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在正义与效率之间/张宏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0:01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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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诉交易:在正义与效率之间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国外广为适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从其诞生起,以其强大的生命力而成为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而我国能否借鉴或引进辩诉交易,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和争论的焦点。为此,本文从实证分析和比较的方法,来探析该制度的概念、实质及历史沿革,以及西方主要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从现实需求及辩诉交易制度蕴含的价值内核,分析并主张我国引进该制度以及如何引进。
关键词:辩诉 辩诉交易 正义与效率

引言
效率与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两大目标。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已然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但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在改革路径选择上存在目标设定优先序列的问题。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围绕刑事诉讼改革展开了诸多讨论。在刑事诉讼目标优先选择上存在争论。因此,本文拟立足近几年争议较多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分析探讨,用实证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以求能找到平衡现代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二者的支点,更好地推进当代司法改革和现代法治建设。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实质及历史沿革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和实质
辩诉交易亦称诉讼协商、诉讼协议等,其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①。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在部分国家存在,始创于美国,以美国的刑事诉

① 法学权威著作《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将“辩诉交易”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民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讼法律规定为典型。
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辩诉交易的实质在于,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为有利条件,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交易一旦达成,被告人就自愿放弃了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机会,作为补偿,被告人基本上也可以得到检察官允诺的指控和量刑。辩诉交易的启动权由检察官掌握,但最终能否达成协议,关键取决于被告人的主观愿意。通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充分考察双方证据、检察官的能力及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命运等因素之后,决定是否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以认罪的能力及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命运等因素之后,决定是否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以认罪为被告人获得轻的控罪或较轻的量刑,同时也考虑尽快地结束被诉状态,以尽可能减轻被告人的精神压力和名誉、经济上的损失。
总之,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在控辩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各自的实体权利(力)进行处分,进而达到终止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结果。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沿革
辩诉交易制度的雏形,最早出现于18世纪的英国。而在19世纪70年代初,美国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就已经开始出现辩诉交易。随后,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及时结案,辩诉交易制度得以广泛采用。但在早期,辩诉交易仍处于“地下状态”——其以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生根发芽、茁壮成长。直到19世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中,才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而在实在法上,美国在1974年对其《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进行修改时,明确地将辩诉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确立了下来,从而使辩诉交易最终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辩诉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占据了美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联邦各州约有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解决。很好地解决了当今美国犯罪率高、监狱人满为患,刑事诉讼程序花费惊人等现象。著名的“李久和泄密案”、“徐振东引渡案”,最终也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辩诉交易滥觞于英国,在美国发展、确立、壮大。如今,随着现代人权观
念的进步和民主、科学诉讼的发展,辩诉交易已冲破两大法系的藩篱,为世界各主要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辩诉交易在西方:比较法的视角
(一)美国概况
辩诉交易制度,自1974年美国对其《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修改之际被确立以来,在美国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解决的,经辩诉交易制度解决的刑事案件已占据了所受理刑事案件的大部分。在这里,虽然美国法律充分尊重辩诉双方的自愿交易,但这种讨价还价还必须在明确的规则之下进行。第一,检察官在提出辩诉交易之前,必须考察案件是否具有进行交易的适当性;第二,开庭时,法官一定要通过起诉认否程序,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与理智;第三,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法官即可直接据此定罪量刑,不再举行复杂正规的审判程序;第四,法官一般不参与任何辩诉交易的协凋过程。法官如果审查认为辩诉交易有违宪法和法律,法官可以拒绝承认,并决定开庭审判。
