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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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1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省监察厅、国家安监总局监察局和省局领导下,由省监察厅驻局监察室履行监察职责。监察室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及个人干涉。
为便于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有重要事项或重大活动应邀请行政监察人员参加或出席。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和省局的中心工作及安全生产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充分依靠群众。公民有权对省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吃拿卡要和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驻省局监察室投诉或举报。
第五条 驻省局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建议给予奖励。
第六条 行政监察人员履行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工程建设项目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2.责令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并接受查询;
3.依据法律法规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工程项目财务账目等有关材料,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保密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4.要求被监察或调查对象限期就监察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5.对有严重问题的涉案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提出暂停职务的建议;
6.对监察对象进行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发出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效能监察通知书由省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七条 根据监察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如下措施:
1.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监察室向被投诉人发《效能监察告诫书》,并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2.对工作人员工作不称职、群众意见大、实施告诫无效的,提出处理建议;
3.对问题严重或造成影响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依据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建议;
4.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
1.省局机关内设各处室;
2.省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
3.上述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
4.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作效果监察内容:
1.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能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处理问题的;
2.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办不办,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 责任心不强,态度冷、横、硬、伤害群众感情的;
3.违反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执法人员“九条纪律”和省局“十不准、十严禁”规定,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规办事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钱交易行为,不按许可条件发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介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证照发放);
5.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为非法行为充当“保护伞”或暗中支持庇护非法行为的;
6.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7.因工作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流失和损失的;
8.利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及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9.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10.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事件影响的;
11.在安全生产检查、复查、抽查中,任意降低标准,阳奉阴违,留下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对待干部分配交流中,有下列行为:
①拒不执行经局党组研究干部调动、交流决定的;
②工作变动后不移交公有财物的;
③对组织决定不满、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
④工作变动时擅自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销毁单位账目、凭证、工程 项目资料的;
⑤工作移交期间贪污、侵吞、私分国家、集体财物,压价购买或接受压价公物的。
13.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
①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匿名电话,写匿名信,进行人身攻击的;
②不讲政治,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影响,讲话不负责任的;
③对组织、领导、同事不满,本人或唆使、组织他人诬告、诋毁领导和同事声誉的。
1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夸大政绩,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十条 工作效率监察内容:
1.不遵守工作纪律,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三次以上的;
2.旷工或不执行请假制度,累计二次以上的;
3.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而延误工作的;
4.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炒股、睡觉的;
5.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擅自离岗或擅自让不具备资格人员代替值班的;
6.值班期间玩忽职守,致使上级指示不能及时传达,或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发生应上报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7.无故不参加会议不按规定时间到会或中途无故退场,参加会议不遵守会场纪律屡犯不改的;
8.对重要会议精神不传达贯彻、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9.工作日中午醉酒,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10.酗酒滋事,借酒发泄私愤,打架斗殴造成影响的;
11.接受当事人宴请,影响公务公正执行的;
12.组织、参加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13.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
14.执行公务时,不讲政策,处理依据不符合法律,态度粗暴傲慢的。
第十一条 工作效能监察内容:
1.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①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落实的;
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应办不办,托辞缓办的;
③对不执行上级决定,不批评,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的;
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查的。
2.遇到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不报告,报告不及时或临危退缩,能救不救,处置不力的;
3.在职权范围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调查,不解决的;
4.单位或个人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
5.利用职权,干预企业或服务对象正常经营,给企业、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6.利用职权要求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7.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指定评估评价单位等有偿服务的;造成后果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8.擅自上岗执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使用其它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收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或其他物品的;
9.执行公务时,滥用管制器械的,造成人身伤害的;
10.扣押当事人财物不办理手续,无故扣押当事人财物或无正当理由超期限扣押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监察内容:
1.对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在规定工作日内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
2. 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
3. 擅自增设或以其它方式增设行政许可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投诉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5. 培训后不及时发证或不发证、乱发证的,乱办班、乱收费的;
6.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私人编著或代推销非正当书籍和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严肃查处“官煤勾结”和“官商勾结”事故背后腐败问题,加强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察,与局政策法规机构共同受理省局及省局委托设区市安监局执行行政案件、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案件听证工作,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亮明身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适用一般程序,提取有关物证,开具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并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凡违反行为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驻省局监察室可将其作为重点监察对象,监察期分为90日、180日、360日。重点监察期间,监察对象工作面貌显著转变,可提前解除监察期,逾期未有转变的,延长重点监察期,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有违法违纪情节的不得评先、奖励、提拔,造成影响或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监察受理。驻省局监察室负责受理监察范围内监察对象违反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投诉,并及时登记、立项、报告、制定监察方案。受理投诉服务途径:(1)驻省局监察室直接受理投诉。凡工作日,驻省局监察室专线电话(0791-6237932)接待,受理群众投诉;(2)分管领导每月第二周第二个工作日现场办公受理群众投诉;(3)在机关办公大楼8楼、9楼设立“党风政风热线”信箱受理投诉;(4)接受上级监察部门转交的投诉;(5)省安监局网上设立了监督信箱受理投诉;(6)投诉方式:来访、来电、来信。
第十八条 监察审批。反映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题的投诉,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处理。(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确定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程序办理立案;(2)按规定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经调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监察反馈。完成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按照时限要求向批准领导和部门反馈,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备案。驻省局监察室对受理、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建立台账,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驻省局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省监察厅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坚持“有诉必接,有接必办”的原则,对于简单问题的投诉,当天受理;对一般性问题的投诉,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及问题较复杂的投诉,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涉及问题严重的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于上级转办的投诉事项,按照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局分管领导和上级。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情况的;
3. 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 拒绝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 打击报复和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纪检监察人员的;
7.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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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按照《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培训就业


