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探究/游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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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作者: 广东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长和犯罪低龄化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又是关系到他们将来的前途和命运,是重是轻还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罚?仍是世界各国在不断探索的路子。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为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相继推出各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法律制度,如附条件不起诉、观护制度等。可见这些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上已逐渐从惩罚主义走向保护主义的。我国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出一个新的结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我国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对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起到重要作用。虽有这些法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要长效地预防犯罪,必须健全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机制,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以体现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促进现代司法理念文明。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略谈粗浅之见。
一、 暂缓起诉的法律界定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外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德国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指以暂时不起诉为条件,检察官对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德国议会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也对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和低龄化,在司法资源有限的今天,实现诉讼效率与价值尤为重要。暂缓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然而许多旧的法律制度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诚然,司法改革已是势在必行。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说过:“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给实施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种有限的自主空间。在新一轮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动下,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未尝不可,也是适应与时俱进的要求。我国南京、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推行暂缓起诉的新尝试,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应该肯定的。当然也引起法律界上的争议,有人认为实行暂缓起诉于法无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可以看出他们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只局限于现有法律层面上,照搬硬套法条,缺乏对暂缓起诉内在所蕴含价值的理解。毕竟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保护工作开展比较晚,立法上尚有疏漏,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因而提出这些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引起争议也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对待一个新生事物的评价,则应以马列主义辩证观点来论证,以实践来总结其价值所在,包括法律上的价值和社会上的价值。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东西,是值得倡导和推行的。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应当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着综合治理原则和案件自身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法律专家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身心上与成年人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又肩负着特殊的保护使命,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出发。因此,全面科学地理解暂缓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对建设现代法治文明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未成年人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不断推进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减少程序,减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效率,进而获得低成本的司法保护,着眼于长效机制,加快司法软环境的建设。在立法上建立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把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予以法律化,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逐渐与国际上接轨,努力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二、暂缓起诉的可行性及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主要有未成年人本人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社会原因。针对这些因素,社会各界都在不懈努力寻求各种预防途径,以解决犯罪源头,遏制犯罪蔓延。未成年人不乏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检察机关在不断总结实践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通过暂缓起诉进行教育挽救,重塑灵魂,彻底矫治他们的畸形心理和不良行为,是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符合人类共识潮流的。
首先,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发挥其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诉讼价值的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已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从1983年以来,我国一直推行“严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从源头遏制预防犯罪,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严打”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在《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其次,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再次,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着眼点应该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预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以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单纯,易冲动,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蚀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他们又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马克思说过:“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应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是社会对他们的宽容精神,使他们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四、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各个方面还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和误导,致使触犯刑律。而他们又是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因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认识到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保护的角度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坚持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各项有效的措施,扩大考察面,以人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用人性化的关怀唤醒他们的良知。检察机关肩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双重任务,运用好检察职能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办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面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并出现暴力化、低龄化等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此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我国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还相对滞后,措施不够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仍不健全,因而推行暂缓起诉,理应成为一种新的可行的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
3、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除外。
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才能适应用暂缓起诉。
(二)操作程序
1、严格审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 提出意见,最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告知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若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暂缓起诉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个月至3年为宜。规范帮教制度,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级考察网络,则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体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三是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透过异常现象,及时发现苗头,化解消极因素。
4、处理程序。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生产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说明有悔改表现,一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较差的,应向法院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对待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案件,应本着理性、冷静、权衡的司法理念看待问题,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预防往往比惩治更重要,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关怀未成年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更是法治的进步。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经验和成果,健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有必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确定暂缓起诉,完善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本文于2003年载于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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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下列行业的生产、经营:
(一)工业;
(二)手工业;
(三)建筑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
(六)修理业;
(七)科技和信息的开发、咨询服务业;
(八)旅游业;
(九)养殖业、捕捞业、花卉和药材等种植业;
(十)文化和体育娱乐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改变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方式或者增减分支机构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歇业或者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因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依法撤销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破产的,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投资。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投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
(五)依法雇用、辞退职工;
(六)依法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十)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一)凭营业执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三)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
(四)履行经济合同;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依法纳税;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等费用;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如实标明厂名、地址,标明认证等质量标志;
(十)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十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及活动条件;
(十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四)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五)印制、播放、销售、出租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画片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七)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八)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或者欠税;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企业工会,如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工时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私营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强迫劳动或者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殴打或者非法拘禁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财会管理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报财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私营企业应当建立会计档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八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五十三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私营企业作为个人会员、私营企业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至10%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私营企业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二、因删除第十八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他条款作顺序调整。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34号-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34号


现公布《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

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2008年9月1日起,住所地在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期货公司或个人依法申请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