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侵权责任法》施行可能给幼儿园等低龄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裴兴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3:13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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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责任法》施行可能给幼儿园等低龄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

裴兴伟


  经过四次审议,历时七年终获通过的《 侵权责任法》施行在即,这部法律所涵盖的内容丰富,密切联系社会生活,将各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形态收录其中,是民法界的一件大事,当然也是中国迈向法治的重要一步。
  因为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笔者偶然有机会与几位低龄教育机构(幼儿园、低年级小学等为10岁以下的孩子提供教育机会的学校)的管理人员谈及《侵权责任法》给这些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结果让我大吃一惊:大多数幼儿园和小学的管理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解依旧停留在原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根本没有意识到新法的内容对此已经作出了重大变化,《侵权责任法》加重了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这种风险的加重意味着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低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机会将大幅增加,他们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代价。这些管理者固有的观念的确让人忧虑,低龄教育机构在一个国家的教育体系中地位举足轻重,孩子们在这些学校的经历可能会影响他们一生。而当一部法律的实行可能给这些教育机构的行为模式带来根本性影响,甚至是一场变革时,身处其中的管理者们却浑然不觉,这无疑将为低龄教育机构带来较大负面的影响,随之而来的可能将会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不利于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样也会波及孩子们在这些学校快乐健康的成长。因此,对这次《侵权责任法》施行给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上带来的变化进行一番剖析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正是基于上述想法,笔者写成此文,希望能够引起低龄教育机构管理者的重视,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同时,积极应对法律变化带来的营运风险。
  一、 新旧法律分别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是如何规定的。
  (一)原有法律法规对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
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在审判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其中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有关内容,尤其《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成为了近几年审判学生伤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新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注意这里专门对无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下)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岁到十八岁)受到伤害时的处理分别进行规定,三十八条针对的是无行为能力人,三十九条针对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正是这个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让低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产生了重大变化,给他们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二、新法的变化加重了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增加了教育机构的营运风险。
  (一)归责原则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带来的变化简单说就是对侵权
  行为归责原则的变化。所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行为的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它既是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和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作为侵权行为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这就是说一旦学生在学校出现伤害事故,如果要追究教育机构的责任,需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作为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受害人要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有过错的难度较大,因此以往由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以笔者处理过的多起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来看,仅有一起事故是由学校承担了事故大部分(承担70%)损失,多数情况下,往往由于当事人无法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失而导致败诉。
  今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变化为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看似只有两个字的不同,却将会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当事各方尤其是教育机构方的责任承担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用一个笔者所经历过的简单例子就可以说明这种归责责任的变化在实际工作中会给教育机构带来什么样的不同。最近笔者接触到一起简单的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事发当时全体幼儿正在教室由老师组织集体教学活动,其中一个孩子尿急要上厕所,由于教室挨厕所近,平时一般都由孩子自己上厕所,因此老师同意孩子自己去解便。结果孩子刚跑到教室门口,在没有碰到任何东西的情况下,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导致腿部踝关节骨折,送往医院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方得恢复。这起简单的事故是一场意外造成的,按照原有的法律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孩子的监护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意外事故,需要拿出证据证明幼儿园在孩子摔跤的过程中存在疏忽,要做到这点非常难。但上面这种情况在七月一日以后将会有所不同,因为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幼儿园需要对监护人的质疑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在孩子摔跤过程中没有过错,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种情况怎么证明?孩子摔跤是常有的,事情发生又那么突然。好了,如果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那么他们将会为这次意外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以前是由监护人来证明幼儿园存在过错,很多情况下很难取得这样的证据,现在转而由幼儿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错,有些情况下这样的证据是无法收集的,实际上法律这样规定加重了幼儿园的举证风险,也就加重了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法律专业的角度讲变化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转变为“举证责任倒置”。当然,举证责任的变化带来的后果将是巨大的,相同案件由于不同的举证责任会导致完全迥异的两个判决结果,上面案例就说明了这点。这就是归责责任变化给低龄教育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为什么变化只是针对低龄教育机构?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时,区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对未成年人的定义,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然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后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这次《侵权责任法》只是对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改变,并没有改变年龄段学生所在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探究立法者的原意,我们不难看出,这样规定是出于无行为能力人在教学与生活中自身行为能力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的极度欠缺的考虑,他们需要社会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四、 低龄教育机构应如何应对。
  低龄教育机构在面对法律作出的这样一种巨大的变化,既不能掉以轻心,也不必过分的紧张,应该调整心态积极应对,做一些实际工作尽量抵消这些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关如何加强学生安全保障方面工作,在教育机构的相关工作规程以及教育机构的日常工作和管理部门文件中已是经常学习,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就这次法律作出的变化站在教育机构的立场上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希望能够给这些低龄教育机构的管理者一些启示。
  (一)安排专门进行安全教育的课程,建立校外“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
  低龄教育机构在对孩子的授课中应当安排专门的安全教育课程,根据儿童的认知能力因材施教,进行相关的安全知识讲授,必要时应以表演方式寓教于乐。同时加强安全隐患的经常性排查,一旦发现立即排除绝不拖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式是聘请校外“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这些“安全巡查员”可以是社区工作人员,学生家长或学校法务人员,由他们在每月某个时间段内不定期的访问学校,以校外人的眼光巡视整个学校的安全问题,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建立“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的好处是以校外人的眼光来发现问题,找到一些容易被忽视的安全隐患。由于长期身处校园,校内的管理者容易对一些本是安全隐患的问题视而不见。当然,学校对于安全问题的自查自纠也应当是长期性和经常性的。
  (三)针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和对安全进行的专门管理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情况需要由班级教师进行记载,由学校专人汇总后建立档案,对安全工作进行的专门管理也应如此。建立安全工作档案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从记载的内容中发现问题,寻找对策,积累好的经验;另一方面也为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作出的努力留下依据。
  (四)加强对特殊儿童的关注度和建立教育档案。
  每个学校总会有个别较为特殊的孩子,他们可能在某些方面与正常孩子相比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孩子需要学校和老师的特别关注。学校首先应该建立起这些孩子的专门档案,针对这些孩子的行为特点让他们的老师给予特别的照顾,尽量防止这些孩子因为自身缺陷受到伤害,当然这种照顾的内容也应当记录在案。
  (五)强调学校领导和教师的证据意识。
  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及时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在紧急救治结束后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的各种情况进行拍照,保留相关证据。同时这些当事教师应该强化证据意识,保护好事故现场,避免因现场混乱给取证带来破坏,不利于今后的证据出示。
