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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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气象台站的探测设施避开各类干扰,准确获取大气状况信息所必需的场地和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呈报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气象主管部门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报送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二)国家基本气象站、省基本气象站,其周围孤立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分别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八倍和三倍;其周围成排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探测场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其制氢室的周围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设住房、办公设施等建筑物或者设置火源。
  (四)天气雷达站,其主要探测接收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0.5度;其它探测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1度。
  (五)极轨气象卫星接收站,其周围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静止气象卫星接收站、气象卫星地球站,其主要探测方向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


  第九条 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进行爆破、打桩、取土和挖沙等影响气象探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国家和本省进行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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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日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漳州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办法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群体利益的;
  (二)对事实认定或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听证员具体职责:
  (一)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
  (二)询问听证当事人或相关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结束后发表对案件具体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员和其它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听证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核实,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履行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相关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记录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相关人员询问;
  (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它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证人未经允许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听证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职业或名称、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人主张的复议请求和陈述的观点及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的的观点及依据;
  (六)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人员的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由行政复议机关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简称县城关镇),不包括乡和县城关镇以外的城镇。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市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城市供水设施投资补助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阜阳城区(包括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二)各县(市)及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4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阜阳城区低于5万平方米,界首市低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下同),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应标准的150%征收。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相应标准的80%征收。

(五)混合功能的建设项目按相应功能的房屋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本条第(四)项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根据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每两年修订一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

(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的部分;

(六)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

(七)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

(八)大型农产品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

(二)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

(三)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集资建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范围,以及确需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征收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