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尚需进一步完善/李鹏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7:18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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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尚需进一步完善

浚县人民检察院 任立平 李鹏程

存疑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在两种情形下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第一种情形,对于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的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情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环节证据发生变化,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由于承办人员审查不严不细,致使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撤回起诉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现适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其中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仅适用于上述第一种不起诉情形,且该文书格式及制作要求需要完善和改进。
一、现用的不起诉决定书没有完整地反映案件的诉讼过程。
一定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反映法律活动即一定法律程序、环节运作的专业文书。透过法律文书所反映的情况,不仅可以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的认定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据以定案的理由是否言之有理有据,处理的结果是否正确,而且还可以检验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既是检验办案质量的标尺,也是对案件进行复查、国家赔偿的重要依据。而现用的不起诉决定书仅反映案件向审查起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对于提起公诉乃至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检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竟毫无反映,从而不能完整地反映案件诉讼的概貌。在基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客观地反映这些诉讼环节,使当事人和相关机关拿到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有客观公正的感觉。目前,各地在对撤回起诉后制作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格式不尽一致,因此笔者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增加一种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格式,以规范文书制作。
二、现用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分析说理性不强
现用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正文由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处理意见三部分构成。在案件事实陈述完之后,其处理意见部分,往往由承办人简单地引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概括完毕,体现不出所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什么、证据的采信情况怎么样、处理意见和认定事实的法律因果关系又是如何,缺乏说理性、逻辑性和客观性。由于该文书说理性不强,即便处理结论是正确的,也致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处理结果。为此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增加分析说理的内容,抓住案件的关键所在,要在全面剖析案情的基础上,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充分论证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决定,以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获取当事人和相关机关的认同,从而发挥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有的作用,彰显司法文明,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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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权益是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承包、经营、收益、消费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农民行使民主管理监督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农民权益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
(二)依法、公平、合理地征收税款和提取农民承担的费用及使用劳务;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科学文化水平;
(五)量力而行地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六)实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向国家缴纳税款,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等均为对农民权益的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农民权益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纠正加重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税务、监察、法制、工商、民政、物价、粮食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九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取得的合法收入和所有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应当公告收费依据、范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供农田灌溉、农田作业、畜禽防疫和病虫鼠害防治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谁服务谁收费,禁止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中小学生就学、建房等事项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项目的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三条 凡举办村、组有关人员参加的各种会议、培训班和组织参观考察活动的,所需费用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农民自愿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和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任何组织或者部门不得向县、乡、村下达征订指标。
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数量及其金额,应当张榜公布。
市、县(市)、区各部门编印的刊物、书籍和宣传材料等,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不得收费;不能免费发放的,由农民自愿订阅,不得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销或者向农民摊派。
第十五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和强行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报表、试卷、问卷调查表等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责任制、评比、奖罚、回扣、下达指标等行政措施强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下列活动:
(一)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募捐或者索要赞助费;
(三)出资、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四)接受有偿服务;
(五)认购有价证券、物品。
第十七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乡(镇)村干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代替农民参加保险,禁止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贷款垫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使用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者依法承包、租用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三章 承包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
农民承包集体耕地的期限从订立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之日起30年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权;
(二)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照合同规定的监督权;
(四)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承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合同规定的自主经营、产品处分和承包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优先承包权;
(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转让权和其他生产资料转让权;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平等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农民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提前终止或者解除。
第二十三条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的,可以对外招标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不继续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重新发包。
第二十四条 在承包期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要对承包土地作调整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农民依法享有从事种殖、养殖、加工、收购、营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农民或者联户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接受服务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销售农药、化肥、种子、兽药、饲料、土壤调节剂、作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厂名、厂址。经销单位和个人应当提
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品种、等级及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不得压低等级和价格。农民交售粮食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应当即时结清价款。除国家已有规定外,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任何单位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除国家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批发、运输和进城销售农副产品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设卡、收费、罚款、强行收购或者没收农民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评估作价或者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价分给个人。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等企业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价格标准按期收购,即时结清价款。

第五章 履行义务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税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必须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屠宰税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达征收指标,不得按人口、耕地和牲畜栏头数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和预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以村为单位,依法逐项测算确定。
以村为单位计算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按照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承包土地的农民按照承包耕地面积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农业人口和承包土地的非农业人口分摊。
