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0日 嘉政办发[2000]1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城乡建设、水利、卫生、交通、农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五条 以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为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嘉兴自来水公司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楼,一线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自来水公司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秀洲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应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Ⅱ类水域功能区标准管理,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点按国家《GB5749-85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
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
准保护区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乡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林及植被活动。
3、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经秀城区或秀洲区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5、严禁向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畜禽养殖场污水。
6、供水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外,还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3、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已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4、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5、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水上加油站。
7、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资仓库。
8、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养殖场必须限期搬迁治理。
9、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等体育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2、对原有排污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搬迁治理、转产或关闭。
3、对所有排污企事业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凭核准后《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限量达标排放。每个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排污许可证》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不准超标排放和无证排放。
排入污水按本区域水体功能要求,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4、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
5、禁止堆放化工、矿物、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6、停靠或行驶船舶不得排入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废物。
7、不准新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
8、控制种菱、网箱养鱼和停船量。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2、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3、现有排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水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排放。
4、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核准许可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凭证排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直接监督管理,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由相应的市环保部门分支机构(分局)负责现场监理。一切建设项目须报市环保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污情况。
2、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需处理的废水不得直接排放。当排放污染物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限期重新申报登记,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3、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当事者或责任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危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并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在造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生产,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3日公布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2004年7月30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和汇报后,根据审议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为了使审议意见得到较好落实,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汇报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反映,是对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后形成的概括性意见。它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
第二条 《审议意见》应突出重点,简明扼要,目标明确,切实可行,既要有实质性的内容,又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条 《审议意见》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统一,应立足于报告机关尚未考虑,或虽已考虑到但重视不够,又确需解决的问题;或认为有必要交“一府两院”办理,但又不宜作决议或决定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必须紧紧围绕常委会审议议题,在分管副主任指导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结合调查、视察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提出《审议意见》讨论稿,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正式行文,交由“一府两院”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审议意见》的办理单位。
第六条 “一府两院”应按要求办理《审议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一式五份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根据《审议意见》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负责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或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十日内送交“一府两院”承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书面《审议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在送达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对涉及面广,受客观条件、时间所限,或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审议意见,必须在限期内提出申请,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情况汇报进行审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对一些事关全局、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安排议程听取专题汇报,提出督办意见,以促进《审议意见》的落实。
第十二条 对《审议意见》中的一些重点问题,由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采用听取汇报、视察、专题调查、跟踪检查的办法,监督“一府两院”及时落实。
第十三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相关工作委员会及时掌握,并负责向主任会议或分管副主任汇报。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结合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或不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的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询问、质询,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