  一部法律的公布施行总会给社会生活带来一些变化,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最不希望看到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后与我们正在积极倡导的素质教育理念相冲突,造成教育机构在教育实践中更加谨小慎微,导致孩子失去许多的教育机会。因此我们只有明确教育机构的风险在哪里,让他们明白自己身上肩负的责任,才能积极地做好防范工作,把大部分精力专注于孩子的教育水平的提高。教育事关一个国家民族的百年大计,如何让我们的下一代更加健康成长是每一个中国人都在关注的事情,如果低龄教育机构能够在合理规避营运风险的情况下,提供给孩子们更多的学习和锻炼机会,那将无愧于教育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作者:裴兴伟。工作单位: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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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经济特区银行IC卡(以下简称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规范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以及结算活动,建立与本经济特区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化支付系统,发展本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IC卡是指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多功能集成电路银行信用卡。
海南IC卡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电子存折、电子钱包和电子信用等用于购物和消费的一般功能;
(二)社会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和结算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分行)是海南IC卡活动的主管机构,在管理海南IC卡活动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拟订有关海南IC卡的法规、规章及发展规划,负责对海南IC卡的推广应用活动实施管理;
(二)制定《海南银行IC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批准海南IC卡的业务管理制度和结算办法;
(四)监督海南IC卡的发行和使用,并受理有关海南IC卡的投诉;
(五)对违反海南IC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海南IC卡读卡器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成立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协调各发行海南IC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二)协调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与各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三)协调海南IC卡一般应用与特殊社会应用之间的关系。
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各商业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邮电管理局、省社会保障局等参与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服务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成立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税务厅、省审计厅、省总商会和省消费者协会。
第九条 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海南IC卡的社会服务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二)提议召开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临时会议,审议解决海南IC卡社会服务活动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海南国际金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为海南IC卡系统的信息转换中心。网络公司依法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设、管理海南IC卡网络;
(二)为发卡银行和有关单位提供海南IC卡信息转换服务;
(三)负责提供海南IC卡读卡器的统一布点服务。
网络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可以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三章 发行及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海南IC卡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卡内应当贮存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帐号等基本资料;卡号按照国家银行卡的有关规定编制。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发行海南IC卡。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必须遵守海南IC卡的发行原则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设置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配置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 海南IC卡电子存折中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利息,电子钱包中的存款不计利息。
海南IC卡电子信用部分所设透支额度及其适用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向海南IC卡使用单位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必须依照海南IC卡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向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交纳手续费。
第十六条 海南IC卡的结算办法按照人民银行省分行海南IC卡清算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单位及持卡人
第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营业性场所应当按照统一布点的要求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其他单位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申请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
统一布点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遵守海南IC卡业务的管理规定,按照《海南银行IC卡使用单位专用设备协议》使用设备,并贴挂由网络公司提供的受理海南IC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海南IC卡和现金具有同等支付力,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海南IC卡,不得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在海南IC卡发卡银行开立存款或储蓄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照《海南银行IC卡章程》和《申领使用海南银行IC卡须知》申领、使用海南IC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海南银行IC卡计费标准》向发卡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持海南IC卡在海南IC卡使用单位购物或消费,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第五章 特殊社会应用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海南IC卡可以用于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
前款所称的特定支付内容,是指卡内金额的支出必须有特殊记载,或卡内金额必须按照特定用途支出。
第二十四条 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可以用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的支付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海南IC卡持卡人要求在其IC卡内增设医疗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的,无需再次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必须向人民银行省分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功能需求说明书;
(三)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人民银行省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人民银行省分行接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章 网络及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使用海南中国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络。
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可以利用已建的专用银行网络独立组网运行,但必须保证该网与海南IC卡网络相连。
第二十八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预留和省公共信息网络的数据接口,以使海南IC卡网络纳入省公共信息网络,并向省公共信息网络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海南IC卡系统的保密体系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的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海南IC卡读卡器进行操作和管理,严格按照读卡器的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处理设备,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海南IC卡卡片及有关设备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在海南IC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办理海南IC卡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发卡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海南IC卡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发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或擅自降低、变相降低海南IC卡交易手续费,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海南IC卡业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银行不按照《海南银行IC卡规范》规定的标准发行海南IC卡,或违反海南IC卡“统一布点”的原则布设海南IC卡读卡器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停办,并处以交易金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IC卡读卡器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之日止。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所拒绝交易金额5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IC卡读卡器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但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拒绝交易金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海南IC卡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网络公司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网络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过错,给海南IC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海南IC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南IC卡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协商对话活动,深受广大团员青年的欢迎,给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团内民主化的建设。党的十三大提出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更加激发了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参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热情,团内协商对话更加活跃。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和党的十三届二中全会精神,促进社会协商对话活动健康开展和制度化,现就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参与社会协商对话活动。

