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改造里的正义观/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3:14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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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改造里的正义观
郭旺生
某小区,没有设立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公约。现拟换电梯,征求意见,更换有10户口不同意,电梯更新方案搁置,只有一部电梯可用,而且经常瘫痪,业主叫苦连天。像这种事情,法律似乎不管用,法律没有授权物业管理公司强制要求那10户人家把钱吐出来,也没有授权物业管理公司通过管理费来分摊费用,同时,也似乎难以在电梯建成后禁止没交钱的业主乘坐电梯,如此难题,如何解决?既然法律无明文规定此事该如何处理,即使诉至法院,连案由都找不到。
对于这个问题,似乎只能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了,通过理论分析,我们试图寻找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
柏拉图说,“正义,不外乎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按照这种观点,就我国而言,所谓的正义,就是遵守服务于工农阶级利益的法律的约束,所谓的不正义,就是不按照这种法律行事,违反这种法律的人。但是,遵守这种法律,必然会导致扩大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自己的利益。现在,那些同意换梯并愿意缴纳费用的业主,遵守了多数人的游戏规则,因为人数占多,从数量上看,是强者。但是,由于少数人的不赞成,电梯更换方案搁置了,这里的少数人却事实上成为了“强者”(因为他们可以阻碍方案的实施)。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民主法则在此没有办法实施,由于没有任何业主公约,也没有法律强制要求他们必须同意,所以,正义,有利于拒绝接受改造方案的业主。那么,就能推出,这些不交钱的业主的行为是正义的。
正义分为两种—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就是按照你的身份,你的地位给你分配资源。而矫正正义是为了调整法律的刚性和一般性而生的。用通俗的例子解释,例如刑法里的犯罪行为,因行为性质不同,危害性不同,所涉的罪名也不同,所受的处罚也不同,这就是分配正义。三个小孩在天台上玩,一起往楼下扔石子,其中一颗掷伤人,但无法确定究竟是谁扔的,法律要求三个人都要承担责任。虽然对于非实际加害人来说,他是无辜的,但由于他参与了危险行为。虽然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但受害人是无辜的,为了衡平,而要求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矫正正义。
那么,拒绝交钱的那些业主,其行为符合分配正义还是矫正正义的范畴呢?那些业主之所以不交钱,多半认为是一部电梯也够用,你们出钱修了,我可以不用,既然没使用,当然就不用付款。那么,这种行为需不需要矫正呢?一部电梯,虽然不时瘫痪,但总是可以使用,未达到必须更换,不更换会导致不公,不正义的问题发生,因此,没有必要进行矫正。所以,在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公约的前提下,这种情形应该是分配正义的范畴。
看来,业主们是有权不接受电梯改造方案的,讨论到这里,除了在新安装的电梯上加装IC卡(只有交了钱的业主才能用),我想不到更好的合法合理的方法了。(郭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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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

  王 彦

  内容摘要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所谓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是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为与作为都是人们从形式上感知行政行为的结果。那么,在各种各样行政行为中什么可以让人们不通过了解其内容而仅从形式上就能感知结果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应答,是一种典型的仅从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结果。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间对该申请作应答或不作应答,人们从直观上可以得到感知。无论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从形式上就可判断,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人们也不应当从一种形式的东西引伸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譬如,从行政机关的不应答行为引伸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基于此,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这样定义:它特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的案件,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或不予答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这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能为当事人实现实体诉讼利益(取得某种资格、享受某种福利、满足某种请求),从某种角度上说,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具有更多的诉讼意义,更为当事人所关心。由此,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案件。其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这种程序上的“作为”而在实质上的“不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处置权的组成部分,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解决形式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两类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诉讼处理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同的思路。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注意二个要件:首先,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权为前提。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应答义务的行为,应答暗含应相对人申请的意思。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而产生,没有申请,何来应答?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还应当包括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诉讼中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行政主体存在应答义务。其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还应承担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不作为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相对人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结合第一个要件的审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行政主体任何有关口头或书面的决定、通知、答复,与该决定、通知、答复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由于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围绕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及其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