没有承包土地的常住人口,按照其享受的公益项目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使用市以上统一制发的“收缴承包金专用凭证”。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得预收。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村的特困户和农民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因减免而减少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三十六条 村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集资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男性农民和年龄在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每年都有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担劳务: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复员、退伍未满一年者;
(四)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者;
(五)有任用证的在职民办教师。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民,由所在村民小组评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标准工日折价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的标准工日的折价标准应当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乡村两级用工预算,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村应当将全年预计用工量分解到户,并签入农
业承包合同。

第六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权保护
第四十一条 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享有监督权。对村集体财务活动享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农民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经营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有讨论决定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村办集体事业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借款、贷款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凡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者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农民对本乡(镇)、村的集体财务账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提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监督: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立项、建设承包方案;
(二)村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收缴方案及其他农民负担;
(四)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
(五)计划生育指标分配;
(六)救济款物的发放;
(七)村、组干部报酬和奖金;
(八)农业税减免和水、电费收缴;
(九)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十)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涉及农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至少每3个月向农民公开一次,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开一次;对需要较长时限办理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项较大事项完成后,要及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七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农民意见。对农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的事项,多数农民提出疑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核实,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保存期相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扣押、冻结、没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的钱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标准的;
(三)强迫农民购买农用生产资料的;
(四)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耕地和牲畜存栏头数平均摊派或者预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
(六)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并收取费用的;
(七)强制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者参加保险的;
(八)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费和培训等费用的;
(九)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各种资金或者物资的;
(十)收购粮食不执行国家、省规定标准和价格或者不兑现粮食收购款的;
(十一)非法收取各种保险金或者抵押金的;
(十二)对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吃、拿、卡、要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垫付各种税费、集资、摊派等款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收费单位如数退还,并对做出决定的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私分、挪用、截留、挤占、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责令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终止或者解除未到期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纠正措施;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拒不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限期履行合同;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欠交费用的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土地的年限和数量。农民1年不交纳的,收回部分承包土地;2年不交纳的,视为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后,应当保证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土
地面积。
农民还清所欠承包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回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承包农民继续经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诉、复议申请和诉讼,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压制和拖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摘要〕 在《住房保障法》起草中,有关部门提出设立“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对现有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进行改造。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法学界深入探讨。本文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来、相关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涵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主体间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住房保障法,探讨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提法的由来
《住房保障法》于2008年11月被列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目前《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已进入审查阶段。该征求意见稿参考了英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制度和我国淮安市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英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模式是:“共有产权”的房屋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供应对象是低收入家庭。购买者可以先取得房屋部分产权,没有取得产权的部分缴纳租金,在收入增加以后必须买下整套住房,政府再用该资金建房。[1](p.72-73)淮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是:将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住房价格参照商品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按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以此替代传统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模式,变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双轨制”为“单轨制”。而比例主要分为政府和个人5:5和3:7两种。共有产权住房上市或退出时只要购买政府的产权部分或按比例与政府分成即可,并实行人性化操作办法,即5年内原价购买,5至8年加同期贷款利息,8年后则按市场评估价购买或按比例就转让收益分成。因家庭困难不能购回的,就像原来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样继续使用。[2]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由政府和个人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拟规定:配售的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贴息额之和计算。购买住房满五年,承购人经批准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享有的住房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010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款项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之和。”近年来,上海市将申购者和政府以一定比例“共有产权”的模式引入经济适用住房,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广泛欢迎。[3]可见,我国“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已进入探索实施阶段。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人—— 政府和承购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共有,是现代物权法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个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4](p.235) 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持有及退出过程中,政府的审批及监管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审核、调整、退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作为共有人,根据《物权法》平等原则,其间的共有关系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四个“ 共有”问题。第一,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一个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具体划分到户的,而是由各个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共有。在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土地出让金已算入房价之中。在将来土地使用权续期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将会要求各共有人分担。第二,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顾名思义就是由政府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第三,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和购房人共有的同时,政府和购房人的联合体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建筑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权。第四,购房人家庭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诸项财产权利的共有。建设部等七部门2007年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由此可见,购买的主体是家庭(房产证上可只表现为家庭成员之一人),家庭成员之间自然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5](P.345-352)《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承购人的出资额按照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计算。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补贴额之和计算。购房满五年,经批准承购人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的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如果比例确定得不合理,将会使政府和购房人的利益失衡,不能实现公平、公正之目的。存在的问题是维修基金、装修费用、“三通费”如何分担?是否纳入共有人共同负担范围?
