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5:15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土地相关权益、矿业权、林权等;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罚没资产、涉讼国有、集体资产等其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义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采购)的转让、罚没资产的出让,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

本市所辖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由产权交易市场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本市所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其他非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性质的股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和转让。

第六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下设交易平台公司。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订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设立目的、名称;

(二)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三)业务运作和服务范围;

(四)会员和会员大会;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八)财务和会计事项;

(九)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当报昆明市国资委审查。

第七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包括产权交易规程、信息挂牌、竞价交易、合同审核、会员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产权交易业务规范文件。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依据交易管理制度,在其业务服务范围内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则,加强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在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的指导下,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是指由市金融、国资、财政、国土、住建、科技、林业、环保、工商等产权交易相关部门组成,负责对涉及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问题进行评价、认定,对产权交易市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机构。

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产权交易,管理和发布信息;

(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查询系统,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系统、金融和税务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三)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主体的委托,提供代办权证变更服务;

(五)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等服务,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管理制度。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的资格和加入或者退出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的业务要求;

(三)会员的行为规范和违规处理;

(四)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事项。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初将会员的管理情况向市工商局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咨询、策划、居间、代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的委托,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产权交易市场和市金融办的监督。

产权经纪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同意,可以成为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执业会员。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执业会员,应当是经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十一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市场递交材料,参与交易活动。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签订《昆明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

(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

(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

(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

(五)其他委托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

第十三条 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

(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和举牌的程序、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应当将转让信息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首次挂牌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格,并不得擅自停牌或者撤牌。其他性质产权的转让信息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出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出让方不得在信息挂牌期间随意变动信息挂牌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出让条件。

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信息除在产权交易市场网站上公开挂牌外,还可以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战略合作伙伴的网站和平台,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间,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应当委托执业会员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举牌。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登记存档受让意向人的相关信息,并将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出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书面告知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

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进行资格确认。产权交易市场单方或者与出让方共同将资格确认的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意向人。信息挂牌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受让意向人的产权挂牌项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出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挂牌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竞价是指产权出让方将产权转让信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公开披露,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由产权交易市场根据产权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审、电子竞价、一次报价等方式确定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行为。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协议转让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推动和引导采取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经纪机构和产权执业经纪人应当分别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凭证应当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国土、住建、商务、税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银行、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受理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相关收费标准在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出资监管单位可以要求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市国资委作出报告。报告事项包括:

(一)月度、季度、年度产权交易情况;

(二)产权交易投诉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四)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包括:竞价交易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组或者改制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转让控股权的项目等交易情况;

(五)与产权交易相关的试点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六)会员的管理情况;

(七)各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内向产权交易市场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九)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产权交易市场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调解;纠纷涉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可以向产权交易评审委员会申请调解。所有争议和纠纷,均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公平评审委员会依申请提出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办法所称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市企业产权或者资产的行为。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商务部门协同市国资委履行相关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产权交易市场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组织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并购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依职权调查或依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工商、国土、住建、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撤销的产权交易凭证,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出让方、受让方、会员或产权交易市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依职权或组织相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监察。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7 号

  根据档案法和有关规定,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教 育 部 部 长  周 济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当加强管理,将之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档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校档案工作。
  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高校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
  (三)建立健全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高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库房、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设备以及经费;
  (四)研究决定高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和其他重大问题。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六条 高校档案机构包括档案馆和综合档案室。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档案馆:
  (一)建校历史在50年以上;
  (二)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在1万人以上;
  (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3万卷(长度300延长米)以上。
  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
  第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的专门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施。
  需要特殊条件保管或者利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室单独保管。分室是高校档案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高校档案机构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规划学校档案工作;
  (二)拟订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学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编制检索工具,编研、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五)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六)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七)开展学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利用档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九)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有条件的高校档案机构,可以申请创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 高校档案馆设馆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馆长一至二名。综合档案室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至二名。
  馆长、副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以下简称为高校档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
  (二)有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
  (三)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高校档案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高校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列入学校事业编制。其编制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档案机构的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现代化管理技能。
  第十二条 高校档案机构中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者职员职级制,享受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其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党群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党委、工会、团委、民主党派等组织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各党群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党群管理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行政工作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纪录及纪要;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人事管理、行政管理的材料。
  (三)学生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高中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
  (四)教学类: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和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料。按原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科研类:按原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六)基本建设类:按国家档案局、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执行。
  (七)仪器设备类:主要包括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以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在产学研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样品或者样品照片、录像等。
  (九)出版物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其他学术刊物及本校出版社出版物的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十)外事类:主要包括学校派遣有关人员出席国际会议、出国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学习进修的材料;学校聘请的境外专家、教师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学校开展校际交流、中外合作办学、境外办学及管理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专家、教师、国际学生、港澳台学生等的材料;学校授予境外人士名誉职务、学位、称号等的材料。
  (十一)财会类: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执行。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归档范围。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执行。
  第十八条 高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等应当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第十九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鉴定和编号。
  第二十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确定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对保管期限已满、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登记造册报校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已经破损或者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档案由高校档案机构保管。在国家需要时,高等学校应当提供所需的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当将复制件送交高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长报告,及时处理。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档案统计年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未经高等学校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对外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二十八条 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以利用已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查阅、摘录、复制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请校长审查批准。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应当经学校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高校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有特殊需要,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高校档案开放应当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者商业目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如果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陈列、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
  存放涉密档案应当设有专门库房。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机构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高校档案机构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高等学校附属单位(包括附属医院、校办企业等)的档案管理,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1989年10月1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17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措施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措施的质量,参
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告”、“意见”等。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行政措施,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行政措施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严谨,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措施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行政措施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修改、废
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起草

第四条 行政措施实行年度立项制度。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
编制本年度的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政府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报请制定行政措施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各部
门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政府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报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行政措施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
调整。对于当年拟增加或者取消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说明理由,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政府决定。
第七条 行政措施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复杂的行政措施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八条 承担行政措施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明确1名负责人主
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由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措施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和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措施,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行政措施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报送行政措施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行政措施起草任务完成后,其草案经起草部门的主要
负责人签署后报政府法制部门。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共同起草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还应当包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措施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政
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出行政措施的制定权限;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无明显内在矛盾、漏洞,语言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
以缓办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原报送部门:
(一) 制定行政措施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 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
(三) 草案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四)有关部门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草案发给政府有关部门、下级
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接到文稿的部门和下级政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或者政府法
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和会签,并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未予会签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
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调研、考察。
第十五条 草案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
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
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
门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措施送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措施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或者直接提请政府审批。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措施送审稿时,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行政措施送审稿,可以采取传批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领导人对
行政措施送审稿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措施签署公布后,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或政府指
定的专门载体予以刊登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政府公报刊登的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措施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到
社会安全和稳定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从事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起草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
案。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措施的修改、废止和政府其他涉及行政管理
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措施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对于行政工作中
具体应用行政措施问题,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经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研究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7日市
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镇政发[1991]77号和1991年9月24日市政府
印发的《关于改进政府行政措施发布工作的通知》镇政发[1991]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