;ぬ趵凳┌旆ā罚ㄒ韵录虺啤妒凳┌旆ā罚岷衔沂∈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供国民经济、国防建设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测量标志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保护。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全省测量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指导地(市)、县(市、区)各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区)测绘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是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维修管理工作,检查标志的委托保管、建档标志的完好状况,并向人民群众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范围是:大地原点、天文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等的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以及为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震测量和一切非地形测量所建立的固定性或临时性的地面标志。
本省境内泾阳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西安市的凉马台天文文基本点及张家堡基线检定场、礼泉县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均属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格保护管理。
第五条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所有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持批复文件书面通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保管单位及保管人,由保管人监督拆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的占地内耕种、烧荒、挖沙、取土、建房、搭棚、架设电线等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必须重点保护。在大地原点建筑设施周围不得进行有碍大地原点地基稳固的生产建设活动;一公里范围内不得修建高度在十五米以上的楼房和多烟雾、漂尘的工业设施;二下公里内修建高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时,必须不遮挡“大地原点”的观
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局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条 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免征土地使用税。建造新的测量标志所需占用的土地数量一般为:有地面标志的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所需土地由建造标志的测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
办理征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占地,在地面地下标志遭到全部损毁,且已作了妥善处理,暂不需要恢复标志建设的情况下,经所在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不得挖沙取土或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随
时收回,不再给借用者以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就近进行委托保管;受托单位应指派专人保管并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在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驻地院内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单位保管;在公共场所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
在农村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过村民委员会委托给土地承包者保管;在铁路、公路沿线和公益设施等场所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保管。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及保管人的职责:
(一)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
(二)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三)测量标志因自然损毁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及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并保护现场,由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报告省测绘局处理;
(四)监督标志的使用和拆迁;
(五)经常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测量标志,必须取得测绘许可证,并须事先告知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测绘人员要爱护测量标志,保持标志的完好无损,并在使用后整饰恢复原状,向保管人员办理交接验收手续。
发现测量标志有损坏情况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报告测量标志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为保持测量标志常年处于完好状态,所有测量标志均应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试行)》规定,经常进行必要的维修工作。
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由省测绘局按等级和用途组织下列部门和单位分工承担:
(一)在野外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陕西省测绘局和兰州军区协商,按原划分区域分别负责组织维修)其费用列入各自的经费支出,在城市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负责维修。
(二)国家三、四等点的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三)各专业测绘部门及军事测绘部门为本部门使用建造的各种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维修,其费用由建造单位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凉马台天文基本点、张家堡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由省测绘局负责保管维修,其费用由国家拨付;礼泉县基线检定场,由建场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建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等级测量标志的维修,一般以十年为一个周期,逐年安排维修任务。每年的维修实施计划,由省测绘局统一下达各级测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测量标志档案。按财政预算编制与管理权限,省级设在省测绘局,除负责全省测量标志档案的检查与指导外,主要管理国家一、二等点及其人以上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和长度检定场;地(市)、县(市、区)设在测绘管理部门(
或城市建设部门),主要管理国家三、四等点及其以下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档案内容包括:《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的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文件,测量标志事件处理情况资料,以及国家和省、地(市)、县(市、区)各级测绘管理部门(或城
市建设部门)所颁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法规、法令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本规定成绩显著,对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由测绘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测量标志保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过失损毁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视情节赔偿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故意损毁、偷窃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由当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赔偿费交测量标志的建造单位,用于损毁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颁发的《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9日

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近年来,我部为配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营造节庆气氛,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动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组织了一些大型文化艺术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应看到,由文化部及司局参与的文艺活动明显偏多,影响了政府职能转变,有些活动质量不高、管理不严,甚至引起法律诉讼,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对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文化部或司局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部机关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必须全面贯彻《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及《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文监发[2000]45号)文件精神,不得参加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或在其中担任职务。

  二、严格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文化艺术活动。除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重大庆典性、纪念性文化艺术活动和须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具有导向性和示范性、名称相对固定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外,不再举办其他文化艺术活动。部直属单位、社团或地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一律不得冠以文化部名义。

  三、凡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研究或部务会讨论同意,并纳入我部年度工作计划。各司局应提前做好计划,将活动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办公厅综合平衡,然后报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对未列入年度计划,又确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的临时性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

  四、司局是部机关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不得以司局名义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非我部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组织机构中担任职务。

  五、文化部直属单位不得超出自身职能范围举办文化艺术活动,也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六、各司局在受理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团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申请时要认真审查,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掌握活动的内容和过程。社团不得举办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职能范围的文化艺术活动,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七、我部原则上不与社团联合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确有必要的,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社团的资格、组织能力、经济状况、社会信誉、工作业绩等进行严格审查。

  我部及各司局一般不参与主办或协办由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

  八、我部主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确需交由企事业单位、社团或其他社会组织承办的,有关司局必须认真审查承办单位的资格条件,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要认真审查节目内容,对整个活动全程跟踪,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承办单位在开展活动时不超越我部的授权范围。

  九、因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引起的民事诉讼,应诉工作由负责活动的有关司局办理。有关司局可以从本司局派出委托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律师代部应诉。政策法规司负责提供法律咨询。

  十、在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中,因工作人员渎职或玩忽职守引起法律纠纷导致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司局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十一、各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对以往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有连续性和相对固定的活动,应当区分情况,提出保留、下放或取消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报办公厅综合平衡,提出今后一个阶段我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项目表,报部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