   无论从概念、审理方式、举证责任诸方面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都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行为的界限在于前者是行政主体程序上的消极“不为”,后者是实体内容的“不为”,是否定性行政行为。两种行为如果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其救济方式各不相同。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大致有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判决(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拟制类行政行为加以撤销)、责令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但不涉及行为内容)三种形式。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迅速裁决,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违法状态。但判决对行政机关如何作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除据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之外,仅仅只能不断请求原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判决主要是用于干预行政或侵害行政上,目的在于判决撤销侵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该判决形式只适用于形式上作为的行政行为,而不宜适用形式上不作为的行为。比较而言,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撤销判决不适宜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很容易使人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概念混同。责令判决恰好可以适应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延迟、推诿、不予答复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应答义务的需要。当人民法院判定行政主体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时,可以责令其作出应答。只要行政主体作出应答,不管其内容如何,诉的利益便告消灭。只有当由于情势变化,使人民法院适用责令判决行政主体作出应答已无实际意义或要解决因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诉讼时,才有必要适用确认判决。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救济方式,亦主要存在三种:履行判决(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负有做成原告所申请的职务行为的义务)与形成判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享有与被告行政机关相同的地位和权限)以及撤销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行为,该行为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后将产生两种后果:维持或撤销。因此,撤销判决(包括重作判决)应当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救济的最自然的方式。但是,司法实践表明,撤销判决的效能亦较为有限,因其只能解决当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撤销之后的后续处理状态,却未为可知,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欠积极和实效。即使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未见彻底,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再次因不满意行政机关的决定而起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坚决排除法院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行政相对人需要的形成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履行判决的适用。履行判决,即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职责的判决,其实质是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一种强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履行判决无疑是最具实效的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二种不同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和具体判决说。原则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不但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还应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和力度应当作具体的分析。行政主体不同的法定职责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给予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受益性的、羁束性的行政法定职责,应采用具体判决说。*4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概念、审理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判决形式上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别,但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从行政行为的行为过程看,行政主体要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必然经过受理相对人的申请的阶段,如果在受理阶段行政主体出现行政不作为,意味着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大门”被行政主体关闭,相对人将无奈地处于主张权利的通道中。而法院通过纠正这种行政不作为,促使行政主体开启“大门”后,预示着相对人在主张权利的“通道”上可以继续走下去,尽管相对人很可能面对行政主体的明示拒绝,但此时已接近依靠司法途径来解决自己的实体利益了。

   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作上述辨析,其理论价值于廓清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分界线。所谓应答义务,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为告知和说明理由。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行政主体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知情权。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某项职责,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采取消极的态度,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本质上,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是一种排除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诉讼,适用行政法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不行为案件的显著特征。与应答义务不同的是,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进行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具体行政管理目标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行政主体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被授予的权利或给予第三人设定的义务,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因此,通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以有效调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满足行政相对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请求。正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诉讼价值不同,任何将两类案件混同审理的作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5

  注: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16页。

   2、洪声润:《行政不行为的立法探讨》,载《安徽律师》2000年第1期。

   3、熊菁华:《试论行政不作为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4、笔者曾审理一起行政机关明示拒绝颁发中标通知案,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明示行为,但得知该机关准备在撤销明示拒绝行为后,以其它理由再次作出不予颁发中标通知的决定,以规避生效判决。决定适用履行判决,并采用具体判决说,及时、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理论上,除了本文讨论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不应答的“不作为”外,还有因消极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某种普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不作为”,如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某地区治安混乱,政府机关对修建道路、桥梁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害后果,由于此种“不作为”也对其他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人构成了利益侵害,相对人由此获得的是一种反射利益,不能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彦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地区分布、结构和素质方面的变化,为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检查人口政策执行情况,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九0年进行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普查采取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办法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人口普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五条 人口普查应当划分普查区和调查小区。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
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担负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
第六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当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第八条 普查表的项目为二十一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五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户口状况和性质;
(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常住地状况;
(八)迁来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业人口的行业;
(十一)在业人口的职业;
(十二)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三)婚姻状况;
(十四)妇女生育、存活子女数;
(十五)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来妇女的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本户编号;
(二)户别;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出生人数;
(五)本户死亡人数;
(六)本户户籍人口中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九条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为:本户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文化程度、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死者生前从事的主要职业等九项。
第十条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在做好户口整顿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普查区划分规则,明确各个普查区的地理界线和门牌号,并根据核对过的户口登记资料编制普查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时的参考。进行户口整顿时,应当注意防止漏掉户口在外县、市,但已在本县、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协助进行。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各级党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中小学教师以及离退休干部中选调。被选调的人员应当是政治思想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主要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用在普查区内设立登记站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项目逐户逐人地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申报人必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应当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到七月十日以前结束。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编外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上述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内卫(含武警新疆建设兵团指挥所)、边防、消防、警卫、水电、交通、黄金、森警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六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由这些人员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被劳改、劳教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司法劳改、劳教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设置人口普查登记质量检查组,负责对所辖各普查区登记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控制。
第二十条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登记和复查工作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本,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并逐级汇总上报,以便对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质量作出评价。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首先进行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负责将汇总表一九九0年八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九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负责于一九九0年九月底以前,将普查数字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报。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表和各种汇总表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当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先由普查员对本调查小区普查表中的圈填项和数字项进行逐项编码。再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对编码应当全面进行复核,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编码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死亡人口登记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数据录入结束后,全部人口普查资料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保存。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澳门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工作分以下三步进行: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底以前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底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以前,将全国人口普查汇总资料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三)建立人口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辑印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人口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价和分析研究,编制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人口普查所需纸张、包装物料等,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必须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应当认真总结普查经验,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人口普查各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统计部门应当改进和加强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做好有关部门之间人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人口数据的监督、公布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进一步健全与加强户籍管理机构和经常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农村乡(未设派出所的)和村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各地公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进一步做好生育、节育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可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