1.关于维修基金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第28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于政府与承购人在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时,实际是共同成为了该住房的业主。加之,五年后上市转让给其它承购人时,成交价实际上是考虑了维修基金剩余额度的(新建住宅前五年维修量少,满五年交易时维修基金剩余比例较大),由原购房人独自交纳(不列入共有份额),而由政府与其按比例分成不公平。因此,房屋维修基金应算入房价由政府与承购人共同分担,而不宜将其列在房价外由购房人自己交纳。
2. 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由于装修费用不菲,是否由政府和个人共同负担,法律上的意义十分重大,因为这直接影响共有产权比例和共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份额。有人认为:尽管政府与承购人共有,但住房由承购人居住,故装修费用应由承购人支付。此种说法看似有理,实则缘于对我国住房产业政策不了解而发出的片面之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要求各地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建设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在这一产业政策背景下,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如果还规定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不列入共同负担范围),这必然致生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经济适用住房本身就已是全装修房,再将装修费用扣除,而由承购人自付,这显得不合情理,与物权法也相背。因为根据添附理论,装修后的部分已添附到住房上形成一个所有权,在算房价时不应将装修部分排除而仅计算毛坯房价格,这在实务上很难做到精准计算,也不经济。二是会导致地方政府抵制“推广全装修房”这一产业政策,致生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如果硬性作出规定,那么为了避免出现全装修房在剥离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时出现的尴尬,地方政府在推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可能会将房源局限于毛坯房。因为售给承购人后,由购房人自付装修费用显得名正言顺,政府还节省了共有成本。但是,这一做法的代价就是直接违背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另外,在满五年后卖房时,所作的装修也还是有一定价值的(有人在买房时要求把原来的装修拆掉,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也不应鼓励),如果出卖后由政府和承购人分成,人们不禁要问:政府分成的权源基础是什么?这不正是政府与民争利的证据吗?如果政府可以无缘得利,承购人将宁可选择不装修。其实,买房后没财力装修的家庭是不少的,政府拟推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政府的提法时有不同)的住房困难,那么按国家产业政策使之住上全装修房有什么不可呢?为此,笔者认为应按国家产业政策推广全装修房,如果是毛坯费,应将装修费用列入总房价,由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
3.关于“三通费”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有不少地方的承购人在接收房屋时,还要交纳几千元的“三通费” (水、电、煤气等配套设施的开通费)。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笔者认为,贵州等地的做法是有道理的,这些设施的开通是房屋正常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应将“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就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而言,满五年上市后,房屋的这些配套设施也是继续存在并发挥功能的,在共有产权语境下,由承购人单独支付,明显没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因此,国家应统一规定“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由政府与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政府和购房人的权利义务。
1.政府的权利。第一,实施监管的职权。要求承购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履行审批职责。依法就承购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及共有所有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二,参与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政府有权与承购人就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进行协商,选出代表行使业主的重大决策权。有人认为政府不必享有成员权,实属不当。政府与承购人共同作为业主,当然应共同享有成员权,按照按份共有之物权效力,当政府持有份额在50%以上时就显得尤为必要。反之,政府不行使业主之成员权,却要遵守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和物业管理规约,实属不公。《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之不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对建筑物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的行使,亦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承购人共同协商行使。第三,对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权。对住房进行检查,是确保承购人依法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然要求。应赋予政府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检查使用情况。第四,对承购人份额的回购权和共有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赋予政府回购权,这对经济适用住房在保障对象之间实现流转,充分发挥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赋予政府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这正是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之所在,该权利之行使,将使政府获得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从而扼制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权利寻租及牟利行为。[6](P.36)
2.政府的义务。第一,不得侵入住宅。基于私有房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谚和承购人隐私权的保护,政府不应留有共有住房的钥匙(这也可减轻政府责任)。政府人员要进入共有住房检查时,必须有一名承购家庭成年成员在场。政府亦不得安排外人与承购人家庭共住。当然,承购人有违法嫌疑时,可依法进行搜查,则另当别论。第二,不得将持有的共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如果政府将自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则会形成两个家庭对房屋的共有,必将影响承购人的居住。故政府之共有份额只能转让给承购人或与承购人之份额同时转让给具备购买资格之第三人。第三,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人,享有业主权利时,亦承担相应义务,此为建筑物维持其功用的必要条件之一。政府作为共有业主,自然不能例外。第四,搞好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政府应搞好政务公开,提高监管及服务质量,建立高效、公正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其体系,以便与承购人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
3.承购人的权利。第一,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承购人作为使用人,有权占有并按住房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但不得破坏住房结构或使住房功能受损,也不得擅自出租或出借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否则有违该制度之初衷。第二,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指成员权,其它两项权利为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4](P.166)承购人作为共有人,具体占有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有权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但在行使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以及成员权之重大决策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共同协商行使。[7](P.81)
