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59:38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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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 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今年以来,在中央实施“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一揽子计划的刺激下,我国水泥工业克服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总体保持了较好发展势头,生产快速增长,经济效益稳定提高,节能减排成效显著。与此同时,水泥行业重复建设、产能过剩的矛盾也日益显现。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调控和引导,必将对近年来结构调整所取得的成效造成严重破坏,影响水泥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水泥行业管理工作,我们结合当前水泥工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水泥行业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水泥是重要的建筑基础材料,我国水泥产量居世界第一,为经济社会发展做了巨大贡献。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在中央实施“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的推动下,水泥工业形势继续向好,产量稳步增长,效益明显回升,结构调整取得新的成效。

但是,在看到保增长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认识到水泥工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一是重复建设出现加剧趋势。2008年全国水泥产能18.7亿吨,产量14亿吨。截止2009年9月底,全国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400余条,总产能约6亿吨,水泥产能严重过剩。二是落后产能数量较大。目前全国仍有5亿吨落后产能,约占现有总产能的27%。三是产业集中度低。前10位企业水泥企业产量仅占全国比重20%左右。四是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产无序等状况依然比较严重。一些地方能耗和环保超限企业没有得到及时整治,部分地区仍然存在无证企业的非法生产。

当前我国水泥工业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在保增长的同时更加注重结构调整和转变发展方式,将抑制水泥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作为结构调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

一是严格市场准入,提高准入门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和发布《水泥行业准入条件》,进一步提高能源消耗、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准入门槛。二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2009年9月30日前尚未开工的水泥项目的清理(具体要求见附件),并将清理结果和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坚决停止违法违规项目建设,清理期间一律不得核准新的扩能建设项目。

三、继续加大淘汰落后工作力度

一是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规定,确保完成 “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水泥产能2.5亿吨的工作目标。要求各地在媒体上公告应予淘汰的落后企业(生产线)名单,接受社会监督。二是按照国发[2009]38号文规定进一步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各地要按照《关于报送水泥和平板玻璃淘汰落后产能2009年计划及三年计划的通知》(工信厅原[2009]222号)要求抓紧制定2010-2012三年内彻底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要求的落后水泥产能时间表。要将淘汰落后产能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区和具体企业,积极争取各级财政资金,加大对淘汰落后的支持力度,逐步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四、以省为单位做好地区水泥产需总量平衡

鉴于水泥生产和销售区域性较强,在总量上应以省区平衡为主。各地要加强本地区水泥工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对已经制定发布的水泥规划要认真执行,强化规划的约束性。还没有制定水泥规划的省区要抓紧制定。在此基础上,通过全国和省级水泥工业规划结合,制定若干重点经济区域水泥工业发展规划,切实搞好水泥产需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

五、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重点支持企业通过上大压小、等量或减量置换落后产能、开展综合利用、推进节约生产、清洁生产等有利于节能降耗、减排治污、提高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改造,推动淘汰落后。主要包括水泥余热发电、粉磨系统节能改造、粉尘治理和利用工业废弃物、垃圾、城市污泥生产水泥等一批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技术改造项目,推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国家将在技术改造专项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重点支持符合上述领域的技术改造项目。

六、推动优势企业兼并重组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609号)要求,水泥企业前10户集中度“十一五”末要达到30%,前50户集中度要超过50%。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国家重点支持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大型企业(集团)名单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3001号)要求,鼓励大企业并购重组落后企业,推动结构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支持水泥兼并重组的新的优惠措施建议,完善国家对重点支持水泥企业的各项政策。

七、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水泥产销和投资的最新情况,客观分析市场容量和产能利用率,评估已核准水泥项目产能规模与分布,引导企业冷静思考,谨慎决策,适时规避投资风险。

八、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问责制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改进和强化水泥行业管理。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或失职造成水泥违规建设项目的,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切实落实问责制。要充分发挥好行业协会的参谋助手作用,通过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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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现状和展望

