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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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4月28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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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行)发[1989]2号《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
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有关存款帐户中扣划资金。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要求代为扣划资金的,也可依据其书面通知和有关处理决定办理。其他部门要求扣划资金的,不予办理。

附件: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的问题,现联合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如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
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1989年2月3日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有关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工作内容。

  第四条 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除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其他信息均应予以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是我市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监察、发改、法制、档案、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其他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情况;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六)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等项目的实施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和承诺时限等;

  (七)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审计机关提供的法律文书;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等;

  (九)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途径及其调整情况;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干部公开选任的条件、程序、结果等;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及行政机关领导的履历、分工及调整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决策或者编制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密级文件;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各类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指定的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准确获得信息的载体上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目录。

  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面谈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已确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得;

  (二)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的;

  (六)在提供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七条 对同一当事人故意就信息公开目录上已经载明的能够自行查询、获取的项目,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该信息公开申请,影响工作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该申请或者提供该信息。

  伪造、篡改信息,危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依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