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任怀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7:58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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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

任怀宝
(武警指挥学院科研部,天津 300350)


与“非典”(SARS)进行的这场不见硝烟的战争,是对民众和社会的一次劫难,也是对政府和法治的一次磨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国家的每一项工作都应该依法实施。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必须体现依法治“疫”的思想。面对这突如其来的灾难,法律方面所引发的一些现实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紧急强制行为
四月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机构,为抗击非典实施了一系列紧急强制行为,包括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的措施,如“隔离”等等。这些措施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无疑带有法律属性。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为预防、控制和医治传染病设定了许多强制措施,如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宣布疫区和疫区封锁等等。这些措施从性质上说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这次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授权,医疗机构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主体,它在传染病防治中恰恰是“授权行政主体”,它对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拥有行政管理权,特别是实施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其次,平等、有偿的民事关系还意味着,医院与病人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这就是说,医生得治病,病人得付费,这是天经地义的关系。医院在防治传染病工作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绝对不是一个收费关系。为此,中央已经强调,任何医院都不得因患者没有能力交费而拒之。这就提醒我们需对医患关系有个新认识,它们之间绝不是一种纯民事关系。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紧急强制与一般强制措施应该有明显的区别,包括适用的原则与程序等基本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如何防止紧急强制权的滥用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而且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各地有关防治非典的强制措施,但地方政府在设定和规定行政紧急强制权方面有多大的权限,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另外,如果有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是否可以适用法律救济及适用什么法律救济呢?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对于非常时期中的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是否应该与对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有所不同?
二、关于政府法律责任
在这关键时刻,我国政府及时果断地将“非典”这种传染性极强的疾病列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种类。这使“非典”从预防到疫情报告和发布、再到控制措施和监督落实的各个环节都纳入了法治轨道,也使政府各部门和每个公民在防治“非典”中的职责、义务明确,从而为防治“非典”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责任。如果遇到传染病暴发、流行,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课等紧急措施。目前,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每日如实报告疫情;对于发现的非典病人,各环节“一律不得拒收”;铁道等运输部门以最快速度将非典药品运送到位;教育部门适时调整教学时间和教学安排;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在为旅客办理登车、船、飞机手续时,对发现的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劝阻登乘;在机场,所有进出港旅客都要填写《健康申报表》,国际进出口港旅客还要接受体温检测,启动价格预警监测机制,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等等。所有这些既充分体现出政府依法办事,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又充分展示了法律在防治传染病中的重要价值和作用。
政府有责任建立应急事件处理的法律机制,以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尤其是对加大政府部门协调、组织机构落实、人财物调拨的力度等,要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效处置“非典”,单靠某个部门或某个地区的努力和一些临时治理手段、控制措施已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规范调整。
三、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在预防、控制“非典”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有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既有维护个人安全和健康的权利,也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享有充分的救治权。公民的健康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疫情发作时,每个公民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治是宪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公民为了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存安全,有权了解并知悉本地区的疫情状况,即享有知情权。但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隔离等措施,每一个公民都必须积极履行配合防治的义务。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防疫过程中公民非常重要的义务和责任。在防疫过程中,对划定的区域消毒、进行自我检疫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是公民非常重要的一项义务。
四、关于信息公开
完善和强化疫情的登记、报告、通报制度,既是社会职责和行政责任,也是法律责任。公民有权利知道政府的公共卫生安全信息和疫情信息,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如果公众无法确切地知道自己所处的环境,也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准确的判断;如果整个社会处在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人们的心态早晚会失衡,任何一个细小的事件都可能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无论是英国的疯牛病还是欧洲大陆的二恶英,都是在媒体的广泛监督报道下,才没有造成公众的过分恐慌和疫情的蔓延流行。政府关于疫情等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和提高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五、关于用重典防非典
疫情发作属于特殊时期,如果有扰乱抗击非典工作的不法行为,危害性比平常更大更恶劣,司法机关有权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如果有人趁机造谣生事,故意传播虚假的疫情信息,也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要受到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其营业执照。非典时期如果严重违反法律,或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如制造黑心口罩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根据刑法第145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抗击非典时期制造或者销售黑心口罩毫无疑问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严重刑事犯罪,必将受到最高无期徒刑的严惩。再比如一些哄抬物价、谋取暴利等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225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经营者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渎职罪。主要是玩忽职守罪和失职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罪。《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当适用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失职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9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规定,饮用水不符合标准、病源体污染物未进行消毒处理、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从事禁止性工作引起传染病扩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等有关措施而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刑事犯罪,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非常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办。另外,对抱有各种非法目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借机闹事的犯罪行为,以及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众恐慌情绪,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坚决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重点打击利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这对于运用司法手段保障夺取抗击“非典”斗争的胜利,意义重大。


作者简介:任怀宝,研究生学历,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现任武警指挥学院科研部讲师。
联系电话:022-60171413
E-mail: huaibaoren@eyo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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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事业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并有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抵制
,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者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者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当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不严肃处理或者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
(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
(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执行检查任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客、货车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业和运输辅助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证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定线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鲜活货物运输等。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旅客、货物的安全,按规定办理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客运、货运。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还必须符合《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行车路单》和专用客、货票,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价格,交纳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专用客、货票由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监制,客票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班车、旅游、定线客运车辆必须明示准载人数与经营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站点发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运输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保证任务完成。

第五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从业人员培训等。
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为车主、货主、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并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挂牌经营,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收费规定,使用统一的结费凭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合同,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竣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当事人可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审批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汽车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按规定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汽车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汽车性能定期检测,十二座以上营运客车半年一次,其他营运车辆每年一次。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任何部门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配载、仓储、中转、包装,车辆代理、租赁、存放、清洗等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维修技工、驾驶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放。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门发放。培训单位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合格。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实行社会化,与公安、交通部门的经济利益脱钩,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申请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汽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件或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汽车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五)以伪造、涂改交通规费收费凭证或其它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六)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其他费用擅自提价的;
(二)不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三)营业性客、货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行车路单》的;
(四)营运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发车的;
(五)营业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欺骗、强制等手段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受罚款处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及其站点按现行体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