(二)意大利概况
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并结合职权主义审判特征,加以改造的典型例子,就是意大利的依法事人请求运用刑罚的程序。这是意大利1988年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置的一种新的程序。即在宣布开展第一审法庭审理之前,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双方协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利、监禁刑,法官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这种程序进行的前提的:检察官已掌握充分的有罪证据,双方就被告人有罪这一点不存在争议。由于这一程序在很大程序上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因此,又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
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同时,又接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作了一些限制,1、只能对较轻微的犯罪案件适用,减刑后仍要判处两年以上的,不能适用这一程序。2、控辩双方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更不能为减轻刑罚而降格指控。3、最高减刑幅度不能超过法定刑的三分之一。4、如果检察官不同意进行认罪交易,法官也可以直接接受被告人提出的适用刑罚的要求。法官也可以根据对书面材料的审查结论而宣布被告人无罪。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控辩双方的自由处置权受到一定限制,双方协商余地没有美国辩诉交易那么灵活。这既是对辩诉交易可能引起的负效应的一种规避,同时也是对职权主义审问式程序特征的保留。
(三)德国概况
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类似辩诉交易的“诉讼协商”制度。除了检察官可以与辩护律师就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达成协议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外,法院也可以在开庭审查白领、毒品、税收、环境犯罪等复杂案件时,以量刑上的让步或撤销数罪中的一向指控来换取有罪供述。与意大利的改革始自立法不同,德国的“诉讼协商”制度创新来自于实践。目前,诉讼协商已在德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通过最高审判机关的判例获得了非同寻常的认可,并已形成了交易的详尽规则。
(四)英国概况
20世纪70年以来的研究资料表明,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正在被广泛地实践。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同意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减轻指控并不能建议法官施加特别的量刑,2、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也可以与法官之间交易。英国上诉院认可了这种交易并提供了指导,与法官交易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均应在场,一般来说,假如被告人作有罪答辩,量刑将减少1/4至1/3。不过,受到诸多限制,法院并不一定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且量刑的幅度完全由法官决定,并没有美国那种完全意义上的辩诉交易。
(五)加拿大概况
加拿大也规定了辩诉交易程序。但它只适用于一定范围之内的罪,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第801条、787条的规定,所犯的罪在2000加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才能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另外法院还审查是否基于最有利于被告考虑并不因此悖于公共利益。在这些诸多条件下,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可以对被告人不定罪,而从裁定免除其刑事责任。
(六)其他国家、地区概况
此外,法国、俄罗斯、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先后在不同程度上借鉴和移植了辩诉交易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比较法的视角中,我们清楚地看到,辩诉交易制度以其简易、高效等优点纷纷被许多国家所仿效,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了辩诉交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对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探索
自2000年以来,我国法学界就比较广泛地开展了对美国实行的辩诉交易能否借鉴的研讨。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我国首次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①。自从《法制日报》报道后,更引起了法学界及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纷纷对我国现阶段应否和能否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展开激烈而理性的探讨与争论。为了探讨、论证辩诉交易制度之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意义,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于2002年8月13—17日在贵阳召开年会。与会学者围绕2002年4月11日发生在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我国第一例适用辩诉交易案件,集中研讨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制度设计等问题②。理论界主要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三种观点,并发生了激烈的交锋。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引进了辩诉交易提高了司法效率而是否是损害和牺牲了正义;二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能否交易;三是我国目前的国情与刑事诉讼体制是否适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一)辩诉交易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是否损害和牺牲了正义。
正义是司法的生命。“辩诉交易在美国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如潮的批评,公众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出卖’正义,有些被告钻法院承办案件超量的空子要软骨头的公诉人和法官减少对他们的指控或量刑。特别是辩诉交易明显而直接的影响是穷凶极恶的罪犯逍遥法外,因为法院没有审判他们,给他们量刑,把他们关起来。”③辩诉交易实现的是较高层次的公正,是相对的公正,而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罗尔斯也指出:刑事诉讼程序也即这么一种程序。有罪必
罚,无罪开释,这是每个公正的社会都希望达到的公正结果。然而,无论我们如何设计程序规则,我们都不可能总是达到这么一个结果,现实中的司法程序总是难免带来些错误的裁判与判决。