第三,购买政府份额的权利。政府应履行在住房上的积极责任,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功能,“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8](P.715)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帮助承购人承担部分购房压力,待其经济条件好转时,鼓励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获得全产权,同时使政府将回收的资金用于为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保障。对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的申请,一般来讲政府都应允许,除非承购人出现应被强制退出共有关系的情形。第四,依法处分自有份额的权利。承购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交由政府回购,也可在满足一定年限后与政府协商将房屋上市交易后分成,以退出共有关系。为了减轻承购人购房压力,应允许其用所购住房的自有份额抵押贷款用于购房。承购人自有份额所对应的价值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遗赠给他人,但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取得住房所有权,则有待政府批准,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只能就原承购人份额变现后对应的价值继承或受遗赠。另外,应参照英国的共有产权住房制度,允许承购人在一定条件下经批准将房屋之部分出借或出租给其他人居住。[1](P.72)这是因为随着家庭成员情况的变化,比如小孩上大学后有一房间空出,承购人将该空余的房间出租给他人居住,既能给别人带来便利,又可以给自己带来收益,符合物尽其用原则。至于承购人还有别的住所,拟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出租,则应重新核查其购买资格,由政府将其份额回购。
4.承购人的义务。第一,交纳物业管理费。《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就实际而言,政府出资但没有直接占有、使用房屋,承购人直接占有、使用共有住房而没有向政府付费,将该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承购人承担,应属公平。因此,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购人交纳。第二,正确使用住房,负责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应依住房之用途而为使用,不得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不得损害其他人利益。《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另外,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此前已论述由维修基金支付,而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作为具体使用者,当然自己负担。第三,服从政府监管及报告的义务。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承购人应服从政府监管,并就其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使用住房过程中,在房屋处于危险之虞时,以及出现需要重大维修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第四,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承购人作为业主,承担该项义务当属应有之义。
(五)关于政府和承购人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
1.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是脱落、坠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政府作为房源的提供者,作为共有产权人,当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当属连带责任。而房屋交由承购人实际控制并使用,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由承购人承担责任。二是倒塌责任。第86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政府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当然应根据该条对受损害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政府将所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承购人,对承购人当然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当承购人致使该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时,承购人应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对政府的所有权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费用交纳的连带责任。前已论述维修基金应当共同交纳,故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和承购人当然就维修基金的交纳负连带责任。至于物管费追缴问题则值得研究,第一,在房屋还未销售给承购人,政府作为所有人时,应由政府交纳,而不管是否有人居住。承购人购买该房屋后,作为部分产权人之承购人占有和使用住房,由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合理的。就事实而言,承购人交纳物管费,对住房的价值维持是有积极意义的。第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购人有不少是低收入家庭,生活尚且困难,拖欠物管费的情形难免会存在。如果此种情况下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承购人的份额实际上是可作为担保的),会使小区物业管理得以正常运行,实是一举多得的做法。
3.关于政府连带责任的豁免问题。《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有人认为,在《住房保障法》中应规定“承购人和政府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应按民事法律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而不能轻易排除共有人之法律责任。政府的豁免责任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是对法制的破坏,必将对其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政府在维修基金和物管费的交纳上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应在《住房保障法》中以条文排除之。
4.关于风险承担问题。由于不可抗力,比如地震、水灾、战争等原因致使房屋受损,应根据按份共有规则,各自承担所受损失,自无疑义。
 (六)共有房屋登记问题。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第13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24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而《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房屋登记时应对政府和承购人的份额作出登记。而对相关的重要问题,也应在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协议中明确。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及各自份额等字样。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注:本文已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1期发表。

参 考 文 献

[1]秦虹.英国住房的共有产权制度[J],城乡建设,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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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叶锋.上海探索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模式[EB/OL].[201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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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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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蒋拯(1972-),男,布依族,贵州独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全日制),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处长;研究方向:物权法、房地产法。重庆,4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