作者:敬元沭 2003年12月05日


实行法治的根本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这是一项伟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作为这一工程重要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无疑是富于挑战性的。这里且将实际工作中的一点思考呈送给各位,希望获得教益。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法制建设中的法律地位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由来和内涵的不断丰富。我国追求法治走过了一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在古代即有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之争,虽然“法家”所言“法治”与我们今天所言“法治”并非同概念。后来儒家的“礼治”逐渐占据正统地位,其中吸收了法家、墨家、阴阳家等的理论,是为儒法合流,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唐律疏议》是封建制法典的代表。封建时代法制的基本特点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公开规定不平等。至晚清,法律大臣沈家本是法治的倡导者,我国开始有了宪法。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发了《钦定宪法大纲》,为袁世凯所利用。孙中山倡民主共和,提出“民主、民生、民权”,是追求现代民主法治的初步探索。蒋介石提出“军政、训政、宪政”的三步程序,以“宪政”为其目标,其实一直实行是军事独裁,政治独裁。在前苏联,由于斯大林在社会主义实践中严重破坏法制,给全世界的社会主义事业带来恶劣影响,贻害深远。共产党执政后如何治国,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发展史上未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
  我党对中国民主法制建设道路的探索,始于夺取全国政权之前。建国后,法制建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一个很薄弱的环节,探索和实践民主和法制的过程,遇到的最大阻力就是缺乏民主和法制的意识和习惯。始于1957年逐渐盛行的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和人民,民主与法制在文革中走向全面危机,忽视法治带来的严重的恶果是:公检法被彻底砸烂,形成了人治下的群治现象,社会正常秩序荡然无存,给国家和民族带来了巨大灾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民主法制建设揭开了新的历史篇章。1979年,邓小平提出了解决中国问题的发展战略:一是在政治发展上实现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二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实现全面的现代化。从1979年到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制定了三百六十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七千多件地方性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中央提出要讲法制,要开展全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把法律交给十亿人民。国家的法制秩序迅速得以恢复。国外称中国一夜之间成了法律国家。
198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全国人大作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一五”普法正式启动,开始了全民的法制启蒙教育。
从1991年到1995年开展的“二五”普法,其显著特色是专业法的普及。宪法和两百多部基本法、专业法的普及,使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
1996年2月,在中共中央举办的题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江泽民特别强调,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这是党中央领导人首次正式宣布要“依法治国”。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这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次历史性升华和飞跃,更是我党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略的重大进步。“三五”普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向依法治理的延伸。首先是观念由“以法治民”转变到“在党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上来,这是重要的转变。其次,一个以基层依法治理为基础、行业依法治理为支柱、地方依法治理为主体的依法治理系统工程全面实施,推动了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五”普法提出了“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工作目标,即努力实现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依靠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水平。这个目标的提出是全民普法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基于对法治规律的深刻认识。这就要求我们在“四五”普法过程中,必须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观念,养成依法办事、依法做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使他们日益提高的法律意识不断转化为自身修养的一部分,成为一种法律素质。同时要求社会管理者要模范守法、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消除依赖和单纯行使行政手段管理的习惯,养成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素质。
四个五年普法,总的趋势是普法逐渐向纵深发展,向依法治理延伸,其内涵不断丰富,层次逐渐提高,领域不断拓展,影响更加深远,推进法治成为治国安邦的主要手段。对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来说,中国已经成为了一个“法律国家(Etat de lois)”,但并不意味着中国也已成为了一个“法治国家(Etat de droit)”。①虽然我们在理论上弄清了什么是法治,什么是法治国家,以及如何建设这样一个国家,但在实践中普及、提高与探索的道路仍会是曲折的。中国人民要振兴民族,走向富强,追求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别无选择的历史必然。既然我们的前脚已经跨进了法治的门槛,就应该以坚韧不拔的毅力、坚定不移的决心,坚决地向前走,在新世纪里实现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
如何理解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现实必要性和长期性呢?
提起普法,有人总以法律太多,不是能够普及的东西而加以搪塞,认为机构设立和工作开展都是不必要的。这种观念是否正确呢?
哈耶克曾将洛克的一段话作为《法治的渊源》一章的题记:“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②自由只有获得法律的有力保障才能真正实现,实行法治是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特征。法治的过程是一个包含了人类的法律思想、行为乃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实现法治的核心是人的现代化,人的法律观念的现代化,这是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它决不是实现法治过程结束后的副产品,而是实现法治并使现代化法治长期发展的基本的先决条件。法律现代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