第二条 培训报名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就业培训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辖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填写《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见附件1)、《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上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汇总情况,确定培训时间、地点、专业、培训基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培训原则上到就近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

第三条 专业设置

培训内容分择业意识、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培训专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文化程度、就业愿望等特点,有针对性、实用性地开展各种技能培训。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执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初级技能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112个培训工种;没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由行业、企业根据岗位规范要求设置。

专业设计重点围绕我市大工业、大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急企业之所急,提供各类技能人才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模式

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侧重就业的针对性。培训模式主要有: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中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采取“普通中学+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无法继续升学的,采取直接增加职业技能教育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普通中学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使学生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双证”。

(二)技工学校培训。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初中毕业后不能升高中和高中毕业后考不上大学的,可到技工学校学习,享受技工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毕业后取得技工学校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双证”。同时,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就读我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校(院),在读期间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助学资金补贴。

(三)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劳务基地+用工企业”的劳务输出培训模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当地培训掌握基本技能后,输入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

(四)技能提升培训。采取“用工企业+培训机构”的技能提升培训模式,对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或行业,支持其利用自身的场地设备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可以在镇或村委会建立培训点,使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另外,对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自行组织的岗前培训,企业在培训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签订培训协议后,按培训合格人数,可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对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培训证书

按照以技能培训为主,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原则就近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的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培训经费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或从土地出让收入、海域使用金中安排。

第七条 就业服务

(一)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享受积极就业扶持政策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有关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并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3. 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类企业当年凡新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4. 加大劳务输出力度转移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转移就业的工作力度,有组织地向外输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支持其进城、跨地区就业,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周到、便捷的服务。要有针对性地及时提供培训就业信息,定期召开专场招聘会,增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2. 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开展“一站式”、“三送”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专门服务窗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三送”服务:一是送政策到家。将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扶持政策,送到每个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家庭。二是送培训到户。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要将培训的机构、地点、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等信息送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家中。三是送岗位到人。收集一些适合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岗位,送到急需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困难户手中,使他们尽快走上就业岗位。

