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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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已于2009年6月16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积极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8〕73 号)等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包括:超额完成和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的重点耗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每年年初,省政府与市政府以及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年耗能5000吨以上标煤的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作为对各级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由市经委牵头组织实施,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由省经委牵头组织考核,国家发改委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由市经委牵头组织考核,省经委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年耗能5000吨以上标煤的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由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市经委牵头组织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
  以上考核均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核结果作为节能奖励的直接依据。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一次性专项工作经费。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一次性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芜湖市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芜湖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不少于80%,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 30%;非企业人员名额中,科及科以下人员占80%以上,县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落实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个人立足岗位,研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产品,实施节能项目,加强节能管理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两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区域、系统和企业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节能效益良好;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显著减少;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耗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市经委负责提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分配方案。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以及重点耗能企业负责节能先进个人推荐人选的提名,并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填报《芜湖市节能先进个人推荐表》。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后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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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47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5月13日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履行裁决义务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评估材料;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听证笔录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记录;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协助机关。
  第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会同协助机关制定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
  第九条 执行机关应当提前15日将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书面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的,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进行公证。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督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日前自动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机关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在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