从1996年2月9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领导法制讲座上提出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到1997年写入党章,再到1999年写入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人真正开始法治的进程是短暂的,没有中国民众法治观念的增强,法律信仰的树立,依法治国是不可能实现的。的确,法律不是可以普及的东西,但不应作为不需要普法的塞责。普法并不要求把老百姓都培养成法律人,而仅仅是让其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具备,自己权利被侵犯时浑然不知,违法时当头一棒,这样让他们知法的成本太高。如今有很多上访,其原因在于:一是人们还不习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矛盾和冲突;二是地方上司法机关的在司法过程中受到诸多干扰,给实现司法公正带来一些困难。公民的臣民心理、畏法避法心理仍相当普遍。在少数基层干部心中,法律主要是被当作治民的工具,而不是作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实现依法治国,一方面我们有许多推进法治的精英,另一方面我们又缺失人民信仰,民众没有相应的法治观念,树立不起对法律的信仰,精英们的呼吁面对现实显得曲高而和寡。大力普法,提高民众法律意识,仍是我们不容忽视的历史任务,尤其要提高宪法观念,让民众都了解自己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人们都习惯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时候,法治的实现才是可期望的。
当前,执法的严肃性、司法的公正性,距离法律规范的客观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基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事例还经常有,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法制基础上的社会公正成为化解现实社会矛盾和危机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司法,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反映出法治文明水平的高低,关系到执政党的执政权威,决定着民族的生死存亡。社会法治化水平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因此,普法的现实必要性是无庸置疑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普法是实行法治初期的一种权益措施,是阶段性的任务,随着法治的健全,普法将逐渐失去其必要性。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主要的理由有:第一,中国有很长的封建社会历史,缺少法治的人文传统。两千多年封建专制历史和文化的积淀,使得专制观念在人们的心底根深蒂固,人治的习惯势力很大。改变这种传统难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第二,实现法治是一个过程,目标不是固定的、静止的,而是动态的,发展的。社会生活繁复万变,法律随之调整,需要经常不断的废止修改;况且现代社会法律数量繁多,社会管理者和企业经营者要依法管理经营好,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掌握并熟练运用。第三,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会,也意味着更大的竞争风险。中国要走向世界,不仅要遵守游戏规则,还要熟练用好游戏规则,善于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利益,避免成为善良的“挨打者”。如我省马钢出口到美国的H型钢,美国商务部裁定有倾销行为,并加征159%的反倾销税。经马钢积极应诉,据理力争,终于在2002年6月,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终裁,宣布没有倾销行为,继续享受零关税的进口税率。再如2002年1-10月,有16个国家和地区针对我国发起47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涉案金额7亿美元,同期我国总的应诉率为70%,在美国结案的5起中,4起获全胜,维护了我国1.3亿美元的出口。从1980年至2002年6月底止,国外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497起,其中发达国家占65%以上,我国已成为国际反倾销的主要目标。从1997年到2002年6月底止,我国已对有倾销行为的商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立案20余项(无机械产品),其中已结案的5项,如从加拿大、美国、韩国进口的新闻纸实施反倾销措施,分别征收9%至78.9%不同幅度反倾销税。从俄罗斯进口的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6%至62%。如果我们不充分学习和运用法律武器参与到国际贸易的激烈竞争中去,国家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损害。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法律制度中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呢?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由三块构成,一是法律结构,是指法律中的硬件环境,比如一个国家的宪政架构,法院的设置,法官的数量等等。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体。实体内容是立法规范和司法判决,即直接影响当事人以及更广泛的民众权利和利益的那些规范。第三便是法律文化,即影响法律机制动作的各种因素,例如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态度,对法院和其他法律机构的评价,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选择倾向等等。我认为,法制宣传教育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承担着法律文化建设的职能。
我们常说依法治理工作有六个环节,即立法、普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立法是基础,普法是前导,执法、司法是关键,法律服务是重要环节,法律监督是保障。被视为前导的普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多年来,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普法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做法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问题也很突出。至今全国各地普法依法治理机构的设置不规范,立法滞后。这就需要从法理的基础上对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 明确定位,将其放到法制建设和国家体制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总体格局中来研究。
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法制化进程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当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发展,法制化、规范化是首要的难题,立法和实践中都有这个根本性的问题摆在前面,是许多现实困难的根源,需要我们去作更多的研究。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执法主体和机构设置。这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是认为机构都应设在党委部门,党委宣传部门在这方面应发挥主导作用,作为党委宣传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为只有党委部门,才能统率起这项涉及全社会、各部门的工作。二是认为机构应设在政府部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持这种意见的认为,党委不是行政执法部门,党委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应体现在宏观方面,具体办事机构还是设在政府部门,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执法主体的地位,行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部署、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的职能。政府作为执法主体,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奖惩。三是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设在人大。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工作机制。
