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理论及实务/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8:38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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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理论及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股份转让的概念和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投资者在向股份公司投资以后,既不能以退股的方式要求公司返还财产,也不能直接支配由自己的投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对自己持有的股份的处分就成为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如果投资者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而随时处分所持有的股票,他们必会因其利益无法保障而放弃以购买股票向公司投资的方式,转而寻求其他投资方式,股份公司将因此不复存在。相反,如果投资者在购买股份之后,仍能够自由保持资金的流动性,而无周转不灵之感,则极易激发其投资激情。并且股份的自由转让,从微观层面来说,可以形成对公司行为的制约,促使公司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从宏观层面来说,可以促使社会资金在各公司和各行业部门、各地区之间流动,为市场机制调节投资结构和经济结构创造了条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章程不得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就成为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也正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点和优点之一。
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和股票大量发行的国家,逐步形成了专门从事股票交易的专业人士和从事股票交易服务的机构——证券商和证券交易所。公司股份的发行,股票的转让大多通过证券商和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新公司法在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上,不再仅限于证券交易所,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这样更符合逻辑,因为股票并非全部公开发行并上市,公司法做出的这一修改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开创了法律空间。
由于股票包括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的分类,法律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股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转让方式。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一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因此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较为自由和方便。记名股票由于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所以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背书是股票出让人在股票背面签字盖章的行为,为记名股票转让所必须。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则记名股票的转让就实现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针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做出了一个但书规定,修订了旧法的缺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上市股票的转让,通常将股票交由托管,股票买卖的交割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转让双方并不谋面,证券和资金从帐簿上划拨,并且实践中上市公司是一直挂牌交易的,在股权登记日之后并不停止交易,仍然在进行交易结算和股票过户。

二、股份转让的限制
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是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通例,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由于股份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某一部分股东对股份的处分也有可能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而且股份转让还可能导致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都对股份转让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条件。我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所设的限制,除上文所说的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外,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由于发起人对股份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一般会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可见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大大提高了发起人股份的流动性,能够起到鼓励创业的作用,有利于风险投资和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并且该条还新增了私募发行股份的上市时限,这是吸收了目前上市规则的规定并进一步严格化的结果,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公司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十分有利。
2、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影响很大。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非法牟利,同时也为了将公司的经营状况同这些人的切身利益联系起来,以促使其兢兢业业地工作,法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见,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即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很明显,法律的这一放宽规定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和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3、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限制。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具备一定的财产条件是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为了区分公司及其股东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保证公司具有与其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律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行为予以了严格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同旧法相比,该条新增了股份回购制度,这对于维护不同意见股东的利益,约束多数股东的权利十分有利。同时该条对股份奖励制度也予以了认可,这为股票期权的实施创造了条件。
4、对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股票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是可以用来设定质押的,但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因为当公司的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拍卖质押物又无人应买时,则公司自然就成为质押股票的所有人,这违背了公司不得拥有自身股份的一般法律原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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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五条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11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 下列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在银的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绩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实行行政执法部门自我考核与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情况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进行测评;

(二)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五)检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果,按照《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细则》规定的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照分值高低确定考评等次。

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评总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考评总分在60-79分的,为合格;考评总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纳入同级政府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之中。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开展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合格的部门,取消本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考评为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具体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细则

主题词:行政事务 行政执法管理△ 办法

抄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中级法院、检察院,银川警备区;

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银川市委员会;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0日印发

校对人:霍小平 打印:王娟 份数:240份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细则

项目
序号
考核内容及要求
标准分
评分标准

组织

领导
1
确定行政“一把手”负总责,有明确的分管领导
8分
“一把手”没有亲自部署安排工作的减2分

2
明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专门的人员负责承办,并将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没有明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减1分;没有指定专人负责承办的减1分;没有将指定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减1分

3
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没有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减2分,未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减1分

制度

建设
4
制度健全,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九项制度
区市县:

35分

部门:25分
市直部门九项制度有一项未建立的减1分;

区市县九项制度有一项未建立的减1.5分

5
制度落实,严格按制度办事,无违反制度现象发生
市直部门有违反制度情形的一例减2分;

区、县有违反制度情形的一例减 3.5分

6
制度创新,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新举措
市直部门2分,没有创新的不得分;

区、县4分,没有创新的不得分

抽象

行政

行为
7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程序规范,无被撤销或废止的;有本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目录
10分
1、规范性文件违法,责令被撤销、废止的,每件减5分;未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减1分

2、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每件减2分;

3、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每件减2分

8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备案材料(报告、正文、起草说明)齐全

9
被撤销、责令废止、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作出了处理决定

具体

行政

行为
10
严格执行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种类齐全,内容完整规范
县市区:

15分

部门:25分
1、委托行政执法权无法律依据的,每项减1-2分;

2、案卷中执法文书不规范或不齐全的,每卷减1-2分;

3、行政执法案件被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变更的,每件3-4分

11
行政许可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按规定进行,统一受理和答复;建立活页率100%
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每件减2-3分;未按规定进厅统一受理和答复的减1-2分;制作活页率未达到的减1-2分

12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每件减2-3分

13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标准执行,无乱收费情形
无证收费或乱收费的每件减2-3分

项目
序号
考核内容及要求
标准分
评分标准


14
及时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执法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公正、及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减1-2分

15
罚没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物资交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或依法处理
无正当理由不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减1-2分

执法

队伍

建设
16
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每年不少于2次
4分
培训考核次数不满2次的减1分;

17
加强执法人员的管理,建立执法人员管理体系;依法申办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
未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体系的减0.5分;

无行政执法证上岗的,每人减0.5分;

未按规定参加执法证件年审的减1分

18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纪律教育,执法人员遵守执法纪律、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的每件减1分

行政

复议
19
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6分
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每件减1分

20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合法、及时,办结率达95%以上
未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办结率达未达到95%的每件减1分

21
被申请复议案件的维持率达90%以上
被申请复议案件的维持率未达90%的减2分

22
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情况统计
未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情况统计的减2分

行政

诉讼
23
依法参加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被维持率达90%以上
4分
行政诉讼案件被维持率未达到90%的减2分

24
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诉讼情况统计
未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诉讼情况统计的减2分

行政

赔偿
25
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赔偿申请
3分
未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赔偿申请的每件减少1分

26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令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引起行政赔偿的行政执法案件,每件减1分;未对责任人依法追偿的每件减1分

行政

执法

监督
27
有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开展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15分
未设立内部监督检查机构的减1分;未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减3分

28
及时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办结率达90%以上
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办结率未达到90%的,减3分

29
认真办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未及时办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每件减4分

30
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每件减4分

注:每一项目扣分不超过本项目标准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