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物权的分类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1:03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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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物权的分类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王海宏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物权通常作如下分类: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特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特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其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他特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而其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其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尽管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权能,但非所有人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所有人。对于所有人来说,尽管在财产之上设定他特权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所有权的权能,但他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最终的处分权。所有人没有必要在自己的财产上享有他物权,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就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
  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他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受权,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所以,他物权又为“限制物权”。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表现在非所有人享有其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其权利,如果其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立的,并且合同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则非所有人还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由于其他特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此它又被称为“限制物权”。非所有人享有的其他物权,如果 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 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但是,无论如何,基从了特权的内容不得超 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
第三,权利存在的基础不同。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不因法律事实的产生或终止而使所有权绝对地消灭。其他特权则不同。如果其他特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特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特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有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但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第三,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特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担保牺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和益物权和但保物权的分类在我国当前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土地公有制建立以后,旧中国民法中具有剥削性持的永佃权已随之消灭,而地上权、地役权则仍然存在。同时,一些新型的用益秩形式,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之上产生出来的,这些权利在许多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轾于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将抵押和留置两中长跑 担保形式规定在债权部分,但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把它们作为担保物权加以研究。
  应该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国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全民?有制企业对国有财产的经营权,人秋一种新型的物权,即不同于用益秩权,也不同于俣保物权。用传统民法的他物权形式是无法说明这种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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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符合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坚持从紧、从严的原则,在市规划区内建设2座公益性公墓,其他每个乡镇根据需要可申请建设一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控制在20亩(骨灰堂2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超过0.6米,以平置为主。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少于5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物价、民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农村困难群体收费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由县、区民政、建设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骨灰堂的定价与建设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1998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适应棉花供求关系变化的流通新体制。针对当前棉花购销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国务院又发出了《关于做好1999年度
棉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国务院关于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市场管理,认真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切实维护好棉花市场流通秩序,为稳步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做出积极贡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单位的管理。棉花经营渠道拓宽是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拓宽不是彻底放开,更不是撒手不管。必须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管理,把住市场准入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协助政府制定完善市场准入资格
审定的条件和程序,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单位等主体经营资格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不准开展棉花收购、加工经营。
二、坚决打击各种非法棉花收购活动。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视为非法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打击非法棉花收购、加工、经营作为棉花市场管理的关键环节,认真抓紧抓好,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和执法管理手段
,对非法收购、加工、经营的棉花要予以没收,对从事非法收购、加工的企业和个人要予以处罚。
三、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继续取缔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棉纺企业可从事棉花收购,棉花加工要委托供销社棉花企业进行,禁止使用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加工棉花。凡生产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的要立即停止生产,并不得向市场销售。要防止已被取缔的小轧花机和
土打包机的死灰复燃。发现使用小轧花机、土打包机进行棉花加工的,一律没收。
四、认真开展市场巡查制,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的日常监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棉花市场管理与粮食市场管理有机地妥善地结合起来,特别是在棉花主产省、自治区,要通过市场巡查落实棉花市场监管责任制,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
查处。
五、加强对棉花市场的合同管理。对棉花这一重要商品流通实施合同管理,符合国家对棉花市场管理的基本要求。合同贯穿于棉花流通的各个环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合同管理的职能,帮助企业建立完善有关合同的管理制度,提高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的履约意识。继续推
行棉花购销统一合同文本,积极开展棉花合同鉴证备案工作,通过合同管理规范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棉花流通新秩序。
为掌握棉花市场管理的情况,请各产棉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地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