  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的关系也是理论上要解决的问题。要正确地认识两者关系,必然要涉及到依法治理的定义;而要定义依法治理,就必然要涉及到依法治理与法治的联系与区别。法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它主要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它是指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它强调“依法治国”,“法律主治”。第二种,它是指一套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第三种,它是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状态。西方学者认为法治国家应具有五要素:一是法律至上;二是保护人权和公民权;三是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并接受法律的制约;四是司法独立;五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自己的特点。一般说来,应该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提条件;二是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根本保证条件;三是严格的行政执法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关键性条件;四是坚强的靠得住的执法队伍—组织条件;五是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社会条件。
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新时期的拓展。这两项工作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依法治理概念内涵层次低于法治。法治的全称是“法律的统治”(The Rule of Law),法治与“依法而治”是有区别的。依法治理属于法律应用、法制实践的范畴。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在对西方法律兴起过程的分析时,提出权力的二元(政权与教权)分割与制衡,曾经是西方社会“依法治理”兴起的重要条件,意味着以法律来统治。我国提出树立依法治理的观念的含义是就是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单纯依靠命令来指挥国家机器运转,这是缺乏民主的,具有“人治”的特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实行依法治理。只有实行依法治理,才能逐步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我们现在说树立依法治理观念,就是要实现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向依法治理的转变。
依法治理的概念确实有大而广的特点。政体是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掌握政治权力的阶级用什么方式来行使政治权力。国家的政治权力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依法治理属于国家的哪一种政治权力呢?显然渗透进各种权力。推进法治是全社会的目标,涉及方方面面。在实际开展工作的过程中,确有涵盖面广、难以把握的困难。由于上述原因,各地在组织组织机构的设置时,名称不尽统一,所在部门各别。正确认识普法与依法治理两者的关系,准确地法律定位,对于保证两项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是亟待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目前比较合理的定位是:依法治理组织是党委领导下的组织,其办事机构代表党委协调各方开展工作。
  明确社会各部门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的职责,对于推动工作至关重要。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涉及社会各方面的工作,只有全社会各方的参与,才能真正做好。在《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中,对社会各部门的职责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目前,我省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的模式。社会各部门单位对其所属人员均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如对组织、宣传、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工商、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各级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有较明确的职责规定。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的职责,我省条例的规定是:“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部署、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⑴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⑵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核工作;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⑷组织编写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⑸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评比和奖惩。督查与奖惩。”
依法治理工作的职责因尚无立法依据,有一些争议。目前我省在《安徽省“十五”期间依法治省工作纲要》中,对社会各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具体要求是:“ 47、省委对依法治省工作实行全面领导。各级党委要认真贯彻落实本纲要精神,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及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依法治省工作。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在省委的领导下,研究、解决依法治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8、省人大常委会要对依法治省工作作出相应决议。省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等国家机关要根据本纲要分别制定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法律服务等相关实施方案。49、各地、各部门要把依法治省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目标,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会同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奖惩、任免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50、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建设的物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财政部门要把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关部门要保证专款专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依法治省工作所必需的装备和工作条件。”依法治理工作职责的规定要上升到法律层次,还需要继续研究。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制度化正在不断取得进展。多年来,全国各地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将一些符合法治原则的、合理的、有效的工作制度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对于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是很必要的。一是领导干部听取法制讲座的制度。