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6:24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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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2002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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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发放):
(一)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能源和资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社会工程运营、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上述规定中,属于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市(含地、州)、县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制定农业标准规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推荐执行。
本条所指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任何企业不得无标准组织生产。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应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为5年,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为3年。
第十一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明示已采用的标准。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和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法定标准的,不得鉴定和投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有强制性标准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除外);
(三)实际质量达不到标注的质量指标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后,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变更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定期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验,审验周期为2年。
第二十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产品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使用该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申请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查询和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等;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应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明示执行标准的,或明示的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一致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确定后,未按规定申请登记或审验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擅自转移、隐匿、销毁被登记保存的证据,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可能发生的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建立起来的城市(含县镇)、单位(行政、事业、企业)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通过其它各种渠道筹集起来的资金,住房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资金等,统称住房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管理住房资金的职能机构是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制订我区房改政策并指导各地具体实施;同时负有对全区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在住房资金归集、管理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地、市、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由各级人
民政府自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房改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房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与同级房改办同属本级房改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房改办主要负责当地房改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主要是依据房改政策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与和归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基本建设投资(含拨款、拨改贷和自筹)中当年用于住房投资的部分;
(二)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安排的住房、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城市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
(四)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
(五)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收入集中统筹的部分;
(六)住房债券收入;
(七)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补助;
(八)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九)城市住房基金的经营收益;
(十)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三)单位原有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留归单位的部分;
(六)通过收取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七)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基金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七条 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二)自管住房的折旧费;
(三)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自管住房的出售净收入;
(五)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盈余公积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提租补贴和公积金补贴;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以前年度结余的住房基金转入;
(十二)其它可用于住房和房改的资金。
第八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租赁保证金;
(三)其它消费支出中用于住房消费部分。
第九条 住房资金要按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同时要做好公积金、住房租赁保证金、租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以及其它住房资金的归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要对原有住房资金进行划转,同时组织核定各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缴存款,并督促其按时足额存入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基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基金必须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范围内需要使用住房资金时,必须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方可
使用;如属建房,须同时报送有关基建审批资料。除经批准可以提取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二)用于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本息;
(三)用于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
(四)用于个人购买或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
(五)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危旧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经济实用住房的开发;
(六)用于单位和个人所需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贷款;
(七)用于为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
(八)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一)单位使用住房资金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单位;
2、购房或建房计划规定的其它资金已经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且能提供有关证明;
3、贷款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4、贷款项目已纳入购建房的计划;
5、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6、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贷款能力的担保人。
(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职工;
2、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并已落实其它所需资金;
3、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4、能提供职工所在单位的担保;
5、用个人财产抵押的,必须相应办好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储余额原则上按“存一贷一”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
(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
(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共同商定;
(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六)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贷款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基金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时,如使用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并同时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
公室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统一由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原则上按基本结算户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各地具体委托哪家专业银行承办,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必须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要按月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提供存、贷款结算业务情况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协助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及时追回到期住房专项贷款。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利用住房资金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不归并专业银行的大帐,其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对住房资金的经营活动和年终结算,接受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稽核。未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委托银行不得随意拆借政策性住房资金。

第六章 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房改办共同制订。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房改办有关住房资金财务管理的要求和预(决)算制度,编制住房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月度报表,并逐级汇总一式二份
同时报送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然后边由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分别汇总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筹集中所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负有对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住房资金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会同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推动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级的住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