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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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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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生命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四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规划、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七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指挥分中心和120网络医疗机构组成。
  前款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急救标志。
  120网络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急救指挥分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
  (二)设置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各急救指挥分中心在所在地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服从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职责。
  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指挥分中心,以下统称“急救指挥中心”。
  第九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
  (四)按规定配备院前急救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院前急救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六)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七)开展急救常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条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20专用救护车。
  急救指挥车和120专用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医疗急救标记和急救设备、设施。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120专用救护车车况良好,接到呼救信息后,在五分钟以内派出救护车。
  120专用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学校、商场、机场、较大规模的车站、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十三条电信运营机构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可以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并给予现场援助。
  第十五条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由急救指挥中心统一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十七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其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对急、危、重伤病员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院前救治。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条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冒用120急救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抢救或者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的;
  (三)动用值班120专用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120网络医疗机构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BF]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靠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田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
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