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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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地税局拟订的《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委托代征地方零散工商税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大力组织收入,确保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代征的范围
各级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对本地区内非固定业户涉及应缴纳的地方各税和其他税源分散、难于控管、征收成本高的零散税收,均可实行委托代征办法。
二、委托和代征单位
(一)委托单位,是指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和地、州、市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二)代征单位,是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一定控管手段的行政事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不得作为代征单位。
三、委托和代征单位的权限与职责
委托单位和代征单位必须签订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后由委托单位发给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代征单位在规定范围内具有税收征收权和检查权,但不具备税收处罚权和税收政策解释
权。
委托单位对代征单位要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如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订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委托单位有权对代征单位代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代征单位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可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四、票证的管理使用及税款解缴
(一)票证的管理及使用。代征单位可以使用的税票是:《税收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本税讫是征收车船使用税的专用标志)。代征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税收票证的保管、领发、填开和报缴,配备具有一定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箱柜。
对使用中发现的缺号、漏号、重号票证应原本上交领发机关,不能擅自处理。对发生的票证被盗、遗失、毁损等情况必须在24小时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并协同调查处理。代征单位必须向委托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票证安全保证金,委托单位不得向代征单位收取票证工本费等不合理费用。否
则,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收费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二)税款解缴。委托单位与代征单位应建立票款结报制度,并发给《票款结报手册》。代征单位收取税款的报缴限期为10天,报缴时须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相互签章,严格票款结算,控制结存。代征税款数额的下达、报表的核算及制作由委托单位负责,代征单位只负责征收和报
解。
(三)票证、税款的监督检查。委托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管理、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票证帐实相符,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代征单位占压、挪用税款,擅自少征、多征、减征应代征税款的,委托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票的管理和使用
委托单位应向代征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普通发票。代征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据普通发票的,代征单位应代委托单位向纳税人开据发票,同时代征应缴纳的各项税款。有关代征单位发票领购、开据、检查、缴销、处罚等问题,由各地根据各自实际,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各地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各地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委托代征办法,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七、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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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惠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储备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备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范围和补偿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现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改变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值得盘整收回或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十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备,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拒绝收回。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两种情况补偿:
  1、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的土地,原则上无偿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
  2、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及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备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储备土地的认定。
  1、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意见;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
  (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组织实施。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按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相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2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讲话精神,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1999年湖北省人民政府186号令颁布的《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调查报告、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 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 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四) 坚持以应用理论研究成果为重点、兼顾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原则;

(五) 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 本市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 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 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 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奖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 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 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 市评奖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参加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 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 县(市)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奖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次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审、评审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评选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 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 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 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 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五条 经评选的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评奖办公室投诉,并由市评奖领导小组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黄石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预算,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黄石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