① 郭毅:《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29日。
② 陈光中:《辩析交易在中国》第1页。
③ [美]弗来彻:《公平与效率》,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①辩诉交易的内在价值追求是效率,即动态的公正。解决辩诉交易的关键在
于突破一个观念的误区:公正能否讨价还价?公正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判决的形成是一个实体公正经程序公正修正的过程。真正的公正既讲求确认的事实无误,更要讲求刑事责任追究的及时和迅速。“对刑事被告的延迟审问将会由于使之遭受命运的延期不确定性而陷入困境,而且这种延迟也会由于降低所有贴现率为正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而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②时间的消逝会消解刑罚对个体和社会公众的影响,导致人们法律信赖的动摇与对法律程序的失望。不兼顾效率的强求公正最终只能导致刑事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因素的增加,社会中各种民事和刑事冲突纠纷急剧增加,社会对司法活动这种公共产品的需求量大大增加,而我国的司法制度由于经费、人员不足,早就无法满足这种迅速增加的社会需要,而成为资源稀缺③。现在问题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突出表现了许多案件无法得到公正而及时的处理。当下最紧迫的问题是解决刑事诉讼的效率问题。保证公正前提下对效率的高度容纳。追求效率也是为了正义。正是因为如此,最高法院把公正和效率作为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
(二)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能否交易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已确立了普通程序简审,这就是一种程序上的交易。程序可以交易,实体为何不可以?而且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理念具有积极的意义,即政府和个人的对抗,不是不可调和的,而是可以通过蕴涵平等价值理念的契约机制来协商解决。辩诉交易中蕴含的平等自由的契约观和传统的专权、专政相比,其特点就在于真正实现参与者的主动性,体现对人权的尊重。这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中专政与被专政、追究与被追
究的诉讼理念,构筑民主法制化刑事诉讼理念,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另外,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改造成为新人,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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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



1987年4月11日

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深组通[2001]9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订《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工作中进一步扩大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防止用人失察,根据中共中央、中共广东省委有关文件精神和《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任前公示是将拟任人选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然后再决定干部任用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列入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除特殊岗位外,提任科级以上(含科级)职位(包括选任制职位在内)的拟任人选,均列为公示对象。
  第五条 任前公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拟任人选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发布公示公告。
  (二)由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群众意见。
  (三)调查核实问题。
  (四)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任用。
  第六条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党政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党政工作部门的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按行政区划向社会公示。
  部门内设和派出机构副职领导干部和各级非领导职务干部的选拔任用,原则上在其所在的工作部门(单位)或系统内进行公示,也可根据岗位特点在更大范围内公示。
  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干部,在原工作所在地或单位公示。
  第七条 向社会公示,一般通过本地区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对于重要岗位特别是党政领导班子、党政工作部门一把手的拟任人选的公示,应采用两种以上的媒体。
  在部门或系统内公示的,可采取发公示通知、召开会议、张榜公布等形式。
  第八条 公示内容应包括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政治面貌、文化程度、简历、现任职务等情况,以及受理部门的联系电话、联系人、信箱、邮编等。
  反映情况者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
  第九条 从公告发布之日起,在3-10个工作日内,由组织人事部门接受群众反映。超过受理时限的群众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从公告发布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由组织人事部门对群众意见组织调查核实。对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对组织人事部门已掌握的情况,不再重复调查。
  原则上只受理署名意见或当面反映的意见,对内容具体、线索清楚的匿名反映,也要认真核实。
  第十一条 调查结果应向反映人反馈。
  第十二条 对反映人的情况和意见要严格保密,保护反映人的合法权益。拟任人选对所调查情况享有申诉权,要在做出组织结论前向被调查干部通报群众反映的问题,听取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调查结果分四种情况处理:
  (一)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直接办理任用手续。
  (二)属于一般性问题,不影响提拔使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直接办理任用手续,同时向干部指出存在问题。
  (三)对人品、政治立场存在严重问题和确有违纪违法问题的,报党委(党组)复议。
  (四)对怀疑有违纪违法问题,一时难以查实的,可报党委(党组)复议任命,同时将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继续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政协、检察、审判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的任前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