  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指出:“必须使社会协商对话形成制度,及时地、畅通地、准确地做到下情上达,上情下达,彼此沟通,互相理解。”社会协商对话就是各级领导机关与群众、群众与群众之间依照法定的原则,对国家、地方和基层的重大事情进行对话、讨论和协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是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党的群众路线的健康发展,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它是调整人民内部矛盾、巩固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重要方法;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克服官僚主义,实现民主政策,保证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途径;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群众参政议政积极性的有力措施。

  各级团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不断提高搞好社会协商对话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参与社会协商对话,在维护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代表、反映和维护青年具体利益;要努力促进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形成,在党和政府与青年之间架起理解、信任的桥梁,保证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得到青年群众的广泛支持;通过协商对话,培养青年的民主意识和主人翁精神,努力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明确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的地位、职责和内容。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支积极力量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军,也是社会协商对话的一条重要渠道;在社会主义民主体系中有着其他社会组织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共青团在社会协商对话中的基本职责是:(一)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有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调动青年的积极性的责任;(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协商对话的重要渠道,可以沟通各级党政领导部门与青年群众对话的渠道;(三)作为青年具体利益的代表,可以通过协商对话,向党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青年的要求,维护和表达青年的利益;(四)在团的组织系统内开展对话,以促进团内民主化和各界青年之间的团结。