从1994年12月9日中共中央举办第一次法律知识讲座算起,至今已举办了十几次法律知识讲座;从1998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计划地请法律专家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有关法律知识的讲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人大、政府等有关方面的领导人也经常邀请专家讲课,听取法律知识专题讲座。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提高了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推动了全社会的学法。二是公职人员学法和考试考核制度。很多地方已经建立了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学法制度,尚存在一些地方执行不力、政出多门、规范化程度不高的问题。目前行政执法岗位经法律培训上岗的制度执行得较好,有力地促进了依法行政。三是干部提拔任用前的法律考试考核制度。提拔任用的干部,必须对所在部门、岗位的工作涉及的法律有比较深的了解,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通过任前考试考核取得任职资格,不失为一种保证和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一种办法。四是推进各部门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在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评考核中,应当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内容,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进行考评考核。五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涉及面很宽,作为协调部门,应当努力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交流各部门单位的工作开展情况,以便于整合资源,协同共进。
  三、新时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形势的试分析
  受众构成分析:追求最大化的宣传效益。改革开放后,经济大流动带来人口大流动:一方面,城市居民自愿或不自愿地摆脱了对单位的依附,由“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另一方面,民工潮形成了一 个职业和空间流动性很大的庞大群体,据统计,全国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就达8000多万人。我国的人口构成中,农村人口所占的比重大于城市人口。2000年我国的总人口为12.95亿,其中农村人口占69.6%;城市人口比重在不断提高。中国劳动力适龄人口的绝对量和占总人口的比重不断增长。按中国通用标准,男16-59岁、女16-54岁划为劳动力适龄人口。中国现有劳动力资源,接近世界发达国家全部劳动力数量之总和。全国在业人口的职业构成中,农、林、牧、渔劳动者占60%,生产工人、运输工人和有关人员占24.5%,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人员占3.5%,服务业、商业工作人员占6.5%,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等共占5%。③人口大流动带来的普法对象的新变化表现在:农村实际人口减少,城镇流动人口大量增加,是普法的难点和死角;劳动力适龄人口增加,就业压力巨大,劳动力流动性大,社会的组织化程度降低,统一、有组织的普法十分困难;农民、产业工人是人口主体,恰恰对这部分人的普法是薄弱环节。
  媒体传播分析:追求全位性的宣传效果。在当今信息社会,青少年接受媒体的兴趣究竟有什么新的变化呢?《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参与的“2000年中国青少年市场与媒体研究”的调查结果显示:电视仍最具影响力,音乐广播充满诱惑,比大人更愿网络冲浪,报刊杂志影响力分散。④在农村基层,我们了解到农民最感兴趣的信息依次是:1、科技信息(种、养、加工);2、财经(市场行情、供求、劳动力转移);3、文化(农村文化娱乐);4、农业新闻、农家生活(卫生、健康、生活知识);5、其他(司法、农村建筑等)。 从中明显可见农民关注点具有明显趋利性和娱乐性。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调查显示,至2002年6月底,全国上网用户达4580万人,是1997年的74倍。上网人数中,35岁以下的青年占82% 。⑤根据上述调查应当及时调整法制宣传的途径和手段:更多地运用电视媒体开展普法宣传;对农民最有效的普法手段是,将普法内容渗透进农民最感兴趣的信息中,结合农民的生产和娱乐需求来宣传法律;运用多样化的宣传手段,可以扩大覆盖面,提高宣传效果;改被动式灌输为个性化、交互式法律服务,12348法律咨询电话和网络法律咨询是最好的交互式服务方式;建设运用现代宣传媒体的基础设施,提高法制宣传人员的素质。
  法治实践分析:追求现实性的社会效果。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高社会法治化程度,其总体目标应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是促进经济发展;二是维护社会公正。经济发展了不等于实现了社会公正,但社会公正一般会提高劳动者积极性,这是由生产力三要素包括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和劳动力的理论决定的。公正的社会竞争环境形成了,可以激发劳动者的生产热情,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所以,我们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还应该把努力实现社会公正作为工作目标,两者应该是统一的,以保证按劳分配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分配原则的实现。在依法治理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如对待污染超标严重损害农民合法利益的问题);注重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和法律地位,向他们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如对待外出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伤残保障问题);法治至上的原则。依法治理不仅是依法统治,更要体现法治的原则,更多地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严厉地治“官”治“吏”。近些年,我们看到有的大学生不服学校勒令退学的处分,将学校告上法庭,最终重新取得了学籍;政府不作为,老百姓拿起法律武器与之对簿公堂等等。象这样的“民告官”案件每年都有大幅度增长。对一些行使社会管理的权威部门,老百姓开始敢说“不”字,从以往的不敢告、不愿告到现在的勇敢地告,说明了通过多年法治实践和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在不断增强。千百万人民参与法治实践,正有力地推动着现代化法治的进程。
  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展望
  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已经不可逆转,原因在于内部的压力和外部的挑战。在内部,品尝到民主和法治带来实惠的人民对进一步实现法治的期望值很高,市场经济也只有在法治的环境中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在外部,旧的过于统制的经济模式经不起走向法治的世界潮流的冲击,国际环境的激烈竞争鞭策我们必须通过推进法治来激发经济发展活力,以早日实现强国之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担负着传播现代法治文化、促进现代化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任,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和发展。
