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行为人主观意志不一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聂昭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4:29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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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至浙江省杭州市崇贤镇众望街,遇见之前存在矛盾的被害人祁某,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路上被告人周某越想越恼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驾车过来摆平此事。两被告人会合后,驾驶汽车寻找祁某,路上遇见祁某骑一辆摩托车经过,在周某指认之后,冯某马上驾驶轿车调头追赶祁某,周某亦驾车调头紧跟。祁某见状便加大油门逃跑,冯某在并不宽敞的道路上不计后果地加速追赶,在行至众望街94号路段时,将骑摩托车的祁某撞倒在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均系与地面撞击、摩擦致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冯某并指认被害人祁某,冯某、周某先后驾驶汽车高速追逐祁某,由冯某高速猛烈撞击被害人祁某驾驶的摩托车,直接致祁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虽未明确指使冯某撞击被害人,但其纠集冯某驾车前来目的是泄愤报复对方,冯某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时,周某驾车紧跟,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冯某撞击被害人后周某也未对冯某的撞击行为表示反对或不满,足见冯某的高速撞击行为,并未超出周某报复、摆平对方的概括性故意。故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冯某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不同观点】

被告人冯某高速驾车直接撞击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态度;而被告人周某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一种放任态度。对于这种数被告人在主观意志因素上不完全一致的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只能由共同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助配合的,都在追求同一种结果,行为人有明确的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态度,因而也就无所谓共同追求某种危害结果以及共同明确的犯罪目的。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不仅包括共同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提出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并没有把它仅仅限制在共同直接故意的范围之内。当各个犯罪人在客观上具有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都对共同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抱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时,同样可以构成共同间接故意犯罪。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共同犯罪要么只能由共同直接故意构成,要么只能由共同间接故意构成,至于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这种情形,难以构成共同犯罪。其主要理由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虽都属犯罪故意,但性质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有目的的,因此,不同性质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法官评析】

对两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在常见的典型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主观上不仅有共同的认识,而且针对犯罪结果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希望与追求,也就是说各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持一种直接故意。然而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并非完全一致。对于这种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在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

1.共同犯罪可以包含部分行为人持间接故意的情形

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认为共同犯罪不包括间接故意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不能脱离故意犯罪的概念而存在,应当受故意犯罪的内涵和处延的制约。而在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刑法明确规定包括希望和放任(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据此,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故意,既包括共同直接故意,也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并且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故意犯罪等三种情况。

其次,从我国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承认共同犯罪包括间接故意。因为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从其主观心理状态上来看,是不完全愿意参与犯罪的,他们一般都不存在犯罪的直接故意,大多数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容任的心理态度,而这一点正好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协从犯之间接故意与其他主犯之直接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也说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能够构成共同犯罪。

再次,在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存在共同犯罪目的的必要。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间接故意构成的共同犯罪持否定观点的理论依据,就是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它把共同犯罪目的同共同犯罪故意简单地等同起来,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第二,它忽视了犯罪目的并不是一切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在故意犯罪的构成当中,犯罪目的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仅仅是一个选择条件,这对于共同故意犯罪来说当然也不例外。

最后,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间接故意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成立共同犯罪的案件广泛存在。数行为人均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且均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针对犯罪结果,部分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态度,部分行为人则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对于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的。

共同犯罪中之所以包括间接故意,这是由共同犯罪主观罪过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共同犯罪是两个或者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导致其在意志上也必然呈现多样化,而不可能像单独犯罪那样,行为人要么持希望的态度,要么持纵容的态度,两者不可同时并存。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要求各行为人也必须具备这种单一性的共同意志,而应当允许其他共同意志中同时包括希望和纵容两种心理状态。事实上,不管各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希望还是纵容的态度,都没有超出故意犯罪的范畴,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有量的差别,并无质的不同。

2.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成立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问题

首先,在主观方面,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但在意志因素上不追求完全同一,可以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构成。

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其中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结果有一个事先认识。同样,在间接故意构成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必须具备认识上的共同性。具体来说:其一,在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的联系,他们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其二,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有所认识,至于预见的程度如何,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共犯者是预见到必然发生,还是一方预见到必然发生,另一方预见到可能发生,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此外,在意志因素上,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发生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当然,由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在这里并不要求完全同一,可以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构成。

其次,在客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

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共同犯罪人都共同参与实施了某种犯罪活动,他们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二是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行为的总和正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从而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人驾驶汽车高速追逐对方人员,冯某追上后猛烈撞击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直接故意态度。另一被告人周某虽未明确指使冯某撞击被害人,但其纠集冯某驾车前来目的是泄愤报复对方,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冯某撞击被害人后也未表示反对或不满,足见冯某的高速撞击行为并未超出周某报复、摆平对方的概括性故意。从共同犯罪成立标准来看,在主观上两被告人都认识到了在狭窄道路上高速追逐他人,会导致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从客观行为上来说,在冯某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摩托车时,周某驾车紧跟,该行为对冯某无疑起到了精神鼓励与支持作用,促使冯某进一步加速追逐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的直接故意与周某的间接故意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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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县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民政局或者县民政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1994年12月8日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七日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3〕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及国家、省政府和平顶山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房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舞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是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筹措、房源落实、申请对象的认定和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廉租住房工作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调查摸底和收件、初审、公示及实地核查等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的列支、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人均建筑面积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作相应调整时,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租金高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予以核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租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部分归集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住房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腾退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并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和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具体标准为:一室一厅40平方米以内;二室一厅50平方米以内;三室一厅及其它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它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推举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薄;

(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符合条件的,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办复审。

第十五条 市住房办自接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结果在公共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廉租住房对象的公示免交广告费。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住

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经核实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据此进行变更登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由市住房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可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凭《租赁合同》与市住房办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市住房办按规定的标准核定补贴数额后发放《舞钢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房屋出租人凭《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办备案。该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如因人口增加需要扩大住房面积时,应重新申请并登记轮候。

(三)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凭市住房办发放的《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通知单》与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并填写《舞钢市廉租住房家庭年度复核申报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市民政部门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公示确认后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依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提出调整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

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

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6个月,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计租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我市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办和各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办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依照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