  各级团组织应当根据上述职责,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总题目下,围绕以下内容积极开展社会协商对话活动:

  1、团的工作决策问题。通过与团员青年开展对话,提高团的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做到团内重大情况让团员青年知晓,重大问题经团员青年讨论,重大决策有青年参与,如团的重大活动的安排,活动方式的转变,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建立,组织制度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等,都要同团员商量并听取青年的意见,以便把团的工作做得更为切合青年的实际和需要。

  2、团员青年关心的社会问题。及时掌握团员青年的思想脉搏,抓住一些敏感性问题,尤其是有关改革的重大问题,如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以及物价、党风等问题,不失时机地开展对话,做好沟通、解释、引导工作,使对话成为青年表达意见的渠道和自我教育的场所。

  3、青年具体利益问题。各级团委特别是企业单位的团组织,要经常过问和关心青年的具体利益,通过与党和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进行对话,积极创造条件,帮助青年解决升学、在职学习、就业、择业、晋级、婚恋、住房等方面的困难。对于违反青年利益的有关事宜,要通过与相关的决策部门进行协商对话,妥善解决,以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

  4、党和政府、企事业单位有关的重大决策问题。通过与决策者对话,使青年的意见、愿望、利益能在重大决策和法律规章中得到较好的体现;使青年与领导更多地接触,更多地发表见解,加深相互了解,融洽干群关系,提高青年参政议政的本领和执行政策的自觉性。

  5、青年内部群体利益的矛盾问题。由于所处的环境、行业、地位的不同,青年内部同样存在着具体利益的矛盾。组织各界青年进行对话,如知识分子与工人农民,大中学生与服务人员,从业职工与个体劳动者、消费者与经营者等,促进相互了解,彼此沟通,缓解和消除矛盾,增进友谊和团结。

  三、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的基础性和经常性工作。

  参与和组织社会协商对话,是团组织的重大社会职能,也是当前团的工作的新任务。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自觉参与,精心指导,主动实践,努力把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抓得有声有色、富有成效。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制度。各级团的组织要按照团中央意见的精神,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团内协商对话制度。要对各自的职责、对话内容及组织措施等,作出明文规定,确保团的协商对话工作逐步形成一定的规范和制度。

  2、搞好协作。社会协商对话牵涉社会方方面面,需要社会各方的相互配合。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各有关方面的配合和支持,力所能及地开展社会协商对话工作,力争有所进展和突破。

  3、摸索实践经验。各级团组织要在实践中摸索如何提高协商对话质量的经验,特别要摸索创造民主和谐气氛,增强对话双方的团结、信任、有助于讲真话、办实事的新经验。团的一切对话活动,都要坚持平等、公开、协商、求实的原则,保证协商对话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4、区别层次,注意针对性。共青团的协商对话要在各个层次上展开。全国性的协商对话重点要放在党和国家的大事、青年问题和团的工作的重大决策方面;地方性的对话要着重讨论地方性的重大问题和与青年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基层单位的协商对话要围绕本单位青年关心的具体问题进行。对不同层次的青年,要采取不同的对话方式;对不同的问题,要在不同层次的青年和不同的地区、单位、行业灵活进行。各个层次上的每一次对话,都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要有实际内容和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5、不断开辟对话渠道。要在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政协中青年代表作用的同时,继续利用好现有的对话渠道,善于借助广播、电视、录像、报刊等现代大众传播手段和设施,扩大对话的影响和覆盖面;还可以建立“周末恳谈会”、青年接待日等固定阵地,引导青年进行各种有益的探讨,并在实践中努力开辟新途径。

  6、注重提高团干部、团员青年的自身素质。协商对话的成效如何,直接取决于参加对话人员的素质。因此,要加强团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理论水平、演讲才能和民主作风。要加强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团员青年的思想道德水平、主人翁责任感和民主素质,培养他们的参与意识,使他们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学做国家的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