加快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立法进程。尽快实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推动这项工作继续发展的极其重要的基础。经过多年实践,全国各地在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的已经上升到法律高度,全国已有多个省市制定了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司法部也有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立法的设想。可以预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将会加快。从安徽来说,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这项工作很重视,关心这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这必将促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依法构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格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一旦实现国家立法,地方立法也就一片坦途。多年来我们期望的工作机构实体化、工作内容法定化、工作程序规范化、工作制度完备化的目标有望实现。在国家法制建设总体格局中获得应有地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会建立起健康的运行机制,创新的管理机制,可靠的保障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将在组织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进一步健全网络,强化职能,扩大影响,通过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拓展宣传范围,改革宣传方式,建设崭新的现代法治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呼唤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革新。向公民的生产生活提供个性化、交互性、全方位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为各种经济实体提供多样化、专业化、高层次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是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努力的方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开创新的局面,必须做到:资源要整合,受众要广泛,内容要拓展,形式要创新,层次要提高。当前在法制宣传实践中,一是要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二是要创新宣传形式,通过新的媒体渠道,努力为公民提供个性化、交互性、全方位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电视、书报刊、网络已经成为影响力最广泛的三个宣传渠道),参与法制实践对领导干部而言也是一种有效的普法方式;三是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层次,把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建设现代法治文化作为我们的长期任务。
  推进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依法治理正在迅速地渗透到各部门、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实践中,成为各行各业发挥职能、加强管理、推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专业法宣传正在受到各部门的高度重视,通过培训考试考核取得执法上岗资格证制度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这是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融进我们的日常生活的突出表现。安徽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上升速度较快。2002年,全省行政诉讼达3000多件,行政复议5000多件,这反映出全省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法律素质在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水平亟待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加以提高;法律机制在解决社会矛盾中正在发挥更大的作用。依靠法律机制来缓冲、平衡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激化为对社会肌体的破坏,已经成为保障社会稳定最重要的手段。广州孙志刚被害一案的网络冲击,就直接导致了原《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社会主义法治以人为本的特征得到体现。这体现了法治的进步,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提高。
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社会的进程依然漫长,这决定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任务依然很艰巨。在现实社会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行政、司法不公的事件还多有发生。推进依法治理,在立法、普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厉行法治;在法治的原则下,更广泛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化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参与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保障经济发展,实现民富国强,正是我们的希望所在,也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者艰巨而光荣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①《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进程:进展与阻力》(法)戴尔玛斯-马蒂著/石佳友译,原载全法科协法律经济分会会刊《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杂志
②《自由秩序原理•法治的渊源》F.A.哈耶克,邓正来译,三联书店 1997年12月 第一版
③ 资料来源:中国人口构成情况示意图,见中国翻译网

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业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12第二章 档案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地区)、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地区)、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立,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取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对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的档案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逐步实行档案工作现代化。
第十三条 省级各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省、市(地区)、县(市、区)在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当在专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和管理权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属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国家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要逐件鉴定、审查。对难以确定开放或者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妥善保存。
载有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答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档案馆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公布时,应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已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的,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