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发放贷款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费 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8:56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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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发放贷款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别于民间借贷和一般高利放贷。笔者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但当前对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评价尚无定论,因而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要件解读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构成需要有三个行为要件,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四项:(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项作为严密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式,这种“堵截构成要件”具备了堵截犯罪人逃避法网的功能,但同时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正是“其他”使非法经营罪被带上新口袋罪的帽子。目前对“其他”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的具体内容应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逐一明确,未予明确的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予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之所以“兜底”是因为法律不能对这类行为作穷尽式的罗列,故只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就可以该条款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方面,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通过另外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具体明确,这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也是为了防止该法律规定被滥用。而现已明确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指非法从事传销、互联网报务、人体器官移植、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活动。另一方面,从我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几种非法金融业务形式看,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立法解释,分别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认定外,针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等在内的其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并没有明确定性,只是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的适用,不能仅凭违反国家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三个要件直接套用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框架内。

二、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即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非法发放贷款的盛行,一方面,由于当前中国股市低迷、楼市欠缺稳定等因素,造成了市民手中现金在通货膨胀的情势下不断贬值,而金融市场提供的投资渠道又单一且盈利不高,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主导下民间资金亟须寻求安全与回报;另一方面,由于银行为规避风险抬高了贷款门槛,中小企业由于资信程度不高,缺乏足够财产抵押等,导致亟须大量资金来消除金融危机负面影响的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为缓解资金压力或困境,只能转向民间借贷或高利放贷,这为供需双方提供了一个庞大的地下借贷市场,也催生了大量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泛滥,放贷人也为降低资金可能的损失必然要求发放贷款时以高额利息来分解个案蕴藏的风险。因此,目前非法发放贷款的社会危害性尚不明显或者说有待论证,在此情况下,如果强行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妥当。

(二)有违刑法谦抑原则之嫌。一是动用刑法调控社会生活时必须以最小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化的刑法效益,但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可能会妨害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运转,甚至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或者面临破产等境地;二是刑法只是处于补充、被迫性的调控手段,只有其他法律手段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启用刑法这一强制力手段,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只是规定超出四倍利息限额不予以保护,即对放贷者的非法利息不予法律保护即可,无须上升到刑事手段对其惩罚,如果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还未充分用尽的情况下就匆忙启动刑事手段,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将难以评估;三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效力范围有限而不全面,因而对非法发放贷款只要不出现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即使产生纠纷,完全可以由民事和行政手段处置。

(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因发放贷款而构成犯罪的只有高利转贷罪,因为高利转贷罪是在滥用银行信任,严重破坏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影响信贷资金运行质量,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风险的增大将会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但非法发放贷款的来源是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并没有破坏国家信贷资金的管理,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贷者的生产和生活之需,即使出现风险也由放贷人个人承担,并不牵涉到商业银行资产毁损,如果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进行有效、合理的规范,有理由相信大量非法发放贷款的现象会转化为民间借贷,可以与银行借贷之间形成良性互补,因此,非法发放贷款的危害性远远小于高利转贷。然而,通过比较高利转贷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刑罚,不难发现,高利转贷罪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两罪的刑罚轻重并未遵循应与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正比的刑法原理,这无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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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加强督导检查,务求纠风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

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集中整顿和专项治理,实现一个目标,完成三项任务。

一个目标:在所有医疗机构中有效遏制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三项任务:

(一)弘扬正气,倡导先进,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医术精湛、无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二)建立和完善一整套行风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责任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

(三)严肃纪律,追究责任,坚决查处严重违规违纪的医务人员和疏于管理、听任不正之风盛行的医院或卫生部门领导。

三、治理措施

(一)加强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

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的不正之风,是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确定的2004 年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提高对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措施和责任,广泛宣传发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大力弘扬正气,树立先进典型。

大力弘扬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的崇高医德和无私奉献精神,认真总结宣传先进典型,倡导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营造杜绝药品回扣、“开单提成”、拒收“红包”和严禁乱收费的强大舆论氛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发现和树立一批自觉抵制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大力宣传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加强正面引导、促进行风建设。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直属、直管医院向社会公开做出承诺,坚决执行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严格内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发挥行业带头作用,争创行风先进模范。

(三)明确各项纪律和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所属医疗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进一步明确纠风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和纪律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1、严禁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和其他馈赠。医务人员对患者馈赠钱物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于24小时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及时退还患者。难以退还的,由医院统一处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处理。

2、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当利益。

3、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和提成。

4、严禁医疗机构对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报告及其他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办法,或与科室、个人收入挂钩。

5、严禁医疗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

6、医疗机构内部一切财务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取消科室承包的收入分成办法,科室不准设立“小金库”。

(四)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和监管措施

坚持防范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深入剖析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成因,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合理运行机制,切实采取防范措施,铲除不正之风滋生土壤,建立纠风长效机制。

1、强化医疗机构负责人纠风工作责任,建立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一岗双责”制度,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行为作为院长的重要职责。

2、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人事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责任奖惩制度,约束和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

3、切实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病人第一”的理念,把“以病人为中心”真正落实到每一个医疗服务环节,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医患沟通,事先将治疗方案及相关费用告知患者。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情,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营造让患者安全、放心的就医环境。

4、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重点检查评估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行为、医生处方、开单检查情况。建立同行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定期将评价和监督信息向社会公布,引导病人自主选择就医,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

5、完善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制,增强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透明度。通过“公告”、“住院须知”等形式向患者和社会宣传行风纪律规定,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的监督。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患者对医德医风的意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接受患者和群众的投诉,及时核查处理。

(五)强化行政监管职责,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加强监管。设立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群众的举报,做到有诉必查,有责必究,件件有核实、有处理、有反馈。对提供证据、经核查属实的举报者,给予一定奖励。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和收费行为的日常监督。对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违纪行为,查实一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暂停执业活动;重犯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严格纠风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大纠风责任追究力度,保证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并收到实效。对医疗机构纠风工作不力,疏于管理,医务人员顶风违纪,继续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纠风工作指导不力,监督不严,不正之风盛行,群众反映强烈,或对群众举报不认真核查,不严肃处理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具体安排

2004年的专项治理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今年6月底前,组织所属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部署和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本实施方案要求,深入开展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理,并制订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直属、直管医院带头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二)组织检查

卫生部将于7月初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部属、部管医院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三)总结完善

四季度,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纠风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向全国通报。今年年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治理责任制的要求,向卫生部报告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卫生部将根据各地专项治理的情况写出报告,提出明年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国务院和中央纪委。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8
1994年5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工作期间的贡献相联系,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晋城市境内的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先在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企业中试行。

第三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具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逐步提高。

第四条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缴纳性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工资的1%。
为了保证新旧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上述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调节金65元。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统一的口径计算。

第七条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计算。本办法实施后,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后,企业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低于原规定标准的,可暂按原规定标准补剂,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暂最高不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金人职工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当年若遇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其金额高于调整增加的部分可以照发,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其按原规定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也可按上述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将其缴费工资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转移手续。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所增加的费用,从统筹基金中解决。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