3. 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桂财社〔2006〕9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4. 强化用工管理,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称“参保单位”,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个人参加社会保障的,称“参保人”。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为两类。一是男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列为参保人员;二是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岁)的,列为养老人员。

(三)参保单位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参保单位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填写《申请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四)《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居)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公示,并进行审查,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及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根据填报的材料,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建立《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以下简称《花名册》,见附件6),完善好台账。《公示表》、《花名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示表》、《申请表》商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集体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收齐后,一次性缴纳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尚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以内,村集体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应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付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三)参保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年满16周岁,女未满55周岁、男未满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对无能力一次性缴足的困难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协议,可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可根据各自的缴费能力,分次补缴或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一次缴清,补缴时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积累机制,即原则上对符合条件、有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二)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缴纳合计积累年限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60%、财政承担40%。其中个人和集体的分担比例原则上个人30%、村集体30%,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参保人的年龄认定按征地、用海基准日期办理。征地、用海基准日是指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日期。基准日起半年之内原则上建立养老保障关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缴费记录卡(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条件为:1.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2. 个人积累账户必须足额缴纳。

(二)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1. 基础养老保障金=〔(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初次缴费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积累年限×1%;

2.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个人积累账户累计)÷本人申领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30%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70%从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中支付,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不足以支付时,再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积累账户未足额缴纳或个人积累账户足额缴纳但未达申领条件中途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前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积累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他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在城镇就业且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计发:

1.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并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个人积累账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3.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超过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其今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政策、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缴费记录卡(证)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由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九月到所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钦政办〔2007〕145号文件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钦政办〔2008〕37号文件规定办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随同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按照“重点突出、补助合理、体现差别、量力而行”的原则,扩大低保范围,把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钦政办〔2008〕168号)执行。

(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低保申请与受理,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申报家庭收入时,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四章十九条规定计算审核。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证,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居住,并经房产部门明确居住的房产权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培训就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的条款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的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3.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

4.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

5. 参保单位登记表

6.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一商局、二商局、粮食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石油产品销售公司供销社及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商业服务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财政部(90)财商字第316号《关于完善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承包企业的具体
情况,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合理确定承包期和承包基数
关于承包期限和承包基数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通知》及(90)京商字第69号《关于贯彻〈通知〉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两个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超承包返还及欠交自补办法
对承包企业当年实际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实行分档累进返还。具体返还办法仍按《补充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
承包期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数,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等,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欠交数,应用下年度留利补足。
三、改进税前还贷办法,取消税前还贷提“两金”
为了控制投资过热,解决商业企业税前还贷增长过快影响上交财政收入问题,企业承包发生的基建和专项借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办法,个别企业还贷任务重,税后还贷确实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继续在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一部分,企业在承包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
老借款),尚未还清部分,可继续实行税前归还,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清期限和每年还款数额,但只能用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挖用原有利润。老借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企业实际还款的年平均数,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税利基数。从1990年起,对所有商业、服务业企业(包括承
包和非承包的,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与非挂钩企业)一律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办法。对于利润全额用于还款的新建企业,取消提取“两金”后,可酬情核定企业一定的留利,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支出。待还款结束后再实行承包,企业留利中
用于归还借款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防止短期行为和以包代管
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3号文印发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切实防止企业短期行为。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企业承包期满后应达到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固定资产完好率、国有资产增值率等指标。企
业必须继续按规定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建立税后风险基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故意多提少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的,其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不得转作当
年利润。企业要继续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实行保息分红,可作专项存款,用于承包风险抵偿,承包期满后,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可将抵押金和利息(风险抵押金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给本人。在新的一轮承包期,财政部门要切实帮
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种经营机制,对企业上交的利润,要坚持先征后退,承包合同的兑现要坚持先审核后兑现,承包期满或承包期间承包人调离时,要进行严格的财务审计。



199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