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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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军用电子信息产业以及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或其它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从事的教学、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接受、配合或协助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数据、统计信息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系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系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于其所掌握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各种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周知、其他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也无法轻易获知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因此将其公之于众将导致其他第三人从中获利的,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为维持其秘密性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资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五)统计资料,系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其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的内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专司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指定内部工作人员作为统计人员或者组成专门内设统计机构(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确属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为: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各项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或其统计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负责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或协助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以及统计调查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有权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责成有关单位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检查或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具有如下义务:

  (一)依法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拒绝并抵制有关负责人员强令或授意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因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擅自窃取、使用、泄露其在统计工作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给予配合与协助;

  (二)填报并提供真实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

  (三)不得伪造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或揭露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其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须承担如下义务:

  (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由其负责予以核实并订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中所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必要的信息,并须于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编码、制表机关以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协助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一)在已经完成的各种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统计分析报告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不相一致的;

  (三)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六)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在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方面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分项认真如实填写完毕后,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地予以填报。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亦不得擅自篡改或删减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已如实予以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收齐其为调查统计目的之需所下发的、由各个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之后,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填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根据其审查或复核结果决定每份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然后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及其统计调查标准对被确定有效的调查统计报表进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终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管档案制度。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依法保管、借用或移交其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对于其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对于原始财务凭证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年。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不得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而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公布或出版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除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泄漏、公布、使用或出版他人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时,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以营利为目的的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时,若发现其准备将该次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则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行使统计监督职权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九)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予以核实并订正的。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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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基【2008】53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坚持稳定支持、动态调整和定期评估。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大学和科研院所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机制。
第五条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开放运行、科研仪器设备更新和自主创新研究。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应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2.编制和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3.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与重点实验室签订工作计划。组织重点实验室评估和检查。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和政策,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
3.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4.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
第九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2. 组织公开招聘和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推荐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3.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评估和检查。
4. 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规划和布局,从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中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建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第十一条 科技部公开发布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由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须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并满足下列条件:
1.符合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从事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
2.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代表性,有能力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
3.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4.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人员与用房集中。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审核后报科技部。
第十四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主管部门组织相应依托单位公开招聘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审核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可行性论证,通过后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提供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专家验收。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择优推荐,主管部门聘任,报科技部备案。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八个月,特殊情况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三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
委员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两次不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由骨干固定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
重点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少部分课题可由固定人员或团队自由申请,开展探索性的自主选题研究。要注重支持青年科技人员,鼓励实验技术方法的创新研究,并可支持新引进固定人员的科研启动。
第二十六条 自主研究课题期限一般为1-3年。重点实验室对自主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课题的检查和验收坚持“鼓励创新、稳定支持、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建设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重点实验室应建立访问学者制度,并通过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统筹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工作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
重点实验室应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要加强室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要公开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论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复。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年度考核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实验室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科技部会同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每年对部分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研究和解决重点实验室存在的问题。现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召开座谈会等。
第三十八条 科技部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五年为一个评估周期,每年评估一至两个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具体评估工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三十九条 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四十条 科技部根据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成绩,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未通过评估的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 Key Laboratory of ×× (依托单位)”。如:硅材料国家重点实验室(浙江大学),State Key Laboratory of Silicon Materials ( Zhejiang University)。
第四十二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基字[2002]91号)同时废止。

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财政局


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是企业产权交易的准则。《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准则。今后,一切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资产处置行为务必遵照执行。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它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国资)部门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产权交易、资产处置的各个环节实施监管。
  第五条 各级工商、国土、房产、经济、商务、监察等职能部门,严格遵照本规定要求,各司其职,保证产权交易中心工作的依法、正常进行。
  第三章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运城市区域内合法的综合性产权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有关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1)对需要转让或处置的资产及所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2)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3)会同批准机关确定产权(股权)转让方式;
  (4)按规定选择、确定经纪机构;
  (5)具体实施操作以协议转让或挂牌方式进行的交易;
  (6)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
  (7)履行股权托管、转让、交易鉴证及有关部门授权的产权界定等职责;
  (8)为企业并购、重组、产权置换、招商引资提供服务。
  第七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管理制度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具体制定。
第八条 我市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包括:
  1、企业破产资产;
  2、改制企业需要变动的产权;
  3、企业重组需出售的资产;
  4、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和核准报废有残值的资产及经核准需要有偿转让的资产;
  5、公司制企业(不含上市公司)需出让的国有股权;
  6、集体企业、社团组织中需转让的国有资产;
  7、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财产等;
  8、人民法院裁定变现中的国有资产;
  9、 国有资产的出租、置换。
  10、需转让的无形资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
  11、其他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还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政策禁止交易的资产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挂牌;
  4、协议转让(含资产出租、并购、改制、重组等);
  第十三条 政府批准无偿划拨的国有产权可不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但必须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转让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有关审批文件。
  ㈡、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
  ㈢、根据征集受让方情况,产权交易中心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㈣、按确定的交易方式选择交易经纪机构。
  ㈤、成交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下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㈥、成交后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手续。
  ㈦、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心和产权转让经纪机构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产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内部决策文件、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国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3、转让方及转让资产基本情况;
  4、权属证明或产权界定书;
  5、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或备案文件;
  6、转让资产明细表;
  7、资产瑕疵承诺,保留价和特殊要求;
  8、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意见;
  9、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后,在征集受让方期间,受让方应提交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1、填写竞买登记表;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或资格证明;
  3、缴纳规定的保证金;
  4、资信证明;
  5、出具购买承诺;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由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后确定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时,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根据选择经纪机构的条件和办法确定拍卖机构或招投标代理机构。
  产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由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制订的《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由产权经纪机构持合同文本和《成交确认书》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合同内容: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受让方及产权转让经纪机构、产权交易中心应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
  转让合同内容:
  1、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3、转让产权单位(企业)职工安置意见;
  4、转让产权单位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 的条件;
  11、其他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土地使用权是特殊产权,对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时,原使用方须先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和其他资产转让方分别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产一并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需要以拍卖方式进行转让的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在转让土地时,应直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应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是产权交易的合法凭证。 财政、国资、工商、国土、房产、税务、车管等部门须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为交易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过户、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在运城市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各类经纪机构(拍卖、招投标、专业市场),都应持有效证件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且遵照交易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产权交易活动无法如期进行,需中止或终止交易的,产权经纪机构应提前向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报告并发出通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今后凡涉及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必须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交易事宜。对于在场外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国土、房产、税务等职能部门,未审查受让方《产权交易凭证》,擅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转让活动终止。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追究其责任。
  1、未按本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2、未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的使用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受让方之间、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弄虚作假,有意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国有资产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